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前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丁○○、戊○○、己○○有借貸關係,而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八二四之七、八三三之八一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建號六六○號建物及同段八二三之十一地號持分一九八四之一○一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四百三十二萬、一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丁○○、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尚分別積欠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丁○○一百五十萬元、戊○○八十萬元、己○○一百五十萬八千元,且除了華南銀行之債務外,其餘均未包括利息或違約金。而系爭房地並業經華南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民庭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九號),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丁○○及己○○亦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參與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分配。此外乙○○與丁○○間並因違約金問題發生爭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訴請丁○○酌減違約金。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告知甲○○其所有系爭房地上有四個順位抵押權之債務,而隱匿其上開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及系爭房地已遭華南銀行聲請法院查封,並經丁○○及己○○聲請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及其與丁○○間酌減違約金訴訟之事實,致甲○○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乙○○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出賣與甲○○,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時由甲○○交付二百萬元與乙○○,另於買賣契約書約定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再給付三百萬元,乙○○應將該款項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復約定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甲○○再付五百萬元,乙○○應將系爭房地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甲○○依約如期交付一千萬元買賣價金後,乙○○僅清償與華南銀行之債務並塗銷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至於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則未清償完畢,致無法辦理塗銷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所付價金有用以清償華南銀行之債務,至於第二順位丁○○之債務,因丁○○要求違約金太高而未解決,致無法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又其就此違約金問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本院民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因被告乙○○遲繳裁判費,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收案),且於收到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後,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提存一百五十萬元外,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交付代書丙○○一百八十萬元以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事宜(詳八十八偵六八五八卷第五十九頁),此外,為順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至於在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未告知告訴人其與丁○○間酌減違約金訴訟,係因認為債務可以立即償還,馬上就可以解決,故未告知,並非故意要詐欺告訴人云云。
惟查:
(一)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二、
2、約定本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出賣人交出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移轉登記證件蓋妥印鑑章時,承買人應再付三百萬元,出賣人應將該款清償抵押借款。3、約定本年六月十五日應再付五百萬元,但出賣人應將抵押之第二順位及第一順位債務清償完畢。」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詳八十八偵六八五八卷第六頁)。又告訴人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八二四之七、八三三之八一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建號六六○號建物及同段八二三之十一地號持分一九八四之一○一之土地分別設定四百三十二萬、一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丁○○、戊○○、己○○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詳八十八偵六八五八卷第八頁以下)。再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五日,支付被告買賣價金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肯認。則告訴人指訴:被告自承其就系爭房地四個順位抵押權之債務總額為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華南銀行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丁○○一百五十萬元、戊○○八十萬元、己○○一百五十萬八千元),即使加入丁○○之違約金,亦足以清償四個順位之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告前於八十年二月三十三日向游正忠借款,並以游正忠之妻郭素菊之名義為抵押權利人,就違約金部分約定:自逾清償期日起,每百元每日給付一角計算,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詳本院民庭八十八訴四一七卷第十八頁),嗣後游正忠將債權讓與丁○○。而被告與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即向本院就與丁○○間之債務關係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即本院民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因遲繳裁判費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始收案之事實,有本院民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卷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稽。又系爭房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三分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丁○○、己○○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事實,有本院民庭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九號、八十七年執字第七六二三號卷可稽。
(三)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只告知系爭房地上有四個順位之抵押權,而未告知其與丁○○間尚有違約金訴訟,及系爭房地已遭查封並有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事實,而告訴人因信賴被告會將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用以塗銷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稱:「被告稱只有設定四順位抵押權而已,沒有提及違約金部分,我付其一千萬元已足夠清償」等語(詳八十八年偵六八五八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你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房屋時,被告有無對你說,他與抵押權人丁○○就抵押權延伸的違約金訴訟有糾紛,而且在法院訴訟?)他沒有對我講,我完全不知情。如果我知道他們有違約金的訴訟,我就不會買了」等語(詳八十九偵續二九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問:買賣時,被告有無告訴你系爭土地所設定的四個順位抵押權的總金額及被告欠四個抵押權人實際債權額多少?)他有向我講,而且我也有看土地謄本上面該四個順位抵押權的抵押金額,但實際上被告欠該四順位之抵押權人多少金額,他沒有告訴我,當時是因為被告向我講,拿到我的價金之後,他會去塗銷抵押權,我相信他才會去買」(詳八十九偵續二九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我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時,由代書去辦增值稅時,代書告訴我第二、三胎參與分配,我八十八年八月初才知道酌減違約金訴訟」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承辦被告與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之代書丙○○亦證稱:「(問:當時乙○○有無向甲○○說四個順位抵押權的金額,及實際所欠的總金額?)他有講抵押權額,但沒有講實際的債務金額」等語(詳八十九偵續二九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及「(問:買賣時,乙○○有無向甲○○講系爭房、地,乙○○有與抵押權人丁○○有因違約金在訴訟?)沒有,我也不知道有因違約金在訴訟中」等語(詳八十九偵續第二九卷第二十八頁)明確。足證被告與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當時,故意隱瞞其所欠實際債務金額及與丁○○訴訟,及系爭房地遭查封並有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事實。而系爭房地是否有爭訟,對欲購買系爭房地之告訴人而言係在訂約前重要的考慮項目,如此方可評估該不動產可否順利取得所有權、何時取得及價金是否適當等等,否則在契約訂定後,被告是否能清償其債務,是否及何時能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但被告竟以為能迅速解決,不告知告訴人,顯係刻意隱匿上開與丁○○間酌減違約金訴訟。
(四)被告雖以已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清償所欠華南銀行之債務,華南銀行亦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詳八十八偵六八五八卷第三十八頁),又其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存一百五十萬元聲請停止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六號執行事件之事實(有提存書在卷可查,詳八十八年偵六八五八卷第四十一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詳本院民庭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六號),並有將一百八十萬元交付代書丙○○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故意不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云云置辯,惟查證人丙○○證稱:「(問:該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為何?及如何塗銷?)抵押權塗銷部分,乙○○說要自己承辦,有四筆設定抵押,辦好後再將證件交我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二順位貸款未清償,無法辦過戶,只塗銷第一順位貸款而已。因該建物要被拍賣,被告才提存一百五十萬元」,「(問: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乙○○交付一百八十萬元委託你塗銷丁○○抵押權部分?)有交付我一百八十萬元,但不夠抵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另要包含違約金」等語(詳八十八偵六八五八卷第七十三頁),被告以曾提存一百五十萬元及將一百八十萬元交付丙○○欲解決其與丁○○間之債務,但終係訂約後之補救行為,無解於被告於訂約當時故意不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地有爭訟之事實,況被告與丁○○間因有酌減違約金訴訟,非僅將一百八十萬元交予代書丙○○,丙○○即可辦理塗銷登記。
(五)又除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未清償外,被告就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亦未清償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設定八十萬元的抵押權。是八十年時候,他向我借八十萬元,至今本金、利息都未還」,「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我有收到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嘉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九號通知我們是不是要行使抵押權,後來乙○○向我說他會還我錢,所以不要參與分配,但後來他土地賣掉,也沒有還我錢」等語(詳八十九偵續二九卷第三十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己○○證稱:「實際上借給被告是八十四年間借給被告一百五十萬八千元,至今都沒有還本金、利息。被告房子已經賣掉,他也沒有拿錢來還我」,「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有收到法院通知我們要不要行使抵押權,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有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詳八十九偵續二九卷第三十一頁),足證被告未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用以清償抵押設定之債務。
(六)此外,被告將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其所欠詹國欽、許健雄、江金山之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賣系爭房地給告訴人時,除有抵押權三個順位之債務外,尚欠詹國欽票款八十五萬元,欠許健雄一百十六萬元,八十五年間欠其父江金山九十多萬元,收到告訴人之買賣價金後,用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華銀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還朋友詹國欽票款八十五萬元,另還許健雄一百十六萬元。又繳所有房屋貸款四十幾萬元,自己搬家費用十幾萬元左右,又繳自己房屋地價稅、土地稅二十多萬元。另外也還了其父九十多萬元等語(詳八十九偵續第二九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以下),足證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用塗銷抵押權,轉而用以解決自己之債務及其他費用,致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甚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係在解決積欠他人之債務,竟以不告知系爭房地上有爭訟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該房地,交付買賣價金一千萬元,事後被告則未依契約將買賣價金作為塗銷抵押權之用,致告訴人受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育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