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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吳碧娟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年;均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仍不知悔改;緣乙○○曾經營工程公司,熟悉公共工程招標流程,對於參與投標廠商亦熟悉,認為有機可趁,竟與子○○、劉慶祥(現已改名為劉修維,其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綽號「阿西」、「阿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載之行為人組合方式,共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行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知「標得工程後需拿出一定成數之工程款供兄弟吃飯、喝茶」、「需拿出金錢支付兄弟吃飯費用」、「需在得標金額上加上一定成數之工程款供兄弟花用」「如未依指示辦理,標得之工程將難以進行,施工之機械亦可能受到破壞」等語,連續以此方式恐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或因心生畏懼,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各該被害人雖心生畏懼,然因如其他因素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其詳細之犯罪行為人組合、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財物、被害人及既未遂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子○○辯稱:當初是應廠商辛○○之邀出面與廠商協商,於協商不成後,辛○○等要求被告不要干擾投標程序,並表示投標後再給予被告金錢,因此被告主觀上並未有不法得財之意圖,況廠商所以支付金錢予被告,係因被告有幫投標廠商協調,打聽消息提供資料幫助廠商得標,廠商自願給錢,並非恐嚇廠商所得,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被告乙○○辯稱:是應辛○○之邀出面幫助廠商投標工程,廠商得標後給付一些金錢供其分紅,並非恐嚇廠商所得,至於丙○○、己○○所交付之財物,是向渠等借貸,非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壬○○、辛○○、庚○○、甲○○、癸○○、丁○○、己○○、丙○○等人分別於警訊及調查局調查筆錄中指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何秀英、蔡美麗、吳翠娥、劉玉真、李慶玲、陳美心、郭藜雄等人分別於警訊、調查局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依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隔離訊問,被告子○○陳稱:幫廠商打聽消息、提供資料、放假消息給別的廠商打心理戰,得標廠商方給付金錢,與廠商無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則陳稱:僅在KTV協調讓標一次,並未做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其二者說辭顯然不一,是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幫助廠商得標,廠商方給付金錢等語,已不可信;再以乙○○另辯稱向丙○○、己○○借貸部分,不僅未提出借貸證明,且己○○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及借貸乙事,又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子○○向其借十萬元,渠以為是乙○○要借的等語,不僅與丙○○於調查筆錄中陳述不符,況徵之丙○○所陳述與乙○○之間借貸未約定清償日期,且借貸當時其未與乙○○聯絡,與子○○見過面但不熟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竟未與乙○○聯絡即將十萬元交付予不熟之子○○,且當時竟未約定清償日期,顯與借貸常情不符,其所陳述借貸之情,僅係迴護之詞,被告乙○○所辯稱借貸等情,非為真實,足見被告二人上揭辯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發票人為丙○○、票面金額新台幣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發票人為庚○○、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對於經營工程施作之廠商告知「標得工程後需拿出一定成數之工程款供兄弟吃飯、喝茶」、「需拿出金錢支付兄弟吃飯費用」、「需在得標金額上加上一定成數之工程款供兄弟花用」「如未依指示辦理,標得之工程將難以進行,施工之機械亦可能受到破壞」等語,顯然係以危害通知被告知者,而衡諸一般社會標準,該等惡害之通知,足以使被告知者心生畏懼;而被告二人於附表各編號所得財物欄所示「無」部分,皆已為恐嚇犯行,然因未得手財物,係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是核被告子○○、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二人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駕車將被害人癸○○強行攔下,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就右開附表所示犯行之實施,與附表所示各該編號行為人欄內所載之行為人等彼此間就恐嚇取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及強制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子○○於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遞加之;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二人所涉強制罪部分,然起訴書起訴事實已論及,且該事實與前述論罪之恐嚇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論及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推由子○○打電話至嘉義市○○街○號恐嚇被害人癸○○,電話為被害人癸○○之妹黃美華接聽,因認該部分被告二人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查,右揭事實為證人黃美華於偵查中否認在卷,且被害人癸○○亦於偵查中陳述應該是其標到朴子溪堤防第二期工程後所受到之恐嚇(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二六一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是此部份應係被害人記憶錯誤,尚無事證足證被告二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有所誤會,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貪念,食髓知味致多次恐嚇合法廠商,被害人長期處於恐懼狀態中,所生危害非輕,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二人各經本院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依其二人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末查被告乙○○無前科,被告子○○雖有施用毒品前科,然無恐嚇取財之前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雖於本件有多次恐嚇取財犯行,然審酌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要件有間,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杰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附表:

┌──┬─────┬────┬────┬───────────┬────┐│編號│行 為 人│時 間│地 點│行 為 方 式 │所得財物││ │ │ │ │ │暨被害人│├──┼─────┼────┼────┼───────────┼────┤│一 │乙○○ │八十七年│嘉義市友│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無(未遂││ │子○○ │十一月十│愛路「歌│局辦理「擴大內需方案」│) ││ │劉慶祥 │三日 │神KTV│工程招標前夕,由乙○○│被害人林││ │綽號「阿西│ │」 │夥同子○○、劉慶祥、綽│榮輝、陳││ │」男子 │ │ │號阿西、阿吉共計五人,│塗城、王││ │綽號「阿吉│ │ │以電話邀約戊○○(立勝│王利、黃││ │」男子 │ │ │營造公司負責人)、陳塗│水在、黃││ │ │ │ │城(松藤營造公司負責人│豐榮 ││ │ │ │ │)、甲○○(啟城營造公│ ││ │ │ │ │司負責人)、辛○○(元│ ││ │ │ │ │發營造公司負責人)、黃│ ││ │ │ │ │豐榮(豐源營造公司負責│ ││ │ │ │ │人)至嘉義市○○路「歌│ ││ │ │ │ │神KTV」欲協調五家廠│ ││ │ │ │ │商瓜分「擴大內需方案」│ ││ │ │ │ │工程招標,然分配得標廠│ ││ │ │ │ │商需拿出工程款百分之三│ ││ │ │ │ │給乙○○等人,惟因協調│ ││ │ │ │ │未成,在場廠商並未答應│ ││ │ │ │ │,子○○乃恐嚇在場廠商│ ││ │ │ │ │,必須於得標後繳納保護│ ││ │ │ │ │費,否則將對廠商不利,│ ││ │ │ │ │致使在場廠商心生畏懼。│ │├──┼─────┼────┼────┼───────────┼────┤│二 │乙○○ │八十七年│嘉義縣新│立勝營造公司標得經濟部│新台幣五││ │子○○ │十一月十│港鄉福德│第五河川局朴子溪堤防一│萬元(既││ │綽號「阿西│八日晚上│村公園路│工區工程後,乙○○與鍾│遂) ││ │」男子 │七時許 │七十四號│曉欽、綽號阿西、阿吉男│被害人林││ │綽號「阿吉│ │戊○○住│子共計四人至戊○○住處│榮輝 ││ │」男子 │ │處 │附近,由子○○與綽號阿│ ││ │ │ │ │西、阿吉進入戊○○住處│ ││ │ │ │ │,對戊○○表示:「要拿│ ││ │ │ │ │出二十萬元給兄弟吃飯」│ ││ │ │ │ │等語,致使戊○○心生畏│ ││ │ │ │ │懼,而同意交付金錢,經│ ││ │ │ │ │討價還價,戊○○交付現│ ││ │ │ │ │金五萬元予子○○等人,│ ││ │ │ │ │子○○等人取得金錢後離│ ││ │ │ │ │去時,並對戊○○告知不│ ││ │ │ │ │得報警,否則要渠全家遭│ ││ │ │ │ │殃等語。 │ │├──┼─────┼────┼────┼───────────┼────┤│三 │乙○○ │八十七年│嘉義縣新│立勝營造公司標得經濟部│無(未遂││ │子○○ │十一月十│港鄉福德│第五河川局朴子溪堤防二│) ││ │ │九日 │村公園路│工區工程後,由乙○○告│被害人林││ │ │ │七十四號│知子○○,而後由子○○│榮輝 ││ │ │ │戊○○住│打電話至戊○○住處,嗣│ ││ │ │ │處(由鍾│因戊○○不在,由戊○○│ ││ │ │ │曉欽打電│配偶何秀英接聽,子○○│ ││ │ │ │話至林榮│要何秀英轉告戊○○,以│ ││ │ │ │輝住處)│後向第五河川局標得之工│ ││ │ │ │ │程,都要拿出百分之三至│ ││ │ │ │ │百分之五做為「支付兄弟│ ││ │ │ │ │吃飯費用」,若未依其指│ ││ │ │ │ │示辦理,要讓其全家都遭│ ││ │ │ │ │殃等語。 │ │├──┼─────┼────┼────┼───────────┼────┤│四 │乙○○ │八十七年│雲林縣四│松藤營造公司標得朴子溪│新台幣六││ │子○○ │十一月十│湖鄉三姓│下楫堤防三期二工區工程│萬元(既││ │ │九日晚上│村中興一│及雲林縣台子村四期海堤│遂) ││ │ │ │號庚○○│堤防工程,當日晚上王振│被害人陳││ │ │ │住處 │芳、子○○至庚○○住處│塗城 ││ │ │ │ │,對庚○○告知標得二工│ ││ │ │ │ │程,必須拿出工程款各三│ ││ │ │ │ │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供│ ││ │ │ │ │兄弟吃飯」,否則工程難│ ││ │ │ │ │以進行,同時個人安全將│ ││ │ │ │ │難以確保,令庚○○心生│ ││ │ │ │ │畏懼,迫不得已,經討價│ ││ │ │ │ │還價,由庚○○交付六萬│ ││ │ │ │ │元現金予乙○○、子○○│ ││ │ │ │ │二人。 │ │├──┼─────┼────┼────┼───────────┼────┤│五 │乙○○ │八十七年│雲林縣北│鈺崧營造公司參與第五河│無(未遂││ │子○○ │十二月初│港溪軍功│局辦理之「擴大內需方案│) ││ │ │某日 │堤防工地│」工程招標之際,乙○○│被害人黃││ │ │ │ │、子○○至鈺崧營造公司│鈺珵、黃││ │ │ │ │工地,對鈺崧營造公司負│水在 ││ │ │ │ │責人癸○○及其父親黃水│ ││ │ │ │ │在告知,於投標「擴大內│ ││ │ │ │ │需方案」工程招標時,需│ ││ │ │ │ │將投標底價加上百分之三│ ││ │ │ │ │至百分之五之費用,做為│ ││ │ │ │ │「兄弟吃茶費用」之用,│ ││ │ │ │ │否則會讓工程難以進行施│ ││ │ │ │ │工等語。 │ │├──┼─────┼────┼────┼───────────┼────┤│六 │乙○○ │八十七年│嘉義縣六│豐源營造公司標得北港溪│無(未遂││ │子○○ │十二月三│腳鄉更寮│口湖防潮堤防二工區工程│) ││ │ │日後數日│村五十五│後數日,乙○○、子○○│被害人黃││ │ │ │之十號豐│乃推由子○○打電話至豐│豐榮 ││ │ │ │源營造公│源營造公司營業所,欲找│ ││ │ │ │司混凝土│豐源營造公司負責人黃豐│ ││ │ │ │廠(由鍾│榮,惟壬○○不在,由豐│ ││ │ │ │曉欽打電│源營造公司某女職員接電│ ││ │ │ │話至前開│話,子○○即要該女職員│ ││ │ │ │地點 │轉告壬○○,有標到工程│ ││ │ │ │ │必須拿一些錢做為分紅之│ ││ │ │ │ │用,並要壬○○準備錢等│ ││ │ │ │ │語恐嚇壬○○。 │ │├──┼─────┼────┼────┼───────────┼────┤│七 │乙○○ │八十七年│雲林縣北│啟城營造公司標得朴子溪│無(未遂││ │子○○ │十二月八│港鎮民樂│圍潭堤防工程,乙○○、│) ││ │ │日晚上 │路一四九│子○○即共同至啟程營造│被害人王││ │ │ │巷二十二│公司負責人甲○○住處,│文利 ││ │ │ │號 │對甲○○表示,有標到工│ ││ │ │ │ │程,必須拿出工程價款之│ ││ │ │ │ │一分(即百分之一)供兄│ ││ │ │ │ │弟吃飯花用,否則工程會│ ││ │ │ │ │無法進行等語,甲○○心│ ││ │ │ │ │生畏懼,準備三萬元擬交│ ││ │ │ │ │付予子○○等人,然未為│ ││ │ │ │ │子○○、乙○○等人所接│ ││ │ │ │ │受,子○○、乙○○二人│ ││ │ │ │ │乃對甲○○表示,改天標│ ││ │ │ │ │到第五河川局之工程,必│ ││ │ │ │ │須拿一分給他們兄弟花用│ ││ │ │ │ │等語。 │ │├──┼─────┼────┼────┼───────────┼────┤│八 │乙○○ │八十八年│嘉義市新│鈺崧營造公司標得朴子溪│無(未遂││ │子○○ │四月二十│民路與世│第二期工程,鈺崧營造公│) ││ │ │日 │賢路口 │司負責人癸○○於八十八│被害人黃││ │ │ │ │年四月二十日上午至第五│鈺珵 ││ │ │ │ │河川局洽公,駕車離去時│ ││ │ │ │ │遭乙○○、子○○各自駕│ ││ │ │ │ │駛一部自小客車所攔截,│ ││ │ │ │ │乙○○、子○○二人攔下│ ││ │ │ │ │癸○○後,即對癸○○表│ ││ │ │ │ │示,標得工程後,必須加│ ││ │ │ │ │上百分之三做為兄弟吃飯│ ││ │ │ │ │花用,且不得報警,否則│ ││ │ │ │ │會死得很難看等語。 │ │├──┼─────┼────┼────┼───────────┼────┤│九 │乙○○ │八十八年│嘉義縣六│豐源營造公司標得朴子溪│無(未遂││ │子○○ │四月二十│腳鄉更寮│下楫堤防三期二工區工程│) ││ │ │九日後數│村五十五│後數日,乙○○、子○○│被害人黃││ │ │日 │之十號豐│乃推由子○○打電話至豐│豐榮 ││ │ │ │源營造公│源營造公司營業所,欲找│ ││ │ │ │司混凝土│豐源營造公司負責人黃豐│ ││ │ │ │廠(由鍾│榮,惟壬○○不在,由豐│ ││ │ │ │曉欽打電│源營造公司某女職員接電│ ││ │ │ │話至前開│話,子○○即要該女職員│ ││ │ │ │地點 │轉告壬○○,有標到工程│ ││ │ │ │ │必須拿一些錢做為分紅之│ ││ │ │ │ │用,並要壬○○準備錢等│ ││ │ │ │ │語恐嚇壬○○。 │ │├──┼─────┼────┼────┼───────────┼────┤│十 │乙○○ │八十八年│嘉義市大│辛○○所經營之元發營造│二十萬元││ │子○○ │十一月六│雅路玫瑰│公司標得第五河川局之赤│(既遂)││ │ │日 │園咖啡廳│藍溪溪底寮堤防第二期工│被害人黃││ │ │ │ │程,乙○○、子○○乃邀│水在 ││ │ │ │ │約辛○○至嘉義市○○路│ ││ │ │ │ │玫瑰園咖啡廳見面,對黃│ ││ │ │ │ │水在表示有標到工程,要│ ││ │ │ │ │提供利潤做為兄弟花用等│ ││ │ │ │ │語,經辛○○與乙○○討│ ││ │ │ │ │價還價後,由辛○○承諾│ ││ │ │ │ │交付二十萬元,而後由黃│ ││ │ │ │ │水在友人將二十萬元交付│ ││ │ │ │ │予乙○○、子○○二人。│ ││ │ │ │ │ │ │├──┼─────┼────┼────┼───────────┼────┤│十一│乙○○ │八十八年│雲林縣虎│上智營造公司於投標第五│無(未遂││ │子○○ │十一月十│尾鎮德興│河川局急水溪頭港堤防一│) ││ │ │五日 │路一0八│工區工程前二日,乙○○│被害人林││ │ │八十八年│之十號林│、子○○二人至上智營造│裕景 ││ │ │十一月十│裕景住處│公司負責人丁○○住處,│ ││ │ │八日 │ │對丁○○表示,於標得該│ ││ │ │ │ │工程後,須支付百分之二│ ││ │ │ │ │工程款供兄弟花用,令林│ ││ │ │ │ │裕景心生畏懼;嗣丁○○│ ││ │ │ │ │標得該工程,乙○○、鍾│ ││ │ │ │ │曉欽二人又至丁○○住處│ ││ │ │ │ │。要丁○○提供該工程百│ ││ │ │ │ │分之二工程款供兄弟花用│ ││ │ │ │ │,丁○○表示無利潤可供│ ││ │ │ │ │兄弟花用,故未提供金錢│ ││ │ │ │ │予乙○○、子○○二人,│ ││ │ │ │ │而乙○○、子○○二人於│ ││ │ │ │ │離去前,再對林欲景告知│ ││ │ │ │ │,日後投標時,除投標金│ ││ │ │ │ │額外,必須另外加上二分│ ││ │ │ │ │工程款供兄弟花用等語 │ │├──┼─────┼────┼────┼───────────┼────┤│十二│乙○○ │八十八年│嘉義縣新│立勝營造公司標得北港溪│五十萬元││ │子○○ │十一月二│港鄉潭大│穎川堤防工程及台糖東石│(既遂)││ │劉慶祥 │十三日 │村大客二│農場海堤工程後,乙○○│被害人林││ │ │ │十八號住│、子○○、劉慶祥三人乃│榮輝 ││ │ │ │處 │推由子○○、劉慶祥二人│ ││ │ │ │ │至立勝營造公司負責人林│ ││ │ │ │ │榮輝住處,要戊○○拿出│ ││ │ │ │ │一百八十萬元做為「兄弟│ ││ │ │ │ │生活及喝茶費用」,否則│ ││ │ │ │ │工程將難以進行,戊○○│ ││ │ │ │ │因懼怕家人安全及工程無│ ││ │ │ │ │法順利施工,乃交付現金│ ││ │ │ │ │五十萬元予子○○。 │ │├──┼─────┼────┼────┼───────────┼────┤│十三│乙○○ │八十八年│嘉義縣六│豐源營造公司標得台鹽布│四十萬元││ │子○○ │十二月二│腳鄉更寮│袋鹽場海堤整建二工區工│(既遂)││ │ │十八日後│村五十五│程後,乙○○、子○○二│被害人黃││ │ │數日 │之十號豐│人至豐源營造公司,對黃│豐榮 ││ │ │ │源營造公│豐榮告知,須支付該工程│ ││ │ ││司混凝土│之百分之一點五費用做為│ ││ │ │ │廠 │兄弟花用,若未依其指示│ ││ │ │ │ │辦理,標得之工程將難以│ ││ │ │ │ │進行,施工之機械亦將可│ ││ │ │ │ │能遭到破壞,壬○○即因│ ││ │ │ │ │懼怕家人安全及工程無法│ ││ │ │ │ │順利施工,乃交付現金四│ ││ │ │ │ │十萬元予乙○○、子○○│ ││ │ │ │ │二人。 │ │├──┼─────┼────┼────┼───────────┼────┤│十四│乙○○ │八十九年│台南縣六│義興營造有限公司於投標│二十萬元││ │子○○ │一月十一│甲鄉水林│台南縣政府後壁農地重劃│(既遂)││ │ │日晚上十│村中○路○區○○路更新改造工程前│被害人陳││ │ │一時許 │六五五號│夕,乙○○、子○○二人│中義 ││ │ │八十九年│己○○住│至義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 │ │一月十三│處 │人己○○住處,對己○○│ ││ │ │日後數日│ │表示,參加該工程投標,│ ││ │ │之晚上 │ │必須提供工程底價之百分│ ││ │ │ │ │之一做為兄弟吃飯之用等│ ││ │ │ │ │語,因己○○認為該工程│ ││ │ │ │ │利潤不高,故當時未承諾│ ││ │ │ │ │願意配合;而後己○○標│ ││ │ │ │ │得前開工程,乙○○、鍾│ ││ │ │ │ │曉欽二人復至己○○住處│ ││ │ │ │ │,向己○○索取得標工程│ ││ │ │ │ │款之百分之二做為吃紅費│ ││ │ │ │ │用,經討價還價,由陳中│ ││ │ │ │ │義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王│ ││ │ │ │ │振芳、子○○二人。 │ │├──┼─────┼────┼────┼───────────┼────┤│十五│乙○○ │八十九年│台南縣新│建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十萬元支││ │子○○ │二月十五│營市仁愛│得北勢寮早期農地重劃區│票一紙(││ │ │日晚上 │街三六號│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王│既遂) ││ │ │ │六五五號│振芳乃先打電話予建裕營│被害人李││ │ │ │建裕營造│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炎山 ││ │ │ │股份有限│炎山,表示丙○○標得該│ ││ │ │ │公司營業│工程,應提供十萬元供其│ ││ │ │ │處 │吃紅等語,而後由子○○│ ││ │ │ │ │至丙○○公司拿取金錢,│ ││ │ │ │ │丙○○因心生畏懼,乃簽│ ││ │ │ │ │發建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為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 ││ │ │ │ │庫新營支庫為付款人,票│ ││ │ │ │ │面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 ││ │ │ │ │紙交付予子○○。 │ │├──┼─────┼────┼────┼───────────┼────┤│十六│乙○○ │八十九年│嘉義縣六│豐源營造公司標得八掌溪│四十萬元││ │子○○ │二月十五│腳鄉更寮│公館堤防與大埤興安排水│(既遂)││ │ │日後數日│村五十五│工程,乙○○、子○○二│被害人黃││ │ │ │之十號豐│人至豐源營造公司,對黃│豐榮 ││ │ │ │源營造公│豐榮告知,須支付該工程│ ││ │ │ │司混凝土│之百分之一點五費用做為│ ││ │ │ │廠 │兄弟花用,若未依其指示│ ││ │ │ │ │辦理,標得之工程將難以│ ││ │ │ │ │進行,施工之機械亦將可│ ││ │ │ │ │能遭到破壞,壬○○即因│ ││ │ │ │ │懼怕家人安全及工程無法│ ││ │ │ │ │順利施工,再交付現金四│ ││ │ │ │ │十萬元予乙○○、子○○│ ││ │ │ │ │二人。 │ │├──┼─────┼────┼────┼───────────┼────┤│十七│乙○○ │八十九年│雲林縣四│松藤營造公司標得八掌溪│十五萬元││ │子○○ │二月十八│湖鄉三姓│軍輝橋下游段低水道高灘│支票一紙││ │ │日後數日│村中興一│地整理工程後,乙○○、│(既遂)││ │ │ │號庚○○│子○○至庚○○住處,要│被害人陳││ │ │ │住處 │庚○○拿出工程款之三分│塗城 ││ │ │ │ │(百分之三)供兄弟吃飯│ ││ │ │ │ │花用,否則工程會難以進│ ││ │ │ │ │行,令庚○○心生畏懼,│ ││ │ │ │ │迫不得已,乃開具以陳塗│ ││ │ │ │ │城為發票人,土地銀行北│ ││ │ │ │ │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 ││ │ │ │ │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王│ ││ │ │ │ │振芳、子○○二人,而後│ ││ │ │ │ │由乙○○、子○○二人提│ ││ │ │ │ │示領款。 │ │├──┼─────┼────┼────┼───────────┼────┤│十八│乙○○ │八十九年│雲林縣虎│上智營造公司於投標第五│無(未遂││ │子○○ │四月四日│尾鎮德興│河川局朴子溪後湖堤防一│) ││ │劉慶祥 │晚上十二│路一0八│工區工程前二日,乙○○│被害人林││ │ │時許 │之十號林│、子○○、劉慶祥三人至│裕景 ││ │ │ │裕景住處│上智營造公司負責人林裕│ ││ │ │ │ │景住處對丁○○表示,標│ ││ │ │ │ │得該工程後,須支付二分│ ││ │ │ │ │之工程款供兄弟花用等語│ ││ │ │ │ │,致使丁○○心生畏懼,│ ││ │ │ │ │對乙○○等人回答等開標│ ││ │ │ │ │後再談,後因丁○○並未│ ││ │ │ │ │標得該工程,故未提供金│ ││ │ │ │ │錢予乙○○、子○○、劉│ ││ │ │ │ │慶祥三人。 │ │├──┼─────┼────┼────┼───────────┼────┤│十九│乙○○ │八十九年│嘉義縣新│立勝營造公司標得朴子溪│無(未遂││ │子○○ │四月六日│港鄉潭大│堤防工程,乙○○、鍾曉│) ││ │劉慶祥 │、四月七│村大客二│欽、劉慶祥三人即推由鍾│被害人林││ │ │日 │十八號林│曉欽、劉慶祥二人至立勝│榮輝 ││ │ │ │榮輝住處│營造公司負責人戊○○住│ ││ │ │ │ │處,對戊○○家人告知要│ ││ │ │ │ │戊○○提供工程價款一部│ ││ │ │ │ │份供兄弟花用,戊○○因│ ││ │ │ │ │預料子○○等人會來其住│ ││ │ │ │ │處,故於標得工程後即未│ ││ │ │ │ │返家,子○○等人未遇林│ ││ │ │ │ │榮輝,揚言對戊○○家人│ ││ │ │ │ │不利及讓戊○○工程無法│ ││ │ │ │ │進行。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