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 訴 人 戊○○自 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自訴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沒收。
乙○○、甲○○均無罪。
丁○○被訴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與戊○○、己○○為姊妹,共同繼承嘉義市○○段○○段○○號及四十八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丁○○利用保管戊○○及己○○之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證件之便,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乙○○及代書事務所職員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盜用戊○○及己○○之印章以偽造土地贈與契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使地政機關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基於贈與之原因,將戊○○及己○○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丁○○名下,足生損害於戊○○、己○○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及己○○提起自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乙○○及代書事務所職員甲○○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自訴人戊○○及己○○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事實,惟辯稱:其與戊○○及己○○曾協議將多筆共同繼承之財產分歸各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即分歸其所有,且係戊○○及己○○提供證件及相關資料供其辦理云云。訊據被告乙○○坦承:受丁○○委託代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轉交予代書事務所之職員甲○○送件辦理之事實,惟辯稱:因丁○○提出戊○○及己○○之印鑑章、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契約書等,其所提供之證件資料完備,契約書上載明系爭土地分歸丁○○單獨所有,且土地上已有登記丁○○所有之建物,故認為本件土地移轉應無違法,方允為辦理等語。訊據被告甲○○坦承:聽從老闆即代書乙○○之囑託,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相關事宜,惟辯稱:僅係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對事情原委並不知悉等語。
(二)經查,嘉義市○○段○○段○○號及四十八號土地原由被告丁○○與自訴人戊○○、己○○所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因委託乙○○及甲○○代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基於贈與之原因,戊○○及己○○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土地所有權全部歸屬被告丁○○一人單獨所有,共繳納約新台幣二百多萬元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贈與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自訴人等二人雖曾簽立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將來分歸被告所有,惟均不同意被告私自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且事前均不知情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戊○○及己○○到庭指述歷歷,並有證人丙○○證稱該契約書之真正,可資參酌。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丁○○一人單獨出面提供資料委託代書乙○○辦理,乙○○再交由甲○○送件辦理,自訴人戊○○及己○○從未與代書乙○○或事務所職員甲○○接洽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及甲○○供述明確。再查,證人及兩造之母親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到庭證稱:「(戊○○及己○○)印鑑章及權狀本來放在我那裡,後來寫完協議書(契約書)不久後我交給丁○○保管」等語,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簽立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歸其所有,然該契約書第二條縱使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被告丁○○所有,惟第一條及第三條亦約定其他多筆共有土地應全部分歸自訴人戊○○或己○○所有,卻至今仍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且第五條約定「土地所有權不移轉過戶登記,僅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新所有權人,但原所有權人不得出賣其原有持分」,第六條約定「新所有權人如出賣其所分配之土地,原所有權人需無條件出具戶籍謄本、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一切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並不得借詞拖延或要求金錢補償」,綜觀上開契約內容,足見雙方雖協議對多筆共有之土地重新分配,將土地之實質權利歸屬個人單獨所有,惟約定不辦理形式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於出售土地時負有配合提供證件資料以供產權移轉之義務。
(三)是以,被告丁○○雖得依契約書之約定,於出售土地時請求自訴人配合辦理過戶,然尚無得私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其基於保管過戶證件之便利,單獨委託不知情之被告乙○○及甲○○辦理,而事前並未經自訴人二人之同意,致自訴人喪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且無從以土地交換之方式節稅,並妨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丁○○未經自訴人同意,盜用自訴人二人之印章以偽造土地贈與契約,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盜用印章之行為吸收於偽造土地贈與契約之內,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嗣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持此偽造之土地贈與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為土地移轉登記,妨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達行使階段,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申請登記又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罪,並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人(即被告乙○○、甲○○)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丁○○曾與自訴人協議受分配系爭土地,本可依據協議書對自訴人主張於出售土地時配合辦理過戶,雖私自逕行辦理過戶,但並未趁機將其他未受分配之土地同時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惡性尚淺,且其平日對家庭及母親多有照顧,素行良好,犯案時年紀仍輕,因一時心存僥倖而觸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事後亦表示願將其他應分配予自訴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末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人所製作,應屬被告丁○○所有,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二)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乙○○、甲○○未查明原委即代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應與被告丁○○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依上開有罪部分之相關事證及說明,丁○○委辦時既提出其與自訴人間之契約書、自訴人之印鑑章等證件取信乙○○、甲○○等人,且當時系爭土地上又已有登記被告丁○○名義之房屋,衡之常情,一般人堪信該移轉登記應無違法之虞,縱使渠等二人有所疏失,亦屬民事求償之問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及甲○○與被告丁○○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亦不足以認定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從認定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提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又另指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寄信予自訴人戊○○,威脅要將戊○○與其他四名男子發生性關係之不實事項散佈予眾人知悉,因認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三四六條恐嚇取財罪。訊之被告丁○○雖坦承寄送該信函予自訴人戊○○,但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僅係催其盡快償還借款等語。查自訴人戊○○積欠被告借款多年未還,業據自訴人戊○○陳述明確,並有借據一份在卷可考,堪信自訴人戊○○與被告丁○○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細觀信函之文字及意旨,僅係催促自訴人戊○○盡快清償借款,且該信函之收件人寫明為自訴人戊○○,非散佈於不特定人或郵寄予其他人,顯見寄信之目的尚為正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誹謗之故意,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或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再查,被告丁○○雖於信中宣稱倘自訴人不盡速還錢,會寄信宣揚自訴人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事,惟自訴人如依雙方之債務關係盡速還錢,則依信函旨趣,被告丁○○即不致為前揭損害自訴人戊○○名譽之行為,是以被告丁○○之行為即不致危害自訴人戊○○之安全,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丁○○此部份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