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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經變造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平日係以受託代辦汽車監理業務為業,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經南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嘉義營業所業務員莊博懷交付購車客戶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為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受託辦理自用小貨車領用牌照事宜。嗣因上開土地之地目為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自用小貨車之牌照,必須提出汽車所有人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之證明文件不符,而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退件。詎乙○○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嘉義縣○○鄉○○路二之二號南都汽車公司內,以修正液先將甲○○所交付之上開權狀影本地目「建」之部分塗去,再填載為「田」,並重加影印一張,因而變造上開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後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復持上開經變造之權狀影本一張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辦自用小貨車新領牌照事宜,而為該所人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經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審理時坦承無諱,核與證人甲○○、莊博懷於警訊時所證交付權狀影本委託被告代辦請領牌照乙節相符(警卷第四至七、十一至十二頁偵訊筆錄),又經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辦事員黃惠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係被告持變造權狀影本代辦請領牌照而遭發覺等情屬實(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十頁訊問筆錄),復有未經變造之權狀影本,以及扣案之經被告變造後之權狀影本各一紙在卷(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制作文書,用以表示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管理之狀態,自係公文書無疑。是核被告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後,復加影印一張,並持以行使代辦新領牌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後加以行使,則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受託代辦請領牌照因所提證件資格不符而遭退件後,為求辦理完竣,始變造權狀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方法、目的、客觀上所生危害,並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三頁)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經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一張,既係被告自行影印後,所持以行使,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坤 志法 官 張 道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昭 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