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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拾得丙○○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明知未得丙○○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知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公司)推出優惠專案,明知自己並非丙○○、自己並無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合約內容之意思,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高雄市○○○路○○○號「騰達通訊行」,持丙○○之身分證向該店店員表示其係丙○○,欲參加和信電信之優惠專案,遂填具和信服務申請表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並於用戶簽章欄偽造丙○○之署名,分別表示丙○○欲向和信電信申辦行動電話及丙○○同意前開合約書之內容,而將前開私文書交付店員轉交和信公司,行使前開私文書,使和信電信公司誤信其為丙○○本人,並願遵守合約,甲○○因而以少於三千元之市價購得手機一支,及領得0000000000門號卡一張,取得門號卡後,明知自己並非該門號之合法使用者且無欲給付前開電信費用,而連續使用,使和信電信誤信為丙○○或其授權之人使用並願依契約給付電信費用,對於輸入之電話號碼予以接收,提供服務,共詐得價值八千八百零一元之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和信電信及丙○○。

三、後復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丙○○之印章,並將前開印章及拾得之丙○○身分證交與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委託代為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而於新車主姓名欄內偽造丙○○之印文,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前開文件持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過戶手續,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車籍異動資料登載於電腦中,足生損害於丙○○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收到和信電訊之繳款通知及罰單,始知上情。

四、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告訴人丙○○之身分證辦理過戶,惟矢口否認持丙○○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辯稱:是丙○○將身分證交給我的,他同意我將車過戶到他名下,因為我要把車送給他,我沒有辦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持有告訴人丙○○身分證並委託他人刻印、代為辦理過戶並填具過戶申請書等情,除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丙○○指述相符,且有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身分證並經扣案,而有丙○○之身分證扣案足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非虛。

(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問:0000000000是否妳的行動電話?)對(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經我查詢電話簿結果是甲○○的電話::」且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分附卷可查,依前開通聯紀錄所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經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是前開電話係甲○○所使用,亦可認定。

(三)被告辯稱乃係告訴人丙○○同意其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付身分證,惟告訴人丙○○堅稱其並無同意被告辦理過戶手續,本院參酌告訴人丙○○之身分證乃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所補發,倘果如被告所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身分證,告訴人焉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即行申請補發之理,再者,告訴人之身分證一直為被告所持有,直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始由被告提出並扣案,被告與告訴人丙○○本係朋友關係,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始行提出告訴,倘告訴人果真將身分證交與被告,焉有一直將之存放於被告處而不取回之理?另被告購買FB-2407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業據該車前車主及證人丁○○證述明確,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倘被告汽車送修而急需用車,其盡可租用車輛,花費亦不高,焉有購買七萬元之舊車使用而後將車送人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前開身分證應非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亦可認定。

(四)證人陳宏銘固於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稱其確曾看見告訴人將身分證交與被告,惟其對於時間、情形皆已遺忘,被告於偵查時稱:「(問:你證人有帶來?)沒有證人看到他拿身分證給我::」後於本院調查時稱:「當天有沒有人看到被害人丙○○拿身分證給你?)我太太有看到::」被告先稱無人看到,又稱太太看到,嗣竟又改稱陳宏銘看到,誠屬不可思議,再者,被告買車而將車登記於他人名下,並非尋常之事件,證人陳宏銘證稱其看見告訴人交身分證予被告,而對於事情發生之細節均不記得,亦屬可疑,是其證言,要難採信。

(五)被告雖質移警員無法自車籍資料中查出係前開車輛係由被告甲○○所購買,而認告訴人丙○○稱係委託警員查詢始知乃被告甲○○以其名義購車等情不實,而告訴人如何得以知悉而將燃料稅單交予被告,實有疑問,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丙○○拿燃料稅之前就有坐過我的車::

」既被告於收到燃料稅單之前便坐過FB-2407,是告訴人於收到燃料稅單之後,即知悉前開車輛係被告甲○○所有,而將前開單據交予被告亦與常情無違。

(六)關於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先於偵查時稱:「我不知道,因他證件在我那邊,我沒有保管好,被拿去辦行動電話,可能是我那邊工作的工人拿去辦的,我在我貨車上找到的::」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有無看到手機?)沒有::」其後復變稱:「(是否知道誰拿去辦手機?)不知道,那是一個優惠專案,好像不用錢,辦一個送一個,其中一個我剛開始還有打過::他(丙○○)當時有說有一個優惠專案,他也同意用他的身分證辦::」前後供述不符,要難採信,另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甲○○何業?)我八十七年認識他,他應該無業」,是被告稱可能係他那邊的工人拿去辦的,顯非實在,既告訴人身分證存放於被告處,且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由被告所使用,是前開申請書應為被告所偽造,亦可認定。

(七)被告明知自己並非丙○○,另服務申請書,被告並未載明任何自己之相關資料,足見其並無履約之誠意,竟填具合約同意書並出示丙○○之身分證,使和信電訊誤信被告確為丙○○欲履行前開合約,而同意以低於市價三千元之價錢,出售手機予被告,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前開合約同意書一紙附卷可參,其有詐欺得利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無欲付費,已如前述,竟任自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而使和信電訊公司誤信其為合法有權之使用人予以接通而分別提供價值約8801元之服務,關於此部分事實,亦有和信公司之函一紙附卷可佐,是其向和信電訊詐得之服務價值為8801元。

(八)另關於0000000000門號部分,雖前開電話亦係以前開丙○○之身分證申請,然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甲○○尚有何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的電話簿裡有這些電話::(問:

00000000000是誰的行動電話?)不知道::」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問:是否知道00000000000是誰的行動電話?)不知道:」是無法證明前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使用,且本院將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無法確定是否二份為同一人所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九0)刑鑑字第一七四九四0號函附卷可參,綜上,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之身分證於被告處而認定00000000000為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所申請。

(九)另關於監理所人員將前開資料登載於電腦資料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陳泰山證述明確,且FB-2407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謝志榮過戶予丙○○無訛,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九嘉監一字第八九0七三七四號函一紙附卷可參。

(十)被告甲○○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過戶申請書及和信服務申請書,使告訴人丙○○無端收受罰單及行動電話帳單、使監理所將罰單寄予丙○○、和信公司求償無門,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監理所及和信公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文書而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丙○○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明知自己並非丙○○且無履行合約之意,竟向和信電訊詐稱其係丙○○,欲加如優惠專案,使前開公司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手機與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明自己並非門號之合法使用者,竟大量撥打行動電話,使電信公司誤信其為合法使用者予以接通而提供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使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於電腦內,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時間緊接,行為概括,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及過戶人員所為,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其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與告訴人本係朋友關係,竟利用告訴人遺失於其住處之身分證辦理過戶及申辦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造成之困擾非低、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少、犯後狡卸其詞、並無悔意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署名、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拾獲丙○○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為據,惟查: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稱:「(問:你在何處遺失身分證?)我不知道,我在服兵役前,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到嘉義找過他,我二月十七日發現不見::」,而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拾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且非告訴人所交付,已如前述,惟其持有之原因多所,自無法僅因前開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其所遺失之身分證係被告拾得後侵占入己,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地點 │偽(變)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 │├───┼─────┼──────┼─────────┼──────┤│1 │87.11.14 │高雄市中山二│和信服務申請表 │丙○○署名 ││ │ │路四六六號「│ │各一枚 ││ │ │騰達通訊行」│手機3000元抵 │ ││ │ │ │用券暨合約同意書 │ │├───┼─────┼──────┼─────────┼──────┤│2 │87.11或 │不詳 │丙○○印章一枚 │丙○○印章 ││ │12月間 │ │ │一枚 │├───┼─────┼──────┼─────────┼──────┤│3 │87.12.30 │不詳 │汽機車過戶申請書 │丙○○印文 ││ │ │ │ │二枚 ││ │ │ │ │ │└───┴─────┴──────┴─────────┴──────┘附表二:

┌────────┬───────────────────────┐│ 優惠方案名稱 │內 容 │├────────┼───────────────────────┤│ 手機3000 │一、本券僅適用於購買本工司手機且辦理門號開通 ││ 元抵用券暨合 │ 之合約客戶。合約用戶因享有本公司提供之手 ││ 約同意書 │ 機優惠,合約用戶同意至少使用和信門號自申 ││ │ 請日起滿二十四個月:但月租費為五六0元以 ││ │ 上之合約用戶同意至少使用和信門號自申請日 ││ │ 起滿十二個月。 ││ │二、用戶依服務合約得自申請日起一八0日內免費 ││ │ 變更服務組合乙次,和信不收取前述異動費用 ││ │ 。惟因享有手機優惠,月租費560元以上用 ││ │ 戶若欲變更為較低之月租組合,同意至少使用 ││ │ 原月租費率三個月以上始得變更,且原使用期 ││ │ 限十二個月應延長為二十四個月。 ││ │三、使用未滿約定期限拆退門號者(自申請停話期 ││ │ 限不計入),合約用戶同意需補繳手機差額3 ││ │ 000元乘剩餘月份及已繳之保證金。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