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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三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兼右代表人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提出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事 實

一、三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芳公司)設於嘉義市○○街○○○號,丁○○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自民國六十七年一月間、七十年二月十五日、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分別僱用勞工丙○○、甲○○、乙○○擔任藺草編織作業及機師等工作,嗣丙○○、甲○○、乙○○同時以一存證信函表示渠三人工作已屆滿十五年,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丁○○於執行業務時,明知丙○○(00年0月00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受僱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工作十五年以上(丙○○自六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滿二十二年、甲○○自七十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自請退休止滿十八年十月餘、乙○○自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自請退休止滿十六年十一月餘)年滿五十五歲者得申請退休之要件,且對符合前揭自請退休之要件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退休基數並發給退休金,詎竟置之不理,經嘉義縣政府協調,仍拒絕發給勞工退休金,僅願給付丙○○、甲○○、乙○○資遣費每人各六萬元,致丙○○等受有損害。

二、案經丙○○、甲○○、乙○○告訴及嘉義縣政府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丁○○坦承為三芳公司之負責人,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丙○○、甲○○、乙○○服務工作年資實際上均未達十五年之退休年資,並提出丙○○等三人之勞工保險卡為為憑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丙○○、甲○○、乙○○分別自六十七年一月、七十年二月十五日、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即在三芳公司任職且工作八十八年自請退休止,均已滿十五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乙○○於指訴綦詳,且

(一)證人黃蔡阿娥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給付退休金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你是否曾在被告三芳公司上班?)是,我去上班時,約在民國七十幾年間,我上班二年後,該公司司才替我加入勞保::」、「(你在職時,原告三人是否已在該公司任職?)是的,我去做時,他們三人(即丙○○、甲○○、乙○○)就已在該公司上班,月領若干薪資已忘了,當時約有二十幾個人在工作,我的工作是織榻榻米,後來改織花蓆,當時丙○○是在折蓆,乙○○在剪蓆,甲○○當師父,修理機台」等語綦詳;又黃蔡阿娥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經投保單位即三芳公司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無訛,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由上開證詞參酌黃蔡阿娥投保日期,足證黃蔡阿娥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已在三芳公司任職,且當時乙○○三人亦已在三芳公司工作(丙○○、甲○○更早於該時已受雇三芳公司,詳如後述)

(二)又丙○○自六十七年一月間起,即受雇於三芳公司,業據丙○○提出六十七年至七十三年三芳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被告丁○○對扣繳憑單亦供稱無意見,足堪認定丙○○於自六十七年一月間起,即受雇於三芳公司。

(三)再甲○○曾與被告丁○○之妻交談之錄音帶,被告丁○○亦供承該錄音帶確其妻之聲音,其間甲○○曾述稱「其實我也不願這樣,有緣大家才能在一起,相處二十餘年,這二十餘年來,你們對我也不錯,對了,有件事情我先要向老板娘妳道歉,因為我大兒子出生時,妳有送我一個紅包,做滿月::」,丁○○之妻則稱「女孩子啦」,甲○○又稱「男孩子,滿月才有煮油飯,是男孩子」,丁○○之妻則繼稱「是女孩,做四個月,這樣你記錯了,是大女兒,你說做完四個月後才要來上班,最後你還再生之一個女孩」,「我常常記得你說做完四個月後才要來上班::」等語,又甲○○之長子陳毅鴻係000年0月00日出生,長女陳慧菁則係000年0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足憑,是以上開甲○○與丁○○之妻交談過程,足認甲○○於其長女陳慧菁出生滿四個月後,即七十年二月十五日業已受僱於三芳公司甚明。

(四)被告丁○○雖提出丙○○、甲○○、乙○○之勞工保險卡,辯稱三人係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始受雇於三芳公司,及辯稱做臨時工云云,但丙○○、甲○○三人早於七十四年即受雇於三芳公司,如前後述,參酌證人黃蔡阿娥供稱「那三人也領月薪」,以及前述伊受雇於三芳公司時,丙○○、甲○○、乙○○已在三芳公司工作;上班二年後,三芳公司才替係加入勞保等語,顯見三芳公司係在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始集體為丙○○、甲○○乙○○、黃蔡阿娥加入勞保,被告所辯之詞尚難採信。

(五)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又雇主於勞工退休時,應給予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次查,丙○○係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甲○○係000年0月0日生、乙○○係00年0月00日生,有渠等年籍在卷可憑,且渠等四作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工作亦均滿十五年,又告訴人等向上訴人丁○○申請退休,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遭拒絕一節,亦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復有北港南陽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十六號、陳情書、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府社勞字第○○三六九五號函、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元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申訴案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為三芳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三芳公司處以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刑。又被告丁○○一行為同時侵害丙○○等三人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公訴人認係為連續犯,容有未洽(詳如後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丁○○部分:丙○○等三人係以同一存證信函對丁○○表示退休之意,並請給付退休金,而丁○○亦以同一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會上,表示只願各給予三人六萬元,足證被告丁○○係以同一行為拒絕給付三人之退休金,應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係為連續犯,即有未洽。②被告三芳公司部分:三芳公司係因其代表人違反規定,依法應科以罰金之刑,原判決主文卻記載「三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違反應按勞工工作年資給與勞工退休金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即有違誤(原判決當事人欄已分論列三芳公司及丁○○,並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應認對三芳公司已有判決,而非漏未判決)。

審酌被告至今未與丙○○等三人等達成和解、給付退休金及被告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勞工權益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丁○○及三芳公司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訴人丁○○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淵

法 官 陳 杰 正法 官 張 育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振 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