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紹雄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以擅自將農耕機駛上鐵路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務農,平日駕駛農耕機至農田耕作,係以駕駛農耕機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農耕機於嘉義縣縱貫線鐵路二百九十公里八百二十七公尺山腳路平交道旁、有一般道路連接之農田內耕作完畢欲離去時,本應意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之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循一般道路駕駛農耕機離去,逕自前開農田駛上鐵路並穿越之,恰該農耕機駛至鐵路上引擎熄火,且經連續發動未果,適有乙○○所駕駛之南下第二四七九列次電聯車搭載乘客駛至同一地點,丙○○○遂先行跳車,電聯車則於山腳路平交道前撞上該部農耕機,導致農耕機全毀,電聯車前端兩軸當場出軌,鐵路交通因而中斷三小時四十七分,電聯車並受有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之損害,另農耕機之碎片並飛出撞及甲○○所駕駛停於山腳路平交道前道路內等候火車經過之吳麗華所有牌照號碼S六-九九七三號自小客車(過失毀損不罰),致生火車往來之危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駕駛電聯車之乙○○、駕駛自小客車等候火車經過之甲○○於警訊、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反面)可稽。

二、雖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駕駛農耕機欲橫越軌道,恰遇引擎熄火,始生本件,惟被告並未因過失損壞軌道,應無犯罪可言;又農耕機係於平交道上遭撞擊,該農耕機平日均定期保養,突然熄火非被告所能預防,應無過失云云。惟按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況火車係具有巨大動力之大眾交通工具,未循一般平交道穿越鐵路路線,足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乃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駕駛農耕機非循一般道路,反自鐵路旁之農田內逕駛上鐵路,此由被告自承:「(問:為何當初不先開到道路上再依照平交道號誌通過,而直接由稻田上直接開到平交道上?)因為比較方便,先開到道路上還要繞一圈。」(本院卷第十九頁訊問筆錄)等情,即甚為明確,又其係於平交道前之鐵路上遭受撞擊,亦經證人即駕駛電聯車之乙○○證稱:「(問:是在平交道上面或鐵道上撞到農耕機的?)並非完全在平交道上,而是在平交道的邊緣上,撞擊位置詳如警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院卷第十七頁訊問筆錄)無訛,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記載(警卷第十五頁),被告農耕機確自農田往平交道方向行駛,惟撞擊地點則位於平交道之邊線,並非於平交道之內,再觀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十六頁下方)所示,本件肇事後,於平交道前之軌道內已有深色泥土散落,與一般鐵路旁遍佈之礫石及偏紅褐色之色澤明顯不同,而上開深色泥土並向南橫跨延伸至平交道之另乙側,並滿佈於受撞之農耕機周圍,益見被告駕駛滿佈深色泥土之農耕機係未駛至平交道內即為電聯車所撞及,是所辯稱已駛至平交道上云云,即與事實未合,尚難採信。又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不以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為限,苟以其他方法足生火車往來危險,亦在處罰之列,損壞軌道不過為構成要件之例示,是辯護人所言非損壞軌道不為罪云云,容有誤會。再則,事故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未沿農田旁既有之一般道路行駛,因貪圖一時之使,率爾自農田駛上鐵路路線上,致肇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所云定期保養,並不能免除其違反法規範義務之過失責任。另電聯車係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並導致鐵路交通中斷,亦經前開證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三反面偵訊筆錄),且有上揭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足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致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務農,平日駕駛農耕機至農田耕作,係以駕駛農耕機為附隨業務,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十六頁訊問筆錄)。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導致鐵路交通中斷達三小時之久,惟未造成人員受傷等客觀上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牌照號碼S六-九九七三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吳麗華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及二萬元之損害,有和解書二份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四頁)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又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道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 昭 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