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右前座玻璃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其夫甲○○平日相處即感情不睦,又因甲○○前對丙○○○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毀損等罪之告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百號判處丙○○○連續損壞他人之木門、門鎖、白色短袖上衣,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而心生怨恨,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二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五鄰太湖二十三號(即丙○○○與、甲○○夫妻之住處)倉庫內,基於毀棄他人之物之故意持木棍擊破損壞甲○○所有之停放在家中倉庫內,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玻璃一面洩憤,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一)被告前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百號刑事判決拘役三十日,而該案犯行之最後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與本件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相差僅二十一日,應屬連續犯,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犯嫌自應為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百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二)其已係六十歲之人,不會無聊到三更半夜毀損告訴人之汽車;(三)其係因告訴人欲誣指其子乙○○損壞車上之玻璃,因不願夫妻間之失和波及子女始於警訊時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丙○○○前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十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五鄰大湖二三號家中損壞甲○○所睡房間之木門、門鎖;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同一住處內傷害甲○○,損壞甲○○所穿之白色短袖上衣等犯行,經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百號判處丙○○○連續損壞他人之木門、門鎖、白色短袖上衣,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於本件所涉之毀損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雖與前案之連續毀損犯行時間(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六月十二日)僅相隔二十一日,然被告於本件警訊時業已自承:「該(即前案被告被訴傷害、毀損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百號刑事案件)傷害告訴是發生在六月十二日現已進入司法程序,我今天(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打破其車之玻璃是臨時起意的」(參警訊卷第一頁反面);而就公訴人對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之起訴,本院前曾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為不受理判決,經公訴人提起上訴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被告於本件所涉毀損犯行與被告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八百號案件中之連續毀損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續行審理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百號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零八八號卷證可佐。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本件前開犯行,自不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百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再查:(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在警訊時坦承不諱(參警訊卷第一頁正面、背面),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復有車窗遭毀損之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照片二紙在卷可稽;(二)縱使果真如被告所辯確有甲○○欲誣指其子乙○○等情,然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僅依告訴人一人之指述,亦無足憑以陷乙○○入罪,則丙○○○何須因畏懼甲○○之誣指而不得不於警訊時頂替?況於案發後警方已隨後到場處理,如丙○○○果真未為前開犯行,亦得立時向警員表示要求查明實情,又何須隱藏事實反為其所謂「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訊時確有不得不為違背事實自白之依據,其事後翻異前供所為辯詞,尚難認與常情相互吻合,所辯並無足取,仍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可採。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