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按菸酒管理法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惟行政院迄未依該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指定施行日期,是原擬立法替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相關規定之菸酒管理法既尚未施行,本件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此,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本件自應依該條例予以處斷;而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亦應併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 兆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
編號一:「峰牌」,拾壹包;編號二:「七星牌」,拾貳包;編號三:「百樂門牌」,拾參包;編號四:「大衛杜夫牌」,貳拾參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