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歐陽謙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0五八一、一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集會、遊行時,以演說及他法侮辱公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溪口鄉長青會(下簡稱長青會)之理事長,因不滿溪口鄉代表會(下簡稱代表會)刪除老人福利預算,欲向代表會提出訴求,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由陳金龍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申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至十三時至代表會集會遊行,由乙○○及劉錦舜任糾察員,經核准在案。

二、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許,率眾集會遊行至嘉義縣○○鄉○○街○○○號代表會前,即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同日上午十時零四分以閩南語大喊「表達我們的心聲」後,即與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群眾,共同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由乙○○率先朝代表會之建築物扔擲鴨蛋一顆,隨即前開群眾亦朝代表會建物丟擲鴨蛋而侮辱代表會,後於同日十時十二分許,即立於代表會門前,手持麥克風以閩南語稱:「我們長青會才一個工友::我長青會長還有在那裡掃地,你們一個『烤騷間』(意指妓女戶)人就很多::」而以演說之方式侮辱代表會。

三、案經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率眾集會遊行至代表會前,並向代表會丟擲一粒鴨蛋並當場演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署犯行,辯稱:因為我們長青會會館比代表會大三倍,我說你們比我還『烤騷』,意思是說比較差一些的意思,不是說妓女戶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清溪於警訊時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溪口長青會前來代表會抗議陳情,到達時先由該長青會理事長乙○○丟擲臭鴨蛋,而後群眾也加入丟擲臭鴨蛋之行列::」證人江文雄亦於警訊時證述稱:「溪口鄉長青會理事長乙○○率隊成員約一百二十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至溪口鄉代表會陳情抗議,當時因代表會主席及所有代表軍不在場,因此由我代為接受陳情,當時情形乙○○率員約一百二十人持白布條約五面由長青會遊行至代表會,提出老人預算案被刪除之質疑訴求要求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出面解釋,因所有代表均不在場,因此持鴨蛋三箱向代表會正門之牆璧、玻璃丟擲::」且有照片二十六紙附卷可參,另陳金龍確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申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至十三時進行遊行,且經核定在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集會遊行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於代表會前發表演說確用麥克風以閩南語稱:「我們長青會才一個工友::我長青會長還有在那裡掃地,你們一個『烤騷間』人就很多::」等情,亦據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並非稱你們比我們還『烤騷』,亦非稱『烤騷間大』,而臺語之『烤騷間』乃係指妓女戶而具有侮辱之意味,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江文雄於警訊時證述稱因群眾要求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出面解釋,惟當時彼等均不在場,乃係朝代表會之牆璧、玻璃丟擲雞蛋,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群眾是往代表會之建築物丟,並沒有攻擊我們警員的意思::」細究被告等人丟擲鴨蛋應係因為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並未出面接見,與代表會內之人員無關,渠等應無對代表會內人員施強暴脅迫之動機,再者,證人甲○○亦於本院證述稱:「::他們丟鴨蛋時我們就閃開::群眾並沒有進到代表會裡面去::」且參諸警卷所附之照片及錄影帶,當時代表會之門並未關閉,警員亦未於代表會門前戒護,渠等並未衝入代表會內,乃於代表會門前朝代表會建築物丟擲鴨蛋,且被告乙○○亦立於門旁,並無衝入代表會之行逕,亦足佐證被告與群眾應無施強暴於公務員之犯意。

(四)被告乙○○乃因主席及副主席並未接見而扔擲鴨蛋已如前述,渠等乃為表達其不滿之情蓄,衡諸常情,朝他人建築物丟擲鴨蛋具有貶損之意味,復參酌被告乙○○其後發表演說稱代表會為『烤騷間』等情,渠等朝代表會扔擲鴨蛋乃有貶抑代表會之意味,是本院認渠等乃係以此法來侮辱代表會。

(五)被告乙○○固於代表會門口演說稱:「代表會::我看都不識字的,還好老人還有一兩個識字的,若是要刪除,開會就完,不必五分鐘::」此一事實業據檢察官及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參,惟查,本案被告乃因老人福利預算遭全數刪除而欲行表達訴求而進行遊行,而刪除之理由為『本鄉自有財源短絀,入不縛出必需開源節流』此有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三次臨時大會提案,然「(一)關於對團體及個人之捐助(長壽俱樂部自強活動補助):本府補助溪口鄉公所社區長壽俱樂部會員活動經費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計八八三、0八0元::(二)有關重陽六十五歲敬老金:查本府為發揮我國崇老敬老美德,針對本縣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人發給敬老禮金新臺幣五百元,並定期於每年九九重陽節請各公所辦理發放(其中八十八年計撥付溪口鄉公所一、二五0、000元,實際發放後繳回五、000;八十九年發給

一、二九七、五00元,實際發放後繳回一、000元,故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合計實際發放二、五三一、五00元)(三)有關社區活動中心整建及綠化補助:係屬申請補助性質,溪口鄉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並無申請是項補助」此有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府社福字第一五0四一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另關於對團體及個人之捐助、重陽節六五歲敬老禮金部分及社區活動中心整修及綠美化補助部分,於預算明細表說明部分有註明收支對列,此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灣省嘉義縣溪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書一紙附卷可參(請詳見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三十頁說明部分)而「所謂收支對列,即預算編列時,其收入與支出係對照編列,執行時如收入減少,其支出亦應相對減少其支出::」此有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府社福字第一五0四一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代表會以溪口鄉經費有限為由,相前開預算全數刪除之舉,尚有誤會之處,被告因此認代表會未詳閱「收支對列」等字義而於衝動之下稱代表會都不識字等語,固有可議之處,惟本院認其應僅係言詞失當,應無侮辱代表會之意。

(六)被告雖稱代表會『烤騷間』;稱代表會不識字,其並未指稱特定之人,且時並無特定之人士在場,是本院認被告此等行逕,應係針對代表會而發,與特定人無關,應不對特定之人構成侮辱。

二、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集會遊行時以演說及他法侮辱公署罪。公訴人認被告擲鴨蛋之行為,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被告丟擲鴨蛋侮辱公署之行為,與其餘加入擲鴨蛋之民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尚稱良好,其因著急老人福利預算遭全數刪除,欲表達意見,且尚依合法程序申請集會遊行,然因未受主席、副主席出面,一時失慮,遂以鴨蛋丟擲代表會,並以『烤騷間』辱罵代表會、對代表會所生損害、犯後承認大部犯行惟未與代表會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分,率先朝鄉民代表會投擲鴨蛋,用以激化其它有犯意聯落不詳姓名參與遊行之成年男女亦群起朝代表會砸雞蛋及石頭,成鄉代表會外側右面玻璃破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張清溪於警訊時證述稱:「(當時丟擲石塊的人你是否可以指認?)因當時現場多人在丟擲臭鴨蛋,無法辨認是何人丟擲。」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問:乙○○有何行為?)他有丟一顆鴨蛋,可是沒有擲石頭,我確定他沒有丟石頭,因為他都在站在前面::」,復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確實由被告乙○○丟第一個雞蛋,其後由群眾丟雞蛋,大門後有人丟東西進來,隨後聽到類似玻璃破的聲音,無法確定是何人丟的石頭,被告乙○○當時並無丟任何東西,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可參,既被告乙○○僅丟一粒鴨蛋,而當時並無任何玻璃破之聲音,是代表會玻璃破損並非被告丟擲鴨蛋所致,再者,無法查知何人丟擲石頭,自無法認定該人與乙○○具有犯意之聯絡,且鴨蛋與石頭之硬度迥異,所產生之效果有別,應非被告乙○○所得預見,自不得僅因被告乙○○帶頭丟擲鴨蛋而認其與丟擲石頭者有犯意聯絡,而以毀損罪相繩。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丟擲鴨蛋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