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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損壞他人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鐵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之父劉和福與林得謀、丙○○、甲○○間因袋地通行權涉訟,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判決劉和福得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附圖(二)所示4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詎乙○○明知附圖(三)所示Y部分之圍牆,並非前開判決所指得通行亦非應拆除之部分,竟為有更大之路通行空間而得將車輛駛入,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持自己所有之鐵鏟,將如附圖(三)Y部分圍牆自行拆除而損壞他人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林得謀、丙○○、甲○○。

二、案經林得謀、丙○○、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拆除前開圍牆,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那圍牆已有三十幾年已經壞掉,有危險,且已經判決可以通行,他們沒有把牆拆除,我們才去拆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毀損前開圍牆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據告訴人林得謀、劉得龍、甲○○指述歷歷,且有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非虛。

(二)乙○○之父劉和福與林得謀、丙○○、甲○○間因袋地通行權涉訟,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判決劉和福得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附圖(二)所示4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然前開圍牆部分並非前開判決所指得通行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前開判決之測量人員丁○○於偵查中供述稱:「當時圍牆外是既成巷道,故由牆外開始測量,牆不包括在裡面,執行時有到現場確認,紅漆是執行時噴的,民事執行處法官是由紅漆點的範圍內,允許通行」明確,且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前開判決雖有命被告將該土地上之圍牆及地上物除去,然係指於前開通行範圍之圍牆及地上物而言,本案之圍牆既非被告通行權之範圍,自非被告應行除去之標的,應甚明確。

(三)前開圍牆雖已年代久遠,而前開圍牆係由何人出資建築已不可考,既前開圍牆係位於告訴人林得謀、丙○○、甲○○及證人劉復龍所有土地間,是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由不動產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而應為一林得謀、丙○○、甲○○及劉復龍所共有,是林得謀、丙○○、甲○○等人對之自應有告訴權,附此敘明。

(四)前開圍牆雖位於二土地間,認其具有防閑之功能,固極為正確,而前開圍牆於被告將之拆除前,大部分業已坍塌,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縱認前開圍牆已失其防閑之功能,然於所有權人以行動或以意思表示表示拋棄前,任何人不得遽以推論其已不具任何功能,因其仍可能因具有記念價值或具有標界之功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其損壞他人之圍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與告訴人等本係親戚,因通行權等案而糾葛、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有之鐵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