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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段○○號農地處,因土地界址糾紛,雙方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或持木棍或持土塊互毆,致甲○○受有左上臂瘀傷、乙○受有左前臂瘀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互毆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乙○所犯傷害罪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乙○被毆受有上揭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指原審量刑偏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溪

法 官 唐 淑 民法 官 洪 秀 一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