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坤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係兄弟關係,二人因家產問題素有不睦,乙○○明知關於其父黃清福承租地主蔡林淑桃所有座落於嘉義市○○○段○○號及一七之一號而定之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等事宜亦由甲○處理,租約係由甲○保管中,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之承辦公務員謊報該份契約遺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發租約書影本收件簿上,並於補發予乙○○之租約影本上加蓋「補發」之字樣,足生損害於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對三七五租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我並不知道該份租約在甲○那裡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稱:「那筆土地是我父親承租,我們兄弟姊妹都有耕種過,後來由甲○轉租給他人。租金都是甲○在繳納,我沒繳過租金::我與黃桂沒講話已經很久了,沒辦法從甲○那裡拿到契約影本,所以我才跟代書說契約遺失。以方便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租賃契約從我父親與他人簽訂契約以後我都沒有保管過。」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否知道土地的事情甲○在處理?)知道,還有黃彩鑾、黃永助在處理。」核與證人即黃永助於本院審理時:「我爸爸年紀大了,該土地由我耕作,我都有把地租拿給爸爸,因為我經營花店比較忙,就把地還給我爸爸,我爸爸就把土地交給鄭黃彩鑾耕作::」鄭黃彩鑾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在該土地耕作了十幾年,地租都交給我爸爸,後來因為經營花店忙就沒有做了,就交給我媳婦做,做了一年以後我媳婦又不做了,就交給甲○做::」蔡林淑桃亦稱:「我租予黃清福,並沒有退租,黃清福死後,何人在做我不清楚,有無再轉租我也不清楚,地租都是甲○替他父親拿來的,因為黃清福死後我有去向黃清福的妻子拿稻穀來當租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筆錄)相符,此外尚有田租收據十三紙、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會員欠繳摧款書二紙、本院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佐,是該土地於
七十二、三年間嘉義市○○○段○○號及一七之一號之土地由甲○處理而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
(二)被告又於本院調查時稱:「(問:為何不去問租約在那裡?)我於八十七年因分家產的事與甲○互相傷害,從此以後我們之間都不說話,我有問黃永助、黃彩鸞他們都說不知道。」被告既明知嘉義市○○○段○○號及一七之一號土地之事宜自七十二年間便由甲○處理,其竟因與甲○之間恩怨,不向甲○查詢該地租約之下落,竟自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補發,其辯稱不知情顯不可採,又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發租約書影本收件簿上,並於該租約影本上加蓋補發之字樣,此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八九嘉市西區經字第七五八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及證人黃聰明所稱,該租約係其父黃清福於六十七年間親自交與甲○,並囑付其要按時繳租等情,本院斟酌前開蔡林淑桃之證言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証明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會員欠繳摧款書係自七十二、三年間開始,倘真如其所述黃清福於六十七年間便將該契約交予甲○並由甲○耕種之,則其提出之證明應自六十七、八年間開始,是本院認告訴人及黃聰明所言,顯與事理有違,不值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稱,甲○亦有向區公所聲請補發等情,係屬甲○之刑事責任部分,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其明知係上開三七五租約並未遺失而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補發,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發租約書影本收件簿上,並於發給予乙○○之租約影本上登載補發之字樣,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代辦三七五租約之補發,係利用他人無故意之行為以遂行自己犯罪之目的,為間接正犯。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為一己之私益,因其餘之繼承人並不識字,為辦理遺產之分割,需此文件,遂由其出面申請,而其與甲○於八十六年間亦因家產之爭議而彼此傷害,以致被告入獄服刑七月,因此與甲○互不往來而未向甲○詢問租約一事,且其雖否認犯行,惟其對於犯罪之情形均據實以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