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丙○○原係同事關係,八十八年九月間二人同住於嘉義市○○○街○○號七樓,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某日,甲○○未經丙○○之同意,擅取丙○○之身分證影印留存後隨即返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嘉義市○○路○○○號之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該店之店員戊○○明知甲○○並非丙○○本人,竟與其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填具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由甲○○於客戶親簽欄內偽造丙○○之署名,用以表示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並由戊○○將前開表格及前開丙○○身分證影本轉交予遠傳公司人員,使遠傳公司誤信為確為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得手後明知自己並非丙○○且無欲給付前開電信費用,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連續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並借予己○○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使遠傳公司誤信為丙○○或其授權之人使用並願依契約給付電信費用,對於輸入之電話號碼予以接收,提供服務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未付電信費用而遭停機,足生損害於丙○○及遠傳公司。嗣丙○○接獲遠傳公司寄發之帳單,始報警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持丙○○之身分證影本至乙○○○○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行動電話申請書全部都是小姐寫的,而且是丙○○拿身分證影本叫我去辦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訊時稱:「甲○○::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我母親手上一次接到二張遠傳電信公司帳單::」證人戊○○亦於警訊時稱:「(問: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何人前來申請?)經我看過該申請書我有印象是一個客戶甲○○來申請的::認識的客戶亦可以影印本申請,甲○○是我公司的客戶,如果他拿影本來,我們一樣會讓他申請::」證人己○○亦於警訊時稱:「是我一位朋友叫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嘉義市○○○街一棟大樓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片交給我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原本是由甲○○在使用中,因為我與湯明貴是朋友關係,我想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所以甲○○便直接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我使用::」且有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先於警訊時稱:「(問:丙○○為何會拿身分證影本交給你申請?)當時我告訴他有門號,他又正好要換行動電話,所以他才拿身分證影本給我,叫我代他前去申請::」後於偵查中稱:「是丙○○自己拿身分證影本給我,叫我去幫他辦行動電話,他說要換行動電話門號,不含行動電話機,當時是註銷不用錢,我拿到門號卡片後,我就直接交給丙○○,我沒有用過那門號::」後於本院調查時初稱:「他(己○○)當時說沒有電話可以打,我向丙○○借給他打的,當時丙○○也在」其後稱:「先是己○○傍晚去我家,當天丙○○要上班前我就跟他講了,並拿電話給我,我是隔天傍晚拿給己○○的」就其是否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借電話予己○○時丙○○是否在場等情前後供述不符,另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去蘭州四街在那裡時我說我沒有電話可以用,他說要借給我用::(問:當時你有沒有看到丙○○?)我不認識他,當時也沒有別人」足見被告甲○○稱其向丙○○借予己○○使用並不實在,倘如被告甲○○於警偵時所稱,丙○○欲換電話而請甲○○代為申請,該門號為丙○○所需用,其有怎會隨即將之借予與丙○○完全不認識之己○○,參酌甲○○並未填寫前開申請書之代理人欄位,而竟自於申請人親簽欄內簽名,足見甲○○亟欲隱藏其自己身分等情,認告訴人丙○○指述應為實在。
(三)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雖稱:「當天我去被告甲○○家中泡茶聊天,之前他們就有談到遠傳優惠方案,他們聊到一半,被害人丙○○有意願要辦,就把身分證影本拿給被告甲○○,那是去年九月份的事,當時我是去被告甲○○上海路的住處::(問:被害人丙○○有無說他已經有門號了)有,但它對優惠方案很心動,因為免繳保證金,通話費都一樣::」證人丁○○所稱之優惠情況與被告所稱者不同,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住於蘭州四街亦非證人所稱之上海路,且本案需繳付三千元之保證金,此有足見證人丁○○所稱顯係袒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戊○○於警訊時稱:「(問:該申請書上代理人所簽具之名字係何人所簽具?)該代理人之簽章處係由我所簽具,令其他申請資料亦由我代為填具,僅有客戶親簽處由客戶親自簽具::」且本院將被告甲○○於慈德救護站所書之文字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然因同類字太少而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刑鑑第二0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佐,綜上,本院認前開申請書上客戶親簽處丙○○應為被告甲○○所偽造,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戊○○明知被告甲○○並非丙○○本人,已如前述,其竟為其填寫申請書任由被告甲○○於申請人親簽處而非代理人簽名,並將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送交遠傳公司為其申辦門號,其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六)被告甲○○並非丙○○,其冒用丙○○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並提供身分證使遠傳公司誤信其為丙○○本人,而遠傳公司得依約向其請求電信費用之給付而交付門號卡,其具有詐欺之犯行應甚明確,雖本案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尚需給付一千元之設定費,此有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附卷可參,然其一取得此卡,便可於停話前無限使用電話,是其經濟價值自屬無法估量,自不得因其繳納一千元之設定費用而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甲○○與證人己○○皆稱並未繳納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信費,而證人己○○於警訊時稱前開門號原係被告甲○○所使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交與己○○使用,而此一門號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止,共應給付六千六百零九元之費用,然其均未繳納,扣除保證金,尚應給付三千六百零九元,此有遠傳公司之帳單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復參酌前開門號申請書上帳單地址,係告訴人丙○○之住處,更足佐證被告甲○○無欲給付通訊費用,使遠傳公司誤信其為丙○○願依約給付費用而提供通訊服務,其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行使偽造丙○○名義填具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申請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將前開申請書及丙○○身分證影本交付遠傳公司,使遠傳公司誤信其為丙○○本人而得依約請求電信費用而給付0000000000號門號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並無給付電信費用,竟使遠傳公司誤信其為丙○○或其授權之人使用前開門號,並願依約給付通信費用而提供服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與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同事及室友關係,被告竟利用此等信賴關係以遂行其犯行、被告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丙○○及遠傳公司所生損害及犯後狡卸其詞不知悔改之不良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丙○○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