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因鈞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四一號國家賠償事件,經命補繳裁判費二千五百五十元,乃因之聲請訴訟救助,再追加請求賠償,然法官乙○○竟於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三號裁定中述及「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儲蓄投資免扣証」認定自訴人非為無財產之人,而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因之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法所規定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若係自己職務上依法所製作之文書,即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佐參。
三、經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三號受理在案,並由法官乙○○審理,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法官乙○○以聲請人尚非無財產之人,亦非無能力籌措繳納裁判費二千五百五十元為由,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救助卷証核實,則法官乙○○既為該案之審理法官,就該案即有製作裁定書之權限,自訴人縱不服該裁定之理由,亦得依法提起抗告,尚難以自訴人不服該裁定所載之理由,即認法官乙○○就其依職權所製作之裁定書有何偽造文書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法官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自訴人所指法官乙○○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顯有不足,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素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