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前往甫離職、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一八七之一00號福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辦公室領取其尚未領取之工資,因丙○○要求該公司負責人甲○○同時返還當初丙○○任職時所簽署之保證書,惟經甲○○以「須離職滿三月後足認無在外牽扯財務糾紛」始得返還等理由予以拒絕,丙○○乃心生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端起甲○○桌上所放置之晚餐火鍋滾燙熱湯朝甲○○潑灑,致甲○○受有前胸、前臂部位百分之十五體表面積皮膚二度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段一八七之一00號福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找告訴人領回其尚未領取之工資與保證書,告訴人亦答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讓被告領回,然正當被告要回家離去時,告訴人突然拍桌跳起並自後勒住被告脖子,被告因腳拌到椅子致整個人往桌面趴下,斯時其右手恰碰押桌上所放置之滾燙火鍋鍋子邊緣,火鍋打翻才不慎潑傷告訴人,而被告本身亦遭火鍋熱湯潑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時指訴不移,核與在場告訴人之妻蔡玉枝於警訊時之供述相符;又本院傳訊當時亦在現場而與告訴人無親戚僱傭關係之證人乙○○(恰於案發當時前來收報費之人)、丁○○等人到庭:證人丁○○證稱:「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們在吃火鍋,甲○○與丙○○為了切結書的事在協商,二人聲音很大,像是在爭吵的樣子,後來甲○○同意將切結書歸還,丙○○準備離開,但見甲○○起身拿碗,丙○○以為甲○○要對他不利,即用很快的速度將九分滿的火鍋拿起潑向甲○○,丙○○因拿起火鍋的速度相當快,致其亦受火鍋料潑傷。」(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又證人乙○○亦證稱:「我剛好在場,我是剛好要去收報費,看到有一位男子(經法官提示本院卷附丙○○、甲○○之照片,證人指為丙○○)在場,我看到他端起火鍋潑人。」(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按乙○○、丁○○二人均與告訴人無親戚僱傭關係,與被告亦無恩怨,業據各該證人供述在卷並於供前具結,所為當時情況之供述亦均一致而與告訴人指訴相合,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復衡情,被告自承告訴人已允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返還保證書與被告,則告訴人何須再於被告欲離去之際攻擊被告?而被告另對告訴人告訴傷害、妨害自由犯嫌部分,亦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告訴人就診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以滾燙熱湯潑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