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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吳碧娟律師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將其所有坐落於嘉○○○鄉○○○○○段○○○○號之朴子溪畔河川行水區域內之土地,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偉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棄置廢棄物,並由丙○○所囑咐該公司之貨車司機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該事業機構之木材廢棄物,與隨車作業員乙○○共同將該木材廢棄物傾倒於前開行水區域內(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丁○○及乙○○在前開己○○所有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時,經行政院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配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警查獲等語。因認被告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戊○○有去跟我說丙○○要租地放東西,我沒答應,鑰匙是他們偷偷打造的,提出之鎖鈎是隔天我在現場找到的,已被破壞了等語。按案外人丁○○、乙○○受丙○○之指示於右揭時、地傾倒廢棄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二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前開違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堪予認定。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出租之方式,同意案外人丙○○等人至前揭其所有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經查:㈠證人戊○○證述:在農曆過年前後,有介紹丙○○與被告認識,談租地之事,至

於有無訂立契約,價錢如何談,他們談什麼,我不瞭解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勘驗訊問筆錄)。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既否認有出租土地之事實,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租與丙○○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丙○○於警訊時稱:(問:你公司從何時起開傾倒廢木材至查獲地點:次數

?答)從八十九年四月初至今二個月時,一個月二次,共四次等語。嗣於偵訊時稱:己○○同意我傾倒,一個月三千元,八十八年間開始傾倒,已給他好幾萬元,八十九年四月是丁○○開始載去倒,之前就已傾倒在該地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開始倒垃圾在被告土地上,有口頭約定,一個月三千元,有拿五、六次錢給被告,是月初給錢,都是我叫人去倒,大約有十次左右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非惟就開始傾倒之時間及傾倒廢棄物之次數,不一其說,已不足取;且均與證人戊○○證述係在農曆過年前後(即八十九年二月間),介紹認識被告之時點推算,有所齟齬,亦即,若係在當時即有口頭約定,並按月給租金,則開始傾倒廢棄物,應在八十九年二月間開始,而非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或八十九年四月初,且所給之租金,最多亦僅五次,即一萬五千元,而非好幾萬元,則證人丙○○所言,顯有瑕疵,不足採憑。

㈢證人甲○○於偵訊時(問:鑰匙確實是地主己○○交給你們?答)稱:鑰匙是己

○○交給我們老闆,一次我要去傾倒時,找不到鑰匙,我還去己○○的蕃茄園向他拿鑰匙,後來才又找到鑰匙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證人丙○○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報告書陳稱:「..本來無設出入口用鐵鍊上鎖圍起來,但是經過一段時間就設鐵鍊用鑰匙圍起來,但是地主也自動提供一支鑰匙給我專用,自由出入,有一次地主換鑰頭,我工人就不能進去,那時我的工人甲○○,就去找地主拿鑰匙,地主也自動給他鑰匙,就順利進去倒,到現在也是一支鑰匙給我專用。」云云,嗣於本院仍稱:之前沒有圍起來,圍起來之後,被告才拿鑰匙給我,被告換鎖後,我的工人要進去倒廢棄物,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我的工人甲○○到被告的田裡找他拿鑰匙,才拿給我的工人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甲○○究係因忘記攜帶鑰匙,抑或因被告更換鎖頭,才去向被告索取鑰匙,渠等供述之情節不一,亦有瑕疵可指。且若被告已加裝鑰匙以鐵鍊圍住其土地之出入口,以防堵他人出入傾倒廢棄物,並將鑰匙拿給丙○○使用,僅供其自由出入,又何需另行更換鑰匙,使丙○○等人不能自由出入?未免多此一舉,所述亦與情理有違。而證人甲○○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稱:(問:何時來找被告拿鑰匙?答)約在四、五月份時來找被告拿鑰匙,被告的田當時種蕃茄云云。如其前所供,後來又找到鑰匙,則於被查獲時,應有二支鑰匙才是,為何卻僅有一支鑰匙?況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適巧經過之證人許清興證述:我的田與被告毗鄰,被告確實今年種植二季水稻(參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勘驗訊問筆錄)。亦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初即播種第一期水稻,則證人甲○○所謂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曾至被告之「蕃茄園」拿鑰匙一節,自難信為實在。

㈣又經檢視扣案由丙○○(自丁○○身上查獲)提出之鑰匙,由其厚度及鑰匙磨製

之齒痕觀之,並與被告提出之二支鑰匙(一支在警局提出,一支在本院提出)比對結果,並非購買時所配附之鑰匙,而係另行打造磨製而成,則被告辯稱,鑰匙係遭偷偷打造一節,即非不足取。再者,本件查獲當時,僅扣得鎖頭一個,則該鎖頭若係以鑰匙打開,依一般人之習慣,應隨手鈎合或置放一處,於查獲時,理應與鎖鈎一併查扣,惟於查獲時當場僅扣得鎖頭,鎖鈎並未同時扣得,即有違常情。而鎖鈎嗣由被告另行於本院提出,且經當庭試驗結果,並不能鈎合,經當庭檢視扣案之鎖頭,確實有被鈍器重力敲擊之痕跡,若被告確係曾因租賃關係交付鑰匙供丙○○等人使用,則扣案之鎖頭何以會有被鈍器敲擊之痕跡,殊難理解。足稽係遭外力破壞所致。從而,證人丙○○、甲○○證述鑰匙係被告所交付一節,亦不足採信。

㈤又證人丙○○於警訊時供述: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傾倒我公司廢棄木料,不計

次數,一個月結算一次,現金三千元云云,然現今社會興建垃圾場或焚化爐,常遭居民抗爭,設置不易,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因無適當之地點傾倒,常有偷倒之情事,以致環境污染易益嚴重,因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嚴格查緝非法傾倒廢棄物,生產廢棄物之事業主,常以高價請人處理之情形,屢見不鮮,衡情被告豈有以區區三千元之低價,按月不計次數出租上開土地,供人傾倒事業廢棄物,而使其土地成為不堪使用之廢地之理。況丙○○為偉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之任何支出項目,理應取得憑證列帳管理,作為申報稅負之憑據,方合情理,尤其在本案情形,如因傾倒廢棄物被查緝時,因無書面契約,更應取得憑證,列帳管理,以釐清責任,俾免無謂之糾葛才是。然據證人丙○○陳稱:因係家庭公司,這筆錢沒有作帳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竟未請被告書立收據,作為憑證,列帳管理,亦違常情,核係諉飾之詞。雖上開證人丙○○、乙○○、丁○○於本案偵查中同列為被告,證人甲○○亦供承有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則渠等即有被追訴刑責之虞,所為之供述,難免畸輕畸重,以求脫罪,自難期供出實情,而渠等之供證,復有前述諸多瑕疵不盡不實之處,則證人丙○○、丁○○、乙○○、甲○○,雖均證稱曾見被告至該公司工廠辦公室拿錢云云,既無任何憑證,以資證明,確有該筆款項之支出,所為之證言,即難採憑。

㈥至公訴人以衡諸常情,苟被告之上開私有土地係遭他人偷傾倒廢棄物,焉有不報

警處理,或自行暗地埋伏緝凶,而任人長期傾倒廢棄物污染其所有土地之理?云云,然以被告一介老農,又何能企求其長期埋伏緝凶?縱能埋伏而緝得凶犯,惟人單勢孤,又能耐何?至所謂報警處理,在未能指明偷傾倒者前,亦僅能備案而已,且被告因發現其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乃有加裝鎖頭鐵鍊圍住出入口以防閑之舉,核已善盡管理其土地之能事,從而,公訴人上開指摘,純係憶測之詞,不足為據。

四、從而,上開證人之供證既有諸多瑕疵可指,難信為真實,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出租上開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秀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