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己○○自訴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戊○○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暨反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簡稱自訴人)為「雪中美美容坊」、「野百合男女護膚名店」、「冬之戀男女美容護膚名店」之合夥人,而上述三家店委由被告即反訴人(下簡稱反訴人)經營,而反訴人將該三家店未經告知自訴人,擅自頂讓他人,並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其行為已構成侵占、背信罪嫌。反訴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明知反訴人未犯有背信、侵占,及毀謗犯行,仍多次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向法院提出自訴,誣指反訴人犯罪,其行為構成誣告罪嫌。
三、自訴人認反訴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以股東名冊三紙、嘉義市政府函一紙資為論據,訊據反訴人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情事,辯稱:該三紙股東名冊係自訴人逼迫伊簽名的,自訴人並未出資參與等語。反訴人認自訴人涉有誣告罪嫌,則以判決書、處分書資為論據,訊據自訴人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伊並非誣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五、自訴部分: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剩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主張伊與被告間為合夥契約,嗣於本院調查中另陳:伊業於八十六年間以存證信函向反訴人聲明退夥。經查,本件姑不論自訴人是否為上開三家美容護膚店之合夥人,縱令自訴人為該三家店之合夥人,然對於其主張之合夥關係中,合夥財產是否於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剩餘,以及合夥是否業已解散並經清算程序,均未能提出證明,則自訴人與反訴人間合夥事業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再者,就自訴人主張業於八十六年間退夥一節,觀之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載明以反訴人未發放紅利予自訴人作為聲明退夥之理由,然自訴人復迭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反訴人有發放紅利及提出之證明(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自訴代理人庭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之自訴補充狀),其主張前後矛盾,已難盡信,又自訴人對於有何該當聲明退夥之理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綜上,自訴人空言反訴人侵占、背信,主張前後矛盾不一,並無法舉實證以實其說,則揭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論反訴人侵占、背信罪責,是本件反訴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之首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反訴部分:
(一)誣告毀謗部分:本件自訴人主張反訴人數次於公開審判之法院中,指稱自訴人安排徵信社人員強暴反訴人,以及設計陷害反訴人與丙○○為性行為,以之要脅反訴人,屬捏造並散佈不實事項,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業據提出筆錄影本一份、電話錄音譯文為證,反訴人雖舉證人甲○○、業盈麟、丙○○,以資證明自訴人確有上開設計、安排之行為,然查,丙○○經傳不到,未能就上開待證事實為證明,次查,就自訴人是否設計陷害反訴人與丙○○為性行為並以之要脅一節,質諸證人丁○○,其雖證述丙○○搬進自訴人住處居住,然對於自訴人是否或如何設計反訴人與丙○○為性行為等情,則稱係因反訴人事後告知而得知;證人甲○○則證稱之所以知悉自訴人有上開等情事,係因反訴人返家訴苦時告知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該二名證人所為聽聞,均為傳聞證據,難逕採為不利自訴人之認定。第查,就自訴人是否安排徵信社強暴自訴人一節,該二名證人均證稱係由徵信社人員告知,證人甲○○並證稱有錄音帶為證,然反訴人未能提出該錄音帶、徵信社人員為證,而證人甲○○、業盈麟所證者,復係自徵信社人員得知之事情,此一聽聞屬於傳聞證據之一種,尚難遽行採為作為認定自訴人確為前述安排之依據。綜上所述,尚難認為自訴人本件自訴為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自訴人犯有本件誣告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二)誣告侵占、背信部分:本件自訴人主張其與反訴人間為合夥關係,業據提出上開三家美容護膚店股東名冊、錄音譯文為證,而證人庚○○、乙○○亦證稱曾於上開股東名冊上簽名,證人乙○○並證稱自訴人為合夥人。又上開三店為反訴人所頂讓,業據反訴人直承不虛,是足以證明自訴人自訴反訴人侵占、背信犯行,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雖本院認自訴人主張不明且舉證不足,而駁回該自訴,然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反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判決書、處分書意旨,或係因程序不合法駁回自訴,或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告訴,均未能積極證明自訴人確為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自訴人犯有本件誣告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前開自訴人所提之自訴及反訴人所提之反訴,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康 存 真法 官 鄧 晴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