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大門烤漆、鎖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子,乙○○之弟,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與家人向來不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四鄰新埤里二0一之一號住處車庫內,毀損其胞姐乙○○所有交由其父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方向燈,致該車左、右前側、右後側板金凹陷及左前方向燈損壞,足生損害於乙○○。復於翌日(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同上甲○○所有之住處門口,因返家時無人開門,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踢方式,損壞大門烤漆,又持家中之鐵鎚一把,以敲擊方式,損壞白鐵大門門鎖,足生損害於甲○○;並隨即與甲○○發生爭吵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讓全家人死掉」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就右揭時、地毀損住處大門之烤漆、門鎖、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汽車、恐嚇其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讓全家人死掉。因我家的車庫太小,我是倒車時不小心撞到我父親的車(審判卷第卅五頁第一行)云云。經查:
⑴被告毀損大門烤漆、鎖頭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偵查及
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大門照片三張附卷可查(警訊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參以被告前開自白,是被告前開毀損犯行,足堪認定。
⑵被告毀損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
中指述明確,復有乙○○汽車行車駕照一張、汽車毀損照片五張附卷可查(警訊卷第九至十一頁),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供稱:並未毀損其父親車子(審判卷第十一頁)、係凌晨五點多回家,並未看到車子被毀損(審判卷第十三頁末一行),復於本院第二次調查時供稱:係早上二點多要開門出去,倒車不小心才弄壞他的車子(審判卷第廿七頁末六行)、有撞到車子的右後側板金及左前方方向燈、左右前側板金(審判卷第廿八頁)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被告顯有蓄意隱暪之情,再參以汽車被毀損之部位為左、右前側、右後側板金及左前方,如非蓄意撞擊,以被告對自己住家之熟悉,豈有僅為開門出去,即於倒車時造成上述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有毀損汽車情事,亦足堪認定。⑶被告恐嚇其父親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我爸爸罵我「出去被車撞死」,
我順口回話「要讓全家人死掉」,我是有罵這一句,因當時我很氣憤(警訊卷第二頁第一行),且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指訴在卷,並陳稱確因此心生畏懼(警訊卷第五頁反面末二行),參酌被害人甲○○為被告之父,且被害人甲○○猶於後表示願原諒其一切行為,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審判卷第卅八頁),被告如無前揭犯行,被害人不致為前揭指陳,足見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丙○○係甲○○之子,乙○○之弟,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毀損、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毀損白鐵大門門鎖之鐵鎚一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長期與家中父親感情不和,欠缺親情和諧感,而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即其父親甲○○成立和解,此有所提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審判卷第卅八頁),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廷 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附錄: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