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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廖道成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律師

黃裕中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四八一號、第四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亥○○、地○○、天○○、申○○、庚○○、玄○○均無罪。

事 實

一、巳○○係設址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一樓永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永久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亦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緣永久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下簡稱第五河川局)承攬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嘉義市之八掌溪仁義固床工,後庄堤防修護工程,並於同年五月四日開工;永久公司為進行此項工程,乃將上述工程之消波塊混凝土部分灌漿作業交由三達土木包工業(下簡稱三達工業)承作,雙方口頭約定施工期間均由永久公司負責指揮、監督施工;永久公司又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起僱用亥○○擔任該工程之工地監工,負責該工程施工之進度、現場施工工人之調度、安全及施工之品質。巳○○平時即應注意維護工地施工之安全,且於每年河川汛期中(即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為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放置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等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以防止意外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工程之施工工地設置任何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設備及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放置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等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永久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劉智、劉吳梅桂及三達工業所僱用,由巳○○指揮、監督及調度之工人林中和、楊子忠等多名工人在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進行上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工程時,適八掌溪上游山中驟雨傾盆,引發山洪遽沖而下,致上開四名工人在該工地無任何安全設備及職業災害搶救器材,復恐踩入當時溪水泥沙已混濁之消波塊與消波塊間之空隙(消波塊與消波塊之間距約八十公分至一公尺)之情況下,只能佇立於其等所站立溪中之消波塊上等待救援,至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四人遂在體力不支之情況下,被洪害吞噬;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下之八掌溪溪興段,發現林中和時其已因窒息死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西區內里八掌溪畔,發現劉智時其已因窒息死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八掌溪畔,發現劉吳梅桂時其已因溺水死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嘉義縣○路鄉○○○○○段,發現楊子忠時其已因窒息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固坦承其為永久公司之負責人,並向第五河川局承攬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嘉義市之八掌溪仁義固床工,後庄堤防修護工程,且其為進行此項工程,將上述工程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交由三達工業承作,又僱用被告亥○○擔任該工程之工地監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一)第五河川局與永久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契約,其中編列之安全設施費用僅三萬餘元,且上開費用係只編列購置交通錐、警示帶、標示牌、照明燈等,對「八掌溪仁義固床工」之河床工程並未編列任何安全設備經費,且伊等對施工人員之安全仍有挖掘引水道、逃洪便道及準備繩索等安全設備,以維護施工安全,而該繩索係為防止施工人員於施工不慎跌入水中時,消波塊上之施工人員即可將繩索拋至水中救援跌落之人員,是該繩索縱使僅長約二十八公尺,但對於救援跌落水中之施工人員已綽綽有餘;(二)又本件瞬間暴漲之河水,係因當日最大降雨時段及地區,集中在較少林木覆蓋的丘陵地所致,且若依正常之降雨量,必不會造成當日如此大之瞬間暴漲水量,是本件意外,實係八掌溪上游河水頃時暴漲、中央氣象局亦未就八掌溪上游山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或之前發布豪、大雨特報,再加上救難人員職務層責劃分不清而延誤施救時機,與安全設備之欠缺並非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三)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並未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加以規範,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十九勞安二字第○○四二四五六號函示之「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救生船(艇)」等安全衛生設備,並未經任何立法授權釋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故該釋示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復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四)再證人C○、子○○、己○、B○○於案發時均係與該四名被害人在位於河川中央之新造水泥墩上施工,於被告亥○○發現水位異常即刻喊叫示警時,該四名被害人於接獲警示後,缺乏危機意識,以致走避不及,與伊之行為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五)且永久公司於施工期間,亦曾向第五河川局陳情告知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求暫時停工展延工期,而為第五河川局所拒:況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並不需要有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而被害人林中和、楊子忠係三達工業之負責人陳聰敏所僱用,非伊所僱用,故伊亦不需就該二人之死亡負何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巳○○係永久公司之負責人,除負責發放工人之薪資外,並授權其所僱用之現場監工即被告亥○○負責該工程施工之進度、現場施工工人之調度、安全及施工之品質,以掌握上開工程之施工進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被告亥○○供述屬實,復有永久公司與第五河川局就本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參本院卷(二)第二二○頁以下】附卷可稽;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所以科從事業務之人較重之刑責,係以其所從事之業務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從業者應注意之責任隨之較重,亦即從事業務之人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今被告巳○○僱用被告亥○○於施工地點負責該工程施工之進度、現場施工工人之調度、安全及施工之品質,且應係由被告亥○○指示證人寅○○要如何施工,證人寅○○再指示他帶去的工人如何做乙情,業據被告巳○○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五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四)第二二四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亦為被告亥○○所是認;又參以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他們(即被害人林中和及楊子忠)在現場工作受亥○○的指揮監督,我都只是配合他們而已,我去現場也是一、兩次而已,巳○○也有指揮說要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二五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當時亦在該工地施工之工人C○、子○○、己○、B○○到庭證稱係被告亥○○負責伊等之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巳○○既負責指揮該工程之進度、現場施工工人之調度、安全及施工之品質,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害人劉智、劉吳梅桂、林中和、楊子忠係分別受僱於永久公司及三達工業,擔任該工程之板模組合及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之工作,復經被告巳○○、亥○○供述在卷,並經證人C○、子○○、己○、B○○及第五河川局上開工程之承辦人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劉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因本件災害窒息死亡;被害人劉吳梅桂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因本件災害溺水死亡;被害人林中和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因本件災害窒息死亡;被害人楊子忠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因本件災害窒息死亡等情,此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四份(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九一號卷、第四九二號卷、第四九三號卷、第五一二號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二號卷)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雇主應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設置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水患引起之危害」,係指水上作業、鄰水作業(包含於河川行水區內旱地、高灘地之作業)等相關工作場所,因水域環境因素或颱風、集中之大雨、豪雨等自然現象,致河川流量升高、洪水溢流氾濫或積水等引起勞工溺水等之危害,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十九勞安二字第○○四二四五六號函【見本院卷(三)第一八八頁】附卷可參;而台灣河川之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亦為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卷第四二頁),則本件被告巳○○於上述工程施工前,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在本案發生地即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設置足以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所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放置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諸如置備警報連絡設備、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等,竟疏未注意,未設置上述必要之安全設備及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放置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九九七五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照片四張【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以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十九勞安二字第○○四二四五六號函【見本院卷(三)第一八八頁】附卷可稽,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十月十八日勘驗案發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幀【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二七頁及本院卷(三)第一九四頁以下】附卷足憑,被告巳○○對防止水患所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放置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應堪認定。是本件死亡職業災害造成之原因,確實導因於雇主即被告巳○○未設置安全設備及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放置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之結果,亦即被告巳○○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與該四名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係國家對於勞工安全之行政管制措施,課予雇主建置安全、衛生之作業環境之義務,期能避免職業災害之產生,今被害人劉智、劉吳梅桂、林中和、楊子忠係被告巳○○承包前開工程所僱用或指揮、調度而至上開施工地點工作,被告巳○○自有在工作場所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或設置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等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之義務與責任,參以被告巳○○自承其有從事類似本件工程達二、三次之經驗【見本院卷(三)第五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對於何種安全設備足以防止水患乙情,不得諉為不知,而縱令使用救生衣、救生圈等設備因氣候過熱,施工工人無法工作乙節,雖據證人C○、子○○、己○、B○○到庭證述明確,然被告巳○○有無準備救生衣、救生圈等裝備與施工工人究有無於施工時使用乃分屬二事,倘其於本件確有準備救生衣、救生圈等裝備於施工地點,該四名被害人即可於等待救援時使用而避免本件意外之發生,足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十九勞安二字第○○四二四五六號函所釋示之「警報連絡設備、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係雇主即被告巳○○就其為該四名被害人提供之工作場所所應盡之最低注意義務甚明,是被告巳○○所辯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並未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加以規範,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十九勞安二字第○○四二四五六號函示之「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救生船(艇)」等安全衛生設備,並未經任何立法授權釋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故該釋示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復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因此而減免被告巳○○依據上開規定對勞工所應負之保護義務。

(三)次查,被告巳○○雖辯稱有為施工人員挖掘引水道、逃洪便道及準備繩索等安全設備,以維護施工安全乙節,然查:1、被告巳○○所指為施工工人所挖掘之引水道【見本院卷(三)第八三頁照片】,長度約一百五十公尺,寬約一公尺,深約一公尺餘,目的係為了將水引走避免危險乙情,固經被告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九四頁背面、第一九五頁正面勘驗筆錄】,而被告巳○○所指之引水道經本事件及碧利絲颱風已被沖毀,無法明確辨識,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攝其所指引水道之照片【均見本院卷(三)第一九四頁背面勘驗筆錄及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二頁照片】附卷可按,然參以事發現場於本案發生前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第七三頁之上方照片】觀之,其所指之引水道是否能發揮預期之功能及其作用究為何,已值懷疑;況本件事發時,其所指之引水道並未對四名被害人產生任何救難效果,足認其所指之引水道並非符合本工程所需之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甚明。2、又被告巳○○所指之逃洪便道【見本院卷(一)第六七頁及本院卷(三)第八四頁下方照片】,長約六十五公尺,寬約五公尺,斜坡約三十度,而上開四名被害人當時所站消波塊之位置距此便道約五十公尺等情,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攝其等所指逃洪便道之照片【均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五頁背面勘驗筆錄及第二○三頁二○七頁照片】附卷可參,惟參諸案發前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二日所拍攝之照片【分別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及第六七頁、第七三頁之上方照片】,可知施工工人所站立之消波塊距河床底約三公尺高【見本院卷

(一)第六五頁照片】,是其所謂之逃洪便道於豪、大雨時,是否可期待立於河床中央消波塊上之施工工人自距河床底約三公尺高之消波塊上跳下,再通過已遭溪水覆蓋並推滿大小不一石塊【見本院卷(一)第六四頁之下方照片】之河床,而藉由距施工工人約五十公尺之便道逃生?況本件事發時,另四名逃離現場之工人C○、子○○、己○及B○○並非自該便道逃離現場,而係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二八頁圖示H之路線逃離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拍攝該路線之照片,復據被告亥○○所供明【見本院卷(三)第一九六頁正面勘驗筆錄及第二○八頁之照片】,是其所謂之逃洪便道亦未發揮避難效果,足證其所稱之逃洪便道未達本工程所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標準至明。3、而被告巳○○所稱之救難繩索,每位施工工人於施工時均有配掛,迭據證人C○、子○○、己○及B○○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惟施工工人所攜帶之繩索長度約二十八公尺乙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上開證人後當庭勘驗屬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一七頁);又上述四名被害人於案發時所站立河床中之消波塊距兩岸之水泥堤防約五十公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屬實【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五頁背面勘驗筆錄】,則當時四名被害人所攜之上開繩索長度顯無法用以逃生,應堪認定;就此,被告巳○○雖辯稱該繩索係為防止施工人員於施工不慎跌入水中時,在消波塊上之施工人員可將繩索拋至水中救援跌落之人員云云,惟此辯解僅足以因應水勢不大,而施工人員又於施工時不慎跌入水中之情況下,並不足以使在該處之施工工人於豪、大

雨發生時亦順利發揮其救援功能,又參以永久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曾向第五河川局陳情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求暫停施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四一頁陳情書),益證其對該施工地點之氣候、環境知之甚稔,竟未主動更換上開繩索以應變水患可能帶來之危害,及設置警報聯絡設備、救生衣、救生圈等器材,使勞工於不安全之環境工作,則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細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甚明。雖其稱就施工現場有為工人挖掘上開引水道、逃洪便道及準備繩索等安全設備,而證人C○、子○○、己○及B○○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巳○○有設置引水道、逃洪便道及準備繩索等安全設備供其等使用,然上述設施均不符該工程所需之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業如上述,且證人C○、子○○、己○及B○○係被告巳○○僱用之工人,其等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巳○○,均不得作為被告巳○○有利之證明。

(四)第查,「八掌溪仁義固床工,後庄堤防修護工程」預算書編列發包總價為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元,核定底價為八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開標由永久公司以總價七百六十九萬元得標,則永久公司與第五河川局就上述工程所訂立之工程契約內各項單價依得標總價與預算發包總價之比例調整;即原預算發包之勞工安全衛生費係編列四萬七千六百元,永久公司得標後按比例調整為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明細詳目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警告標示牌、夜間照明燈具、黃色警示帶、交通錐、交通管制哨或旗手及個人安全衛生防護等情,固有第五河川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水利五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工程設計預算書及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二頁以下】附卷可參,惟該工程契約中第二章履約管理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褔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廠商應按施工規範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辦理,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之約定;另該工程契約書內施工規範勞工安全衛生篇第四點亦有「乙方(即永久公司)應就工地之環境、氣候、交通、地質及現有設施等,與本工程施工目標及工程設計內容,防範工程施工中可能發生之災變,事先依規定擬妥預防因應措施,並報甲方(即第五河川局)備查」之約定,準此,永久公司與第五河川局於訂約時,即已將雙方對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任劃分清楚;再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即係因近年來工業快速發展,機械設備不斷更新,勞工使用有害物質日益增加,工作場所應考慮之勞工安全衛生問題因趨複雜,現行規定已不足以有效防範,為加強保護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遂科予事業主即雇主提供勞工具備安全衛生設備之工作環境,是第五河川局縱編列之勞工安全衛生費或項目不周全,然永久公司仍應負提供勞工具備安全衛生設備之工作環境之義務,始謂與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相符合,要難以第五河川局編列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過低或項目不周全,即可解免雇主應負之提供勞工工作安全環境之責任,而任由勞工在一不安全之環境中工作,是被告巳○○辯稱第五河川局與永久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契約,其中編列之安全設施費用僅三萬餘元,且上開費用係只編列購置交通錐、警示帶、標示牌、照明燈等,對其所承攬之工程並未編列任何安全設備經費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難資為有利事實之認定。

(五)又查,被告巳○○辯稱永久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向第五河川局陳情告知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求暫時停工展延工期;又若依正常之降雨量,必不會造成當日如此大之瞬間暴漲水量,是本件意外,實係八掌溪上游河水頃時暴漲,且中央氣象局亦未就八掌溪上游山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或之前發布豪、大雨特報,再加上救難人員職務層責劃分不清而延誤施救時機,與安全設備之欠缺並非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巳○○既為永久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其身為雇主又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有負責維護施工工人安全之責任,豈能以上揭辯解即謂被告巳○○因而解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科予雇主應提供符合安全衛生設備工作環境之義務;況查,永久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固曾向第五河川局陳情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求暫停施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四一頁陳情書),且第五河川局亦曾以上開工程之進度落後,要求永久公司就該工程盡速趕工,惟均知會工程期間正值汛期,須切實做好各項安全維護工作,此有第五河川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九水利五工字第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函【分別見本院卷(二)第二七八頁、二七九頁】附卷可考,再參以永久公司所擬定之工程計劃書之工地安全衛生計劃中亦有「防洪應變措施:基本上,固床工程於防汛期(五月至八月)施做已屬危險期,在評估各單項作業之時程後,現場作業時間會盡量調整縮短時程當可在最短時間內趕工完成」之計劃【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七頁】,足見被告巳○○對此工程施工期間係屬汛期且危險性甚高,已有充分之認識與預見無疑,要難以曾向第五河川局要求停工未果而免責。再者,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十時三十分、下午四時三十分、十時三十分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十時三十分中央氣象局先後六次天氣預報:「二十二日山區午後有短暫雷陣雨,局部地區雨勢較大,請注意」乙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象參字第八九○四五○七號函【見本院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二八七頁】附卷可按;至以目前氣象科技而言,於豪、大雨方面之預報能力,僅能掌握大範圍之降雨現象及趨勢,對於午後雷陣雨這種非常局部性、範圍很小且每日變化非常大之情形,要明確預報出山區某一地點會不會發生豪、大雨,在技術上仍十分困難;又八掌溪集水區上游之國有林班地,林覆蓋百分之八十,以林業經營之標準觀之,應屬覆蓋良好。至於洪水事件之發生,乃是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個半小時內,降下一百一十四點五mm雨量,最大降雨時段及地區,集中在距離該地上游約八公里的觸口(林班地外),該地區恰又為較少林木覆蓋的丘陵地,導致溪水迅速暴漲等情,固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象參字第八九○四五○七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九林企字第000000000函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二)第二八○頁、第二八一頁及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六頁】,惟被告巳○○既知於八掌溪之汛期中工作危險性甚高,本應就汛期內可能發生之各種狀況做妥適之防汛措施,竟僅提供現場工人一長度僅約二十八公尺之繩索,別無其他安全設備,致該四名工人於大水沖至時,僅能佇立消波塊上等待救援,則其已有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負提供符合安全衛生設備工作環境之義務,自難以本件意外,實係八掌溪上游河水頃時暴漲,且中央氣象局未就八掌溪上游山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或之前發布豪、大雨特報為由而解免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負提供符合安全衛生設備工作環境之義務,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謂之雇主,自立法意旨觀之,不應作狹隘解釋,是凡一方事實上為他方服勞務,他方並對該勞務有指揮監督之權,則事實上契約關係即已形成,亦即雇主須對該勞工負照顧義務,而不得動輒以勞工係第三人所僱用,且薪資亦由第三人轉付為由,脫免其責,否則勞工安全衛生法豈非僅徒具其名,而無其實?且該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今社會對於營繕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恆有將工程之部分工作轉包予他人之實際情況,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如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委交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認仍係該法所謂之「雇主」,仍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此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九九七五號函覆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依內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五三九○○號函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函釋示:「凡直接僱用勞工實際以營造為業之法人或自然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營造業之雇主,:::但如原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委交他人施工,本身仍具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有承攬關係」亦同此意旨,可知雇主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參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查被告巳○○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林中和及楊子忠不是我僱用的,他們是寅○○僱用的,薪水跟寅○○領:::」、「我是發包給寅○○的:::他請的工人薪資發多少,是他決定,我只是給他總工程款,薪水、及他叫幾個人過來作,我也無法控制:::當初有講灌漿的單價,至於總工程款多少錢要等完工後才知道。當時我們有講整個工程的灌漿都讓他做」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三)第五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第一四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寅○○亦不否認被害人林中和及楊子忠係其所僱用,薪資由其發放,惟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當初巳○○承包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所發包之「八掌溪仁義固床工,後庄堤防修護工程」,是否將該工程灌漿的部分承包給你?於何時承包給你?工程款多少?你有無與巳○○簽契約?有無與河川局簽契約?)沒有承包給我,我是做工的而已,跟他請的工人是一樣的,我只有做工,有空就去。我們車子要配合人工,我有帶工人去,工人的薪水是我向巳○○請款後給工人的。也沒有約定灌漿工程完成後之工程款,我個人也是領薪資的,有去做才有錢領,我一天薪水含車子但沒有談一天多少錢,也沒有與巳○○簽契約,也沒有跟河川局簽約,我是巳○○找去做灌漿的工程」、「(問:你於何時開始共僱用幾名工人在該處實施灌漿的工作?工作之天數是否配合巳○○之工程?)那天被沖走的工人中林中和、楊子忠是我帶去的,但他們的薪資雖然跟我領,但我還是要向巳○○請。:::工作的天數是配合巳○○的工程,他說作才作,我並沒有權利說做或不做」、「他們(即被害人林中和及楊子忠)在現場工作受亥○○的指揮監督,我都只是配合他們而已,我去現場也是一、兩次而已,巳○○也有指揮說要怎麼做:::」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五、第一三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及本院卷(四)第二二五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巳○○上開所供已有出入,參以該工程於趕工時,被告巳○○亦曾先找其他人來灌漿乙情,復據被告巳○○及證人寅○○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巳○○所辯將該工程中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包予證人寅○○承作乙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姑不論被告巳○○及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是否與實情相符,然參諸被告巳○○僱用被告亥○○於施工地點負責該工程施工之進度、現場施工工人之調度、安全及施工之品質,且係由被告亥○○指示證人寅○○要如何施工,證人寅○○再指示他帶去的工人如何做等情,業據被告巳○○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五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四)第二二四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亦為被告亥○○所是認,是本工程中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雖由永久公司口頭約定交由三達工業施工,惟永久公司仍負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三達工業之權,應無疑義,益見永久公司就上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本身既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則被告巳○○對被害人林中和、楊子忠自難解其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均係國家對於勞工安全之行政管制措施,課予雇主建置安全、衛生之作業環境之義務,期能避免職業災害之產生,又如前述,至若同一工程分由不同事業主共同承作時,各事業主應如何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則屬雇主間之分工合作問題,不能因此減免雇主依據前開規定對勞工所應負之保護義務。是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認定結果,亦認本工程中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雖由永久公司口頭約定交由三達工業施工,以實作數量每立方米以八十元計價(即代工不帶料),是三達工業承作永久公司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僅為代工性質,係屬按量計酬方式,於本件不予認定為承攬,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九九七五號函覆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參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巳○○所辯被害人林中和、楊子忠係三達工業所僱用,非伊所僱用,故伊亦不需就該二人之死亡負何過失責任云云,要屬卸責避就之飾詞,無足取信。

(七)末按雇主對於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雇主應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設置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被告巳○○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謂之「雇主」,則其於施工現場未設置足以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所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設置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業如前述,又被告巳○○與證人寅○○口頭約定上述工程時,亦未提及證人寅○○所帶的工人在工地的安全由何人負責乙情,復經被告巳○○及證人寅○○供述明確在卷,則其於施作上開工程時,依法自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事項,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造成不安全環境,致肇本件四名工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況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勘查事故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九九七五號函覆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參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存卷可參,益徵被告巳○○確有過失。至被告巳○○辯稱案發時該四名被害人缺乏危機意識,未及時逃離,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證人C○、子○○、己○及B○○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與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不符,亦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及後附之現場圖其等所供述當時所站之位置不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復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九九七五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四張【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以下】所載其等當時所站之位置不合(詳後敘);況縱其等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屬實,而以此認定四名被害人因缺乏危機意識,未及時逃離而有過失,惟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巳○○既未提供該工程所需之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尚不得以該四名工人缺乏危機意識等語,而據為卸責之理由。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巳○○所辯上開各節尚難採信,又被告巳○○之過失與四名被害人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巳○○為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被害人劉智、劉吳梅桂、林中和、楊子忠四人死亡,是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水患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巳○○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六月十六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劉智、劉吳梅桂、林中和、楊子忠四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巳○○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對四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巳○○身為雇主,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使其員工在安全無虞下,為其效力,其竟未確實督促員工做好安全措施,致上開四名工人發生本次不幸喪命事件,其過失犯行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且其犯罪後復到庭飾詞否認犯行,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劉智、劉吳梅桂、林中和、楊子忠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縣後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二紙及和解書影本乙紙【見本院卷(五)第七三至七五頁】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本件永久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本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惟此部分公訴人未予起訴,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本院無法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甲、被告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永久公司(負責人係被告巳○○)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第五河川局承攬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嘉義市之八掌溪仁義固床工,後庄堤防修護工程,並於同年五月四日開工;永久公司為進行此項工程,乃將上述工程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交由三達工業承作,雙方口頭約定施工期間均由永久公司負責指揮、監督施工。被告亥○○自同年七月十三日起受僱於巳○○並擔任該工程之工地監工,負責該工程施工之進度、現場施工工人之調度、安全及施工之品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其於施工時所站位置在大水急沖而下時,是否有足夠時間通知在場工人安全撤離及注意氣象變化、預報天氣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永久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劉智、劉吳梅桂及三達工業所僱用之工人林中和、楊子忠等多名工人在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進行上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工程時,適八掌溪上游山中驟雨傾盆,引發山洪遽沖而下,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洪水沖抵工地,被告巳○○所僱用之工人C○、B○○、子○○、己○聽聞「水來了」之呼喊聲,由於距岸邊僅約二十公尺,乃迅速逃至岸上,而劉智、劉吳梅桂、林中和、楊子忠四名工人則因水已混濁湍急淹沒消波塊,復恐踩入消波塊與消波塊間之空隙(消波塊與消波塊之間距約八十公分至一公尺)之情況下,只能佇立於其等所站立溪中之消波塊上等待救援,至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四人遂在體力不支之情況下,被洪害吞噬;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下之八掌溪溪興段,發現林中和時其已因窒息死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西區內里八掌溪畔,發現劉智時其已因窒息死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八掌溪畔,發現劉吳梅桂時其已因溺水死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嘉義縣○路鄉○○○○○段,發現楊子忠時其已因窒息死亡,因認被告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亥○○涉有右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以被告亥○○於偵查中自陳:「B○○等四人,在聽到『大水來了』呼喊聲,在跑時腳已踩到水」等語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勘驗時命當時亦在該處施工之工人C○、

己○從其原來站立地點在聽到「水來了」呼喊聲後起跑至岸邊,其時間分別為六、六秒與九、四秒,是以工人在聽喊「水來了」時起須在約十秒內逃抵岸邊,方可安全無虞,足以證明被告亥○○觀察水流所站之位置,確實無法避免本件災難之發生,而須更往上游適當地點設置觀測點,並具備必要有效之連繫工具與方法,始能使現場工人平安逃離本次水患;又被告亥○○未注意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氣象預報,仍命工人於當日下午趕工,是其確有過失為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亥○○固對其為被告巳○○所僱用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監工,且負責該工程施工之進度、現場施工工人之調度、安全及施工之品質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辯稱:(一)第五河川局與永久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契約,其中編列之安全設施費用僅三萬餘元,且上開費用係只編列購置交通錐、警示帶、標示牌、照明燈等,對「八掌溪仁義固床工」之河床工程並未編列任何安全設備經費,且伊對施工人員之安全仍有挖掘引水道、逃洪便道及準備繩索等安全設備,以維護施工安全,而該繩索係為防止施工人員於施工不慎跌入水中時,消波塊上之施工人員即可將繩索拋至水中救援跌落之人員,是該繩索縱使僅長約二十八公尺,但對於救援跌落水中之施工人員已綽綽有餘;(二)又本件瞬間暴漲之河水,係因當日最大降雨時段及地區,集中在較少林木覆蓋的丘陵地所致,且若依正常之降雨量,必不會造成當日如此大之瞬間暴漲水量,是本件意外,實係八掌溪上游河水頃時暴漲、中央氣象局亦未就八掌溪上游山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或之前發布豪、大雨特報,再加上救難人員職務層責劃分不清而延誤施救時機,與安全設備之欠缺並非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三)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並未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加以規範,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十九勞安二字第○○四二四五六號函示之「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救生船(艇)」等安全衛生設備,並未經任何立法授權釋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故該釋示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復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四)又證人C○、子○○、己○、B○○於案發時均係與該四名被害人在位於河川中央之新造水泥墩上施工,於伊站在該工地之最高點發現水位異常即刻喊叫示警時,該四名被害人於接獲警示後,缺乏危機意識,以致走避不及,與伊之行為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五)且永久公司於施工期間,亦曾向第五河川局陳情告知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求暫時停工展延工期,而為第五河川局所拒;況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本件案發時七月二十二日止,僅在上開施工地點擔任工地監工四日半而已,且伊於軍中曾擔任過工程官,亦未接觸過河床地之施工工程,在沒有專業資訊,又無夏季河床施工之經驗下,頃時之暴漲水量非伊所得預期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亥○○受僱於被告巳○○擔任上開工地之監工,負責該工程施工之進度、現場施工工人之調度、安全及施工之品質,以掌握上開工程之施工進度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並經被告巳○○供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五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其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然被告亥○○於本件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應審究者,乃被告亥○○所負責現場施工工人之安全於本件有無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二)被告亥○○係本件事發現場之工地監工,於每日開工前,被告亥○○均會告知現場施工工人應注意大水來時應盡速上岸等情,除據被告亥○○供稱在卷外,並經被告巳○○供陳明確,復據證人C○、子○○、己○、B○○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工作前,工頭有無說山裡下大雨要大家注意?)是的,但注意不到」、「(問:你們要去工作,工頭如何交待?)有,如有大水趕快跑」、「監工是亥○○,他負責在岸邊看水有沒有來,看我們工作的進度,及買東西。他也負責我們的安全,因我們工作之前,巳○○會交代他,他有再交代我們做工作要注意安全,如果有水來我們要跑:::」、「:::被告二人(即巳○○、亥○○)也有當面告訴我們要注意安全,說若有危險,水來了要跑」等語【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一七頁、第一九頁正面及本院(三)第四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無訛,益堪被告亥○○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施工前已盡其業務上所應盡之告知義務無疑。

(三)第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亥○○觀察水流所站立之位置確為該工地現場之至高點乙情,除據被告亥○○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外,並經證人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亥○○及寅○○看溪水會比較清楚,因他們站的高度比我高,亥○○第一個看到,他看到就喊叫他們趕快上來,說水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而該位置係工地現場之最高點,視野寬廣,距離河床底及四名被害人當時所站之消波塊分別約三十公尺及一百公尺等情,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勘驗事發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及第二一二頁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亥○○所稱其當時於大水來時係站在該工地之最高點乙節,應堪採信。至公訴人所稱被告亥○○觀察水流所站之位置,無法避免本件災難之發生,而須更往上游適當地點設置觀測點云云,然本件被告巳○○身為雇主,除為施工工人各準備一條長約二十八公尺之繩索外,並未於工地現場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已如前述,則被告亥○○在當時已站在該地最高點之情下,又如何期待其在被告巳○○未準備任何通訊器材諸如無線電通話器等設備,而科予其至更上游之適當地點設置觀測點,甚至在距離事發現場約三百公尺之吳鳳橋附近觀測水位,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未洽。再者,當時於大水來時,確係由被告亥○○先喊叫示警乙情,除據被告亥○○供陳外,亦據證人卯○○、寅○○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亥○○第一個看到,他看到就喊叫他們趕快上來,說水來了,我隨後立刻也看到」、「:::我有聽到他(即被告亥○○)喊水來了,他是最先喊的」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三)第五○頁、第一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亥○○於本件大水來時係最先喊叫示警,要無疑義。又大水來時逃離現場之四名工人C○、子○○、己○及B○○是否確與四名被害人站在一起乙情,查被告亥○○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問:吳鳳橋離四名工人被困處多遠?溪水從上游下來到淹至四名工人多少時間?)差不多三百公尺,我看到水來了,時間隔一、二分鐘左右就淹到他們」、「:::我告訴劉智說水來了,要趕快跑,但只有看到今天庭上四位證人(即C○、子○○、己○及B○○)用走的離開,後來水快到了,庭上的四位嚇到,所以他們用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與證人C○、子○○、己○及B○○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天大來沖來時,你們四人有與另四名被沖走的工人站在一起?距離多遠?)我們在聽到水來之前我們八人有站一起,我們後來就先走,但有人喊水來了我們就用跑的」、「(問:提示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二十八頁有何意見?)原本八人都站在圖中間四名工人被沖走的地方,但聽到第一聲喊水來了,我們就用走的,走到圖中離岸邊二十公尺處,又聽到第二聲水來了,我們就用跑的,至於誰在岸上喊的,我們就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與證人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他(即被告亥○○)喊水來時,原先八人都是站在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圖示中央,後來庭上四人(即證人C○、子○○、己○及B○○)走到離岸邊二十公尺處看到水很大就用跑的,另外那四人可能責任心比較重拖了幾秒鐘,所以來不及跑,他們應該都聽得到喊水來了的聲音。:::那時喊水來的時候,他們八名工人分別站在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圖示中央的二塊消波塊上」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三)第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亥○○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亥○○於本件大水來時,確已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無疑。雖被告亥○○及證人C○、子○○、己○、B○○上開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證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勘驗現場命證人C○、己○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二八頁圖示離岸邊二十公尺處起跑至岸邊,其時間分別為六、六秒及九、四秒,復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二七頁),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九九七五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四張【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以下】所載其等當時所站之位置未合,又與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第四車的時候看到橋那邊的溪水下來了,我一面叫他們上來,一面打行動電話給他們,我說:『小劉』水來了,緊快上來,他回答說:『看到了、看到了』,有四個工人往北邊的護岸衝,另四個人要衝時水已經淹過混泥土塊:::」、「(問:有無看到大水到?)看到至大水來,有一分鐘,工人靠岸邊的就跑開了」、「(問:你看到時,水在那裡?)吳鳳橋,然後那四個工人在跑時,腳已踩到水」等語及證人C○、子○○、己○及B○○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看到時水已經下來了,另外四個人在比較河中間,我們四個比較近岸邊,趕快跑上岸,另外四個人沒辦法跑到岸邊:::」、「(問:你聽到人家喊有大水,至水沖到有多久?)約一分鐘」、「(問:那中間的人應來得及跑?)他們在灌三個漿,來不及跑」、「(問:人家喊大水,你站在那裡?)岸邊」、「(問:你聽到至你跑到岸上有多久?)幾秒鐘」、「(問:你有無與B○○站在一起?)我們比較靠近岸邊」、「(問:喊大水來了及水沖到,有多久?)我們在岸邊,約十秒鐘就到了」等語略有出入(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三頁背面、第二一頁正面、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正面、第一一頁正面、第一六頁背面、第二○頁背面),惟觀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供證最大之差距即在被告亥○○於大水來當時究竟喊幾次「水來了」及四位證人於被告亥○○第一次喊「水來了」是否與四名被害人站在一起?若被告亥○○於當時不只喊叫一次,則難謂其等所為之供證前後不符,且苟非刻意於被告亥○○喊叫時即刻留下其喊叫次數之紀錄,或事後彼此已有溝通,於當時工地現場情況緊急,加以各單位忙於救援之情下,應無前後供述均完全一致之可能,是其等供證略有出入尚屬常情;況當時僅有四名被害人所站立之消波塊附近在施工,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二八頁圖示離岸邊二十公尺處,於當時並未有任何工程於該處施工乙情,有被告亥○○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照片】附卷可參,則四位證人於大水來之前應係與四名被害人在同一處施工乙節,應非子虛,是證人C○、子○○、己○、B○○及卯○○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又縱使四位證人於被告亥○○喊叫第一次「水來了」時確係站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二八頁圖示離岸邊二十公尺處,則參以證人卯○○於偵查中所證:「(問:你們看到水時,水是在那裡?)水是在吳鳳橋附近,離現場時間是一分鐘左右」等語及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聽到人家喊有大水,至水沖到有多久?)約一分鐘」等語(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二三頁背面及第一六頁背面),與被告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供:「(問:有無看到大水到?)看到至大水來,有一分鐘,工人靠岸邊的就跑開了」、「(問:吳鳳橋離四名工人被困處多遠?溪水從上游下來到淹至四名工人多少時間?)差不多三百公尺,我看到水來了,時間隔一、二分鐘左右就淹到他們」等語相符【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二一頁正面及本院卷(三)第六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本件四名被害人當時所站之消波塊距四位證人逃離工地現場之水泥堤防約為五十公尺乙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五頁背面】附卷可憑,是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勘驗現場命證人C○、己○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二八頁圖示離岸邊二十公尺處起跑至岸邊之時間分別為六、六秒及九、四秒換算四名被害人當時所站立之消波塊起跑至岸邊之時間,約分別為十六、五秒及二十三、五秒,均在被告亥○○及證人卯○○、B○○上開所供證之「一分鐘左右」內,則該四名被害人當時若於聽喊「水來了」時立即逃離,是否仍確定無法逃離現場,即不無可疑,姑不論該四名被害人於本件是否亦有過失,然被告亥○○於本件事發時係站立於該工地現場之最高點,且係首先喊叫示警,應可認已盡其注意之責。再參諸被告巳○○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我去時被告亥○○都有在觀測水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卯○○於偵查中證陳:「:::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左右開始打電話,是亥○○打電話給水上機場、救難大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五頁正面)、證人C○、子○○、B○○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亥○○就打電話一一九及一一○報警:::」、「(問:發生事情,誰打一一九?)工地主任及寅○○也有打一一九」等語、「(問:工作至大水沖到前,現場剩八工人及工頭?)是的,工頭在上面看有無大水」、「(問:事情發生後,工頭有無馬上聯絡一一九?)有」等語(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七頁背面、第一九頁背面),益徵被告亥○○於本件事發後亦積極聯絡救援事宜,未袖手旁觀,其確已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無訛,要難以四名被害人之死亡,即謂被告亥○○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未注意氣象報告,而認與本件四名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查,以目前氣象科技而言,於豪、大雨方面之預報能力,僅能掌握大範圍之降雨現象及趨勢,對於午後雷陣雨這種非常局部性、範圍很小且每日變化非常大之情形,要明確預報出山區某一地點會不會發生豪、大雨,在技術上仍十分困難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象參字第八九○四五○七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八一頁】,是被告亥○○固應注意氣象報告,惟以目前科技既無法確實預測豪、大雨之定點,被告亥○○更無法正確得知事發地點之氣象,是被告亥○○既於事前告知工人注意大水,且在工人施工時站在至高點觀測水位,要難以氣象報告此一無法確實預測豪、大雨定點之不確定因素,即認被告亥○○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乙、被告地○○、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天○○分別係嘉義縣消防局中埔分隊(下簡稱中埔分隊)分隊長及隊員,為從事救援業務之人,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許,嘉義縣消防局番路分隊(下簡稱番路分隊)隊員戊○○接獲民眾寅○○報案稱:八掌溪吳鳳橋下有人員受困於溪中沙洲,戊○○隨即通知中埔分隊請求支援及陳報嘉義縣消防局指揮中心後,即與隊員癸○○攜帶救生圈、繩索等物前往現場(番路分隊未配有拋繩槍及拋繩筒)。而被告地○○立即指派隊員即被告天○○及李炎秋、李玉忠、王松鑌(以上三人均係學習消防隊員)前往現場救援,被告地○○應注意指示隊員攜帶隊裡所配備之拋繩筒(八十一年間所配發,僅能使用一次)及新式拋繩槍(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配發,能多次使用)等救援工具前往現場,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指示隊員攜帶上開配備前往現場,資深隊員即被告天○○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馳援,僅帶繩索、救生衣、救生圈、勾環等基本配備,駕駛救護車前往現場,約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許分抵達事故現場,見受困工人林中和、楊子忠、劉智、劉吳梅桂受困於溪中,因溪水暴漲迅速,水流湍急無法使用救生衣、救生圈及救生繩搶救,即將當時狀況利用無線電回報待在隊部之被告地○○,請求其向嘉義縣消防局申請調派直昇機支援,詎被告地○○接獲回報後,雖向嘉義縣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宙○○請求空中支援,仍疏未注意呼叫隊員回隊部取拋繩筒及新式拋繩槍至現場,利用拋繩筒或拋繩槍,發射繩索至對岸或受困人處,使受困人拉住繩索避免被溪水沖走。而被告天○○抵達現場後亦未注意親自或請學習消防隊員返回隊裡拿取拋繩槍及拋繩筒,而待在現場苦苦等待直昇機救援,後嘉義縣消防局竹崎分隊(下簡稱竹崎分隊)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接獲通報,分隊長辛○○立刻率領隊員壬○○、黃信還攜帶救生衣、繩索及拋繩筒(竹崎分隊未配有新式拋繩槍)趕往現場,旋使用拋繩筒,惟因故障,無法擊發。而嘉義縣消防局民雄分隊(下簡稱民雄分隊)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接獲通報,隊員甲○○、A○○、丁○○、潭治平等人(分隊長戌○○當時人在台北休假中)亦即刻攜帶新式拋繩槍、空氣瓶、救生衣、救生圈、繩索、無線電、探照燈等配備趨車趕往現場,於尋得河岸適當發射地點準備發射拋繩槍之際,恰該四名工人剛被溪水沖走,而放棄發射,該四名工人因而溺斃,因認被告地○○、天○○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地○○、天○○涉有右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以中埔分隊配備有拋繩筒及新式拋繩槍,對於有人受困於溪中等待救援情形,應屬有效之救援工具,若以拋繩筒或拋繩槍發射繩索(為細繩)至對岸或受困處,以之為引繩再接上救生繩索(粗繩),當可使受困人接住繩索避免被溪水沖走,是被告地○○於瞭解有人受困於溪中亟待救援之情形,應注意指示隊員攜帶或於現場發現所帶工具無法救援時,請隊員返回隊裡拿取拋繩槍或拋繩筒以利救援。而被告天○○既係消防隊員,對隊裡所配備之救生工具應知之甚詳,對如何操作救生配備亦應熟悉,此為專業救援人員必備之技能,而拋繩筒係八十一年間,拋繩槍則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放,是於發放拋繩筒及拋繩槍後,被告地○○、天○○即有會使用拋繩筒、拋繩槍之義務,其等竟仍不會使用,且於事發當時僅依賴直昇機救援,而疏未注意指示攜帶及使用拋繩槍或拋繩筒,致受困民眾因支撐不住,終被溪水沖走而溺斃,是其等確有過失為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地○○固坦承未指示隊員即被告天○○等人攜帶新式拋繩槍及拋繩筒前往救援,亦未指示前往救援之隊員返回隊上拿取上開裝備之事實;訊之被告天○○亦承認未攜帶新式拋繩槍及拋繩筒前往救援且於救援過程中亦未返回隊上拿取前開裝備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地○○辯稱:(一)伊當時在中埔分隊值勤,負責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案及維護駐地安全等,並未至事故現場直接參與搶救工作,伊於接獲番路分隊隊員戊○○之請求,其請求內容為「八掌溪吳鳳橋附近有民眾受困溪中,通報中埔分隊勤務指揮中心派員支援」,伊乃依戊○○之請求除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外,即召集被告天○○等隊員,由其等整備器材出勤,伊再通報義消及救難協會,而伊因負責值勤,當時因詢問電話不斷,其接電話已應接不暇,是被告天○○等隊員整備完畢後隨即出發,一般出勤並不須伊指示應攜帶何種裝備,且戊○○當時未到現場亦不知現場狀況,是其亦不知應攜帶何種救援裝備,僅請求派員支援,則尚難以未指示攜帶拋繩槍及拋繩筒,即認有何過失責任;(二)況中埔分隊為支援單位,依消防救災體系,以在現場層級最高之人員負責指揮救災,故伊未至現場救援,亦非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如何召回被告天○○等隊員回部隊取新式拋繩槍及拋繩筒;又被告天○○至現場後回報部隊係請求空中支援,並未作器材支援之請求,而現場指揮官黃○○已有指示民雄分隊攜帶拋繩槍及拋繩筒至現場救援;(三)再者,拋繩槍雖有發放,然嘉義縣消防局並未統一集訓教導使用,故隊上人員均不知如何使用,其責當非屬消防人員之過等語;被告天○○則以:(一)消防人員依法執行水、火、風、震及其他重大災害時,因個案之狀況不同,所需攜帶之裝備亦不相同,復未有相關法令規定或準則可循,是伊當時攜帶救生繩索三條、鉤環六個、救生衣五件及救生圈二個並出動救護車至現場,並未違反法令規定,且伊受命支援番路分隊搶救受困吳鳳橋下八掌溪中之工人,其攜帶上開裝備依一般情形,即難謂有何過失,是應係請求支援之番路分隊未將詳細情形告知支援單位,致伊無法判斷應攜帶何種裝備所致;(二)又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進修,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始返回中埔分隊上班,故在現場參與救援之人並非以其最資深,而案發地點係番路分隊轄區,伊雖最先抵達現場,然番路分隊之人員抵達後即應由該隊人員指揮,況救援過程中尚有職務高者抵達現場,即應由職務最高之人員指揮,是無論在隊上整備

或現場救援時,伊均非指揮人員,其攜帶上述裝備及駕救護車抵達,已符合「隊員」之應注意事項及應盡之義務;(三)再伊確實不知隊上備有拋繩槍及拋繩筒等裝備,蓋中埔分隊所配之拋繩筒於八十一年間發放,僅能使用一次,且已逾使用年限,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隊上服務後未曾有拋繩筒之訓練,故不知有拋繩筒之裝備至為合理;而新式拋繩槍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配發,雖能多次使用,惟平時均放置於庫房,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受訓結束上班至案發時僅二十日,其間亦未有拋繩槍之訓練,故亦不知有拋繩槍可資運用,又與其前往之隊員李炎秋、李玉忠及王松鑌亦均不知有前述裝備復未曾受過訓練,是伊等均未就此受過訓,即使攜帶拋繩筒、拋繩槍至現場,亦無法有效運用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消防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中埔分隊係隸屬於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參本院卷(四)第四七頁嘉義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嘉縣消救字第六四五四號函】,自屬縣消防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接獲番路分隊請求支援即本事故發生時(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六○頁之「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番路分隊受理各類報案登記簿」)負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之職責與義務,合先敘明。

(二)第查,拋繩筒係嘉義縣消防局於八十一年間採購,分別分配予朴子、布袋、民雄、水上、中埔、竹崎等分隊;而拋繩槍係嘉義縣消防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採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配發於中埔及民雄分隊,是中埔分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時確有拋繩筒及拋繩槍之裝備等情,固據被告地○○、證人即當時職司配發裝備之消防局行政室課員陳仲爽到庭供證明確,復有嘉義縣消防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嘉縣消行字第六○七一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嘉縣消行字第四九三七號函【分別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三頁及本院卷(二)第一六頁】在卷可憑;惟查,該四名工人遭洪水沖走之地點係屬番路分隊之轄區乙情,除據被告地○○、天○○供述在卷外,亦據證人戊○○、癸○○(番路分隊隊員)、壬○○、李慶鐘(竹崎分隊隊員)、戌○○、甲○○、譚治平、A○○、丁○○(民雄分隊隊員)到庭證述屬實【均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第五河川局、嘉義縣政府地政局○○○鄉○○○○路鄉公所、竹崎地政事務所、水上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嘉義縣消防局及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共同會勘本案事發現場屬實,此有嘉義縣消防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嘉縣消救字第三七○○號函後附之會勘表、八掌溪河川圖籍第一八二號圖及航照圖【見本院卷(四)第三三八頁】在卷可證,則該四名工人遭洪水沖走之地點非屬中埔分隊之轄區,即中埔分隊於本件係屬轄區外之支援單位乙節,要屬明確;而證人戊○○於接獲本件報案後確僅通報中埔分隊請求派員支援,並未告知中埔分隊現場情況危急及請求中埔分隊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至救難現場乙情,除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外,亦有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番路分隊受理各類報案登記簿(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六○頁)在卷可參,是本件之首要問題即在中埔分隊於法令上究有無攜帶拋繩筒或拋繩槍至本件案發現場救援之依據?即支援單位於接獲轄區單位請求派員支援,而未請求攜帶特定器材時,支援單位之中埔分隊有無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之義務?經本院向內政部消防署及嘉義縣政府函查,其函覆稱:「因災難類別不一,所需救災裝備不同,實務上乃由受理報案單位依據報案所描述,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必要之車輛裝備或由消防分隊主管判斷考量必要的裝備前往救災;又實務上係由申請救援單位提出需求支援之裝備,由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調度相關單位攜帶必要裝備前往支援,或由需要支援單位逕洽其他單位攜帶必要裝備前往支援;再轄區外之支援單位應攜帶何裝備至災難現場並無明文規定,僅就通報或報案內容,視狀況攜帶適當裝備前往處理」,有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消署指字第八九一四六一九號函及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府消字第一二八二五七號函【分別見本院卷(四)第一○九頁、第四二頁】附卷可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法令規定被告地○○、天○○於本件依法應攜帶何種救難裝備,則可知並未有任何規範被告地○○、天○○於○○○區○○路分隊請求救援通知時應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至救難現場之明文,應堪認定;又參諸證人戊○○通報中埔分隊之內容為「八掌溪吳鳳橋附近有民眾受困溪中,通報中埔分隊勤務指揮中心派員支援」觀之,實難謂當時尚未至現場之被告地○○、天○○可依此「不明確」之通報或報案內容,且於轄區單位亦不瞭解現場狀況下,可據以正確判斷應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至現場;況被告天○○於接獲番路分隊之通報後,即攜帶救生繩索三條、鉤環六個、救生衣五件、救生圈二個及出動救護車至現場乙情,亦據證人戊○○、癸○○、李炎秋、李玉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及第四七、四八頁訊問筆錄),則其所為應已符合上述消防法第二十五條所規範「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之職責與義務,要難以事後此事件之發生,即認被告地○○、天○○因未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而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被告地○○、天○○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三)末查,公訴人認被告地○○於發現隊員所攜帶之工具無法救援時,未指示隊員返回隊裡拿取拋繩槍或拋繩筒及被告天○○未親自或指示隨隊隊員返回隊部拿取拋繩槍或拋繩筒乙節,然查,中埔分隊係屬本事故轄區外之支援單位○○○區○位○○路分隊自請求中埔分隊派員支援,迄至該四名工人為大水沖走止,均無要求中埔分隊或被告地○○、天○○二人應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且現場之指揮人員亦無要求其二人應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則支援單位之被告二人是否有召回或指示中埔分隊其他派往現場救災之人員返回隊上拿取拋繩筒及拋繩槍之義務,已非無疑。況支援單位是否尚有指揮權可指揮支援單位返回支援單位,並無明文規定乙情,亦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府消字第一二八二五七號函【見本院卷(四)第四二頁】函覆在卷,則在現行法令無規範及轄區單位或現場指揮官未請求、指示下,自難以被告地○○未召回隊員回隊部拿取拋繩筒及拋繩槍,及被告天○○未親自或請學習消防隊員回隊上拿取拋繩筒及拋繩槍,即認被告地○○、天○○就本件四名被害人之死亡,應負業務過失之責。另本件被告地○○、天○○既未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則其二人究是否會使用拋繩筒或拋繩槍、被告天○○是否知悉隊上有拋繩筒或拋繩槍之裝備及拋繩筒或拋繩槍是否能於本事件中做有效之救援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論就法令之規定或實際情形之運作,中埔分隊既屬本事故轄區外之支援單位,在無何法令或內部規定有規範其二人有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之職責與義務之情況下,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科以其二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丙、被告申○○、庚○○、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庚○○分別係內政部消防署勤務指揮中心(下簡稱消防署)之科長、技士,承辦有關全國災害搶救之指揮、調度、管制、聯繫等事項及核轉縣消防局指揮中心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簡稱警政署)申請警用直昇機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別擔任消防署之執勤官、執勤員之勤務時,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接獲嘉義縣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簡稱消防局)執勤員宙○○之申請,因嘉義縣八掌溪上游山洪爆發,有四人受困於下游溪中,情況危急,亟待直昇機前往搶救,請核轉向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支援救災,惟其等明知對於災害之發生有遏止之職務,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作業規定,迅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卻諉使消防局自行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嗣消防局遭拒後,乃轉向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台中第二分隊(下簡稱台中第二分隊)及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下簡稱國軍搜救中心)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仍遭雙方相互推拒,復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再度請求被告申○○、庚○○向警政署提出申請,然其等二人仍推拒,依然要求消防局自行申請,而消防局再度遭拒後,始再行與台中第二分隊、空軍四五五聯隊(下簡稱海鷗部隊)及國軍搜救中心聯繫,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惟再遭雙方相互推諉,斯時,消防局執勤員宙○○,迫於四處請求不得要領,又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許,三度向被告申○○、庚○○二人請求核轉向警政署申請,詎其等二人仍未置可否,未向宙○○表示願核轉申請之意,而遲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始以電話口頭向警政署提出申請,惟仍未依規定以正式之申請表提出申請,嚴重廢弛職務,致台中第二分隊及海鷗部隊之直昇機,始終未起飛前往救災,迨至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受困之劉智等四人,終因於洪流中苦撐近二小時,體力不支,為大水衝失,而皆遭溺斃,以致釀成重大災害,因認被告申○○、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係台中第二分隊直昇機飛行員,為負有救災職務之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接獲該分隊值勤員酉○○廣播召集備勤機組人員,欲前往嘉義縣番路鄉、中埔鄉交界處之吳鳳橋下游八掌溪水域執行緊急救援四名受困沙洲民眾之任務,竟為圖免除此次救援任務,指示副駕駛兼當日值勤官丙○○以飛航時間過久、天色已暗無法作業為由,要求消防局執勤員宙○○直接向海鷗部隊請求派機救援,迨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經宙○○向海鷗部隊請求支援遭拒後,再次向台中第二分隊請求派機救援,被告玄○○始同意起飛前往救援,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以電話通知民用航空局台中機場管制台(下簡稱台中塔台)表示欲前往嘉義縣八掌溪水域救難,請求同意緊急放行,惟經宙○○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再向台中第二分隊確認仍未起飛,致受困沙洲民眾劉智等四人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因體力透支遭洪水沖走而相繼溺水死亡。嗣宙○○於同日下午七時六分許告知台中第二分隊值勤員酉○○稱受困沙洲民眾已遭洪水沖走,酉○○隨即以無線電通知被告玄○○表示受困民眾已遭洪水沖走、任務取消,被告玄○○始知事態嚴重,為搪塞責任,才於同日下午七時八分許,向台中塔台請求開車滑出,並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十秒許起飛,旋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二十秒許通知台中塔台,表示任務取消欲返回降落,經台中塔台同意後,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四分許落地,並隨即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分隊辦公室內,虛構直昇機已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起飛,尚未到彰化即接獲通知任務取消返航等不實之事項,將之填載於其職掌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飛航管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玄○○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明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稱「廢弛職務」即頹廢懈弛其法定職權,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三: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廢弛職務;3、須釀成災害,而災害之釀成須與公務員之不盡其職務上所應竭盡之職責,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因此須災害得以預防或遏止,而公務員之職務與防止、遏止有直接關係,而由於其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者,始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反之如公務員已竭盡其職責,而仍不免於災害之發生,固不得謂之廢弛職務,即或廢弛其職務,然係由於其他原因致成災害者,亦非此所謂之「釀成災害」自明。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未罰及過失,自以故意犯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故意廢弛職務,始能成立。末按刑法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以該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主觀上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庚○○二人涉有右揭廢弛職務之犯行,係以證人宙○○、未○○二人之證詞,及其二人未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迅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卻三度諉使消防局自行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嗣消防局遭拒後,始自行與台中第二分隊、海鷗部隊及國軍搜救中心聯繫,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惟仍遭雙方相互推諉,而遲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其二人始以電話口頭向警政署提出申請,惟仍未依規定以正式之申請表提出申請,致台中第二分隊及海鷗部隊之直昇機,始終未起飛前往救災,並有嘉義縣消防局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直昇機使用申請表、發話號碼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等影本附卷可稽為依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亦涉有廢弛職務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宙○○、午○○、陳恆漢、D○○、E○○、乙○○、丙○○、酉○○之證詞,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搜救報告等影本各二份、任務派遣命令單、任務完成報告表、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嘉義縣消防局嘉義縣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受困處理情形時序表、台中航空站航機放行條、台中航站民用航空器飛航動態紀錄表、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申○○、庚○○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消防署值勤,接獲消防局請求核轉向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救災時,要求消防局自行向空中警察隊提出申請之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涉有前揭犯行,均辯稱:(一)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於時間急迫之緊急救難事件,申請單位可直接申請,因由消防局向空中警察隊提出申請較快速,無庸核轉之程序,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消防局至電消防署稱:「有民眾受困沙洲事件,因河道太長,山洪越來越大,致無法接近救援,請消防署申請直昇機救援」,是本事件係屬緊急事件,應即直接向空中警察隊申請,無需再透過消防署轉報,故消防署告知消防局應逕向直昇機所屬單位申請,並無不妥;(二)又消防局已有向警政署及國軍搜救中心申請協助,無奈兩個直昇機執行單位均相互推諉,未立即派遣直昇機前往救援,是不論由中央機關消防署或地方機關之消防局提出申請,均無法改變直昇機執行單位就其等當時所堅持之認知;況消防署雖告知消防局自行向有關單位連繫,然消防署亦積極繼續連絡有關單位,並未袖手旁觀,可知本事件縱消防署最初即核轉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救援,亦無法改變本件之結果,故伊等有無轉報予警政署,與危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六、訊之被告玄○○固坦承未於接獲通報後即出勤執行救援任務,及於事後補填載上開公文書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一)伊係台中第二分隊直昇機飛行員,除例行性勤務,係依事先即已安排之勤務狀況表執行飛行任務外,其餘臨時性及支援性勤務出勤與否均由分隊長或代理分隊長職務之值勤官丙○○決定,是伊就臨時性之災難救援勤務是否執行本無決定之權;又因從台中起飛前往八掌溪救援,飛行時間約三十分鐘,若由海鷗部隊起飛前往救援僅約五分鐘,故值勤官丙○○基於救援時效之考量,請消防局直接向海鷗部隊請求派機救援,而海鷗部隊竟拒絕派機起飛前往救援,為其所料未及;而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接獲值勤員酉○○廣播召集備勤機組人員,欲前往八掌溪執行救援勤務後,隨即著手進行勤務前之準備工作,直昇機已由機工長林國鉉從棚場拖出,因值勤官丙○○請消防局直接向海鷗部隊請求派機救援後,宣布取消任務,機工長林國鉉遂將直昇機拖回棚場,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伊復接獲通知稱海鷗部隊未前往救援,須由台中第二分隊執行,機工長林國鉉又將直昇機自棚場拖出,伊立即向台中航務組及塔台告知緊急起飛,並立即整備應勤裝備及攜帶資料,完成起飛前之準備工作後,於當日下午七時零八分許呼叫塔台滑出,並為節省時間自第十八跑道向南起飛,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離地,於離地起飛後在空中始接獲通知任務取消,故並無於起飛前即已知受困民眾已遭洪水沖走之情;(二)又直昇機起飛前之準備工作須於三十分鐘內完成,且實際上勤務起飛前之準備工作最快亦需十五分鐘始能完成,是伊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始接獲通知須執行此次救援勤務,尚須等待直昇機重新自棚場拖出,故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許離地起飛,前後花費二十二分鐘,符合勤務起飛準備工作須於三十分鐘內完成之規定,是伊無廢弛職務之事實;(三)且縱伊於該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接獲本次任務即著手準備起飛救援,最快亦須四十五分鐘始能抵達現場,然該四名受困民眾於下午七時五分許即已遭洪水沖走,是伊自始無法成功完成救援任務以遏止災害之發生,故對本件災害之發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四)又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之填寫係副駕駛之職責,伊當時係正駕駛,是上開公文書之填寫並非伊所職掌,而伊於空中接獲任務取消之通知返回分隊後,係由副駕駛丙○○先填妥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因丙○○身體不適,伊於詢問丙○○後始依丙○○所告知之時間填寫任務完成報告表,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發現丙○○自行填寫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內飛機起落地時間記載為「○六:五五、○七:一五」,顯係「一八:五五、一九:一五」之誤載,故將丙○○所填寫之時間更正為「一八:五五、一九:一五」,而重新抄錄另一份飛行員飛行報告表,是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申○○、庚○○部分:

1、被告申○○、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止,分別擔任消防署之總值日官、執勤員,職司:①有關全國災害搶救之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等事項、②有關全國重大災害災情之彙整、陳報及通報、③對所屬下級指揮中心勤務之督導、考核及④有關全國消防機關資訊或通信業務之規劃、管理及督導等任務;而總值日官其主要職掌為:①負責當日消防安全全般狀況之掌握、處理及聯繫事項、②督導執勤官、執勤員執行當日之必要作業事項、③負責當日機關之安全維護;執勤員之主要職掌為:①襄助執勤官掌握、處置全般狀況、②受理報案與受理災情報告及查詢、③各項狀況之紀錄、報表之填寫及協調、聯繫事項、④各類傳真資料之處理;如登記、陳閱、轉交、轉傳真等、⑤火災暨救護統計日報表、月報表及季、年報之統計、⑥其他值勤應執行事項,其二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等情,除據其二人供述明確外,並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台(八六)內消字第八六七六○六八號函附之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卷第三一頁至第四○頁)附卷可參;又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警署交字第一二九六八○號函所頒布之「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肆、一、(一)2規定:凡屬消防機關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應循行政體制由其上級機關核轉,向警政署提出申請【見本院卷

(一)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準此,消防局之核轉單位係消防署,是被告申○○、庚○○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擔任消防署之總值日官、執勤員,則自有於消防機關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依據上開規定向警政署核轉之義務,先此敘明。

2、次查,上揭「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肆、二、(二)規定:時間急迫之支援案件,申請單位以傳真或電話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同時通知空中警察隊。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接獲申請案件後,應依據任務範圍審核;空中警察隊則依據任務派遣優先順序,考量人力、飛機狀況、天候等因素派遣,並通知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由該中心陳報警政署長核淮後,始派機支援【見本院卷(一)第一九○頁】;又本件前開四名工人遭洪水沖走前,證人即消防局之值勤員宙○○(下簡稱黃)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

分十九秒至五時五十八分四十四秒、六時十五分五十六秒至六時十八分十七秒、六時二十三分五十三秒至六時二十六分二十秒及六時四十五分十四秒至六時四十八分二十五秒與消防署之值勤員即被告庚○○(下簡稱呂)之電話通話內容為:

(1)下午五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至五時五十八分四十四秒:黃::::剛才那一件山洪暴發救溺,也不是救溺,是有民眾受困沙洲,因

河道太長且山洪越來越大,可能無法接近救援。是不是有辦法連絡看是由嘉義空警隊或海鷗,由上面直接救援,因天也快暗了是不是可以快點,空中救援比較快。

呂:空中救援嗎?連絡空中,好的稍後我問問看?:::(錄音不清)你們

沒有辦法自己申請嗎?黃:這樣喔?那這樣我們自己申請看看:::。

(2)下午六時十五分五十六秒至六時十八分十七秒:黃::::你要我們自己申請,我們向國軍申請海鷗,海鷗叫我們向空警隊申請,空警隊申請又說飛機太小,沒有辦法。

呂:太小沒有辦法喔?我看我們申請的好像也要一個申請表格什麼的。

黃:長官,因為現場人員一直傳來很緊急,恐怕太慢了人會被沖走,況且天也快要暗了,我們申請實在沒有辦法下來,不是我們不自己申請。

呂:我知道,我們申請也一樣沒有辦法,那我看看要申請,要從那裡申請,好像要表格什麼的,還要什麼重大災害什麼的才能申請,我看看申請:

的:你說空中警察隊沒有辦法是嗎?黃:空警隊說他的太小,國軍的我剛才從台北去申請海鷗,他們說要先向空警隊申請,他們不行的話再看看。

呂:那個海鷗那邊是?黃:陳少校,是一位陳少校告訴我的要申請空警隊。

呂:空警隊不是說太小隻?黃:空警隊說他們的太小。

呂:那這樣就可以叫他們,不可以嗎?那邊?我這裡又沒:::(錄音不清)我看看有沒有電話。

黃:長官,我將電話告訴你00000000000個陳少校。

呂:好的。

(3)下午六時二十三分五十三秒至六時二十六分二十秒:呂:你好,我消防署,我剛才有跟陳少校有講,他說他要跟他們上面申請了以後,要再跟你們連絡。

黃:沒有,他剛剛有打電話過來,他給我台中的電話而已,叫我向台中申請。

呂:唉呀,他說要跟他上面申請,然後要跟什麼,問地點那裡這樣子。

黃:我現在有向空警隊申請,還沒有答覆,等一下我再跟他連絡看。

呂:我剛才跟他們連絡,跟陳少校, 剛才掛掉而已。

黃:他剛才打電話給我,給我台中電話,叫我打電話直接向台中申請。

呂:你直接跟台中申請,那你申請看看。

黃:好的。

呂:海鷗好像在台中?是不是。

黃:長官,沒有辦法電話又斷了。

呂:怎麼會這樣?海鷗好像在嘉義?黃:對呀,問題是我問嘉義說無法作主,海鷗距離很近,起飛幾分鐘就到了,但是沒有辦法作主,叫我從台北去呀。

呂:海鷗不是那個嘉義基地管的嗎?黃:內部作業如何我是不知道,但是我有打電話到海鷗聯隊,但是該聯隊沒有上面指示不能飛,叫我打電話到搜救中心:::(錄音不清)。

呂:那現在又跟你說打電話給台中:::(錄音不清)。

黃:你剛才有打電話給他的樣子,他又打電話來:::(錄音不清)搜救中心那有可能:::直昇機是他派的:::斷訊。

呂:電話給你,你又連絡不上。

黃:沒有,沒有,就沒有給我了,他叫我要跟台中申請。

呂:台中的申請如何?黃:就沒有了:::(錄音不清),等一下再跟長官報告好嗎?呂:好的。

(4)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十四秒至六時四十八分二十五秒:呂:我是消防署。

黃:他們說不能飛:::(錄音不清)都已經過了半小時了。

呂:他們說晚上夜間不執行,還有二千五百公尺以下都叫空警隊,我跟他們

連絡,他們也說不行。那你們現在空警隊怎麼辦?黃::::(錄音不清)。

呂:又晚上了。

黃:對呀。

呂:因為海鷗的話剛剛從基隆外海也有飛呀,就是船上的,他就有飛,如果是陸地二千五百公尺以下的是空警隊,他是這樣講。

黃:那是沒有錯,可是很空曠的地方:::(錄音不清):::斷訊。

呂:那裡很空曠,不是山區嗎?黃::::山區是山區:::但是小(錄音不清):::斷訊。

呂:他們說二千五百公尺以下或夜間他們沒有辦法出去。

黃::::空曠:::空曠(錄音不清)。

呂:那你那邊空警隊連絡的怎麼樣?黃:稍等一下。

黃:我剛才連絡都沒辦法了,都沒有人要飛了。

呂:空警隊呢?黃:空警隊也說不飛了,說從台中來叫我通知國軍:::(錄音不清)。呂:我剛才也有再連絡他們,他也說晚上沒有辦法飛,然後二千五百公尺以

下也沒有辦法飛,他說是空警隊的,那這樣的話?黃:因為現場人員隨時有被沖走的可能,麻煩長官:::斷訊:::(錄音不清):::而且新聞記者在那裡,申請已一個多鐘頭了:::斷訊:

::(錄音不清)。

呂::::(錄音不清):::申請表格。

黃:對呀。

呂:那現在的話空警隊說太晚了。

黃:對呀,他們說他們從台中飛來要半個小時他們不飛,叫我們向國軍申請

:::斷訊:::(錄音不清),人員隨時會被沖走可能:::(錄音不清),萬一被沖走:::(錄音不清):::斷訊:::。

呂:好、好的。

黃:麻煩一下。

以上消防局與消防署之通話紀錄及內容,除據被告申○○、庚○○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消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消署指字第八九一一八二九號函之電話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三)第四頁以下】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南營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南營字第九○C0000000號函後附之國內長途電話明細清單【見本院卷(三)第二五頁以下及本院卷(四)第二八四頁以下】在卷可查,又上開電話錄音帶譯文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見本院卷(三)第二一六頁】附卷可稽,是堪認該通話內容之實在;則以證人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至五時五十八分四十四秒第一次打電話至消防署之通話內容:「剛才那一件山洪暴發救溺,也不是救溺,是有民眾受困沙洲,因河道太長且山洪越來越大,可能無法接近救援。是不是有辦法連絡看是由嘉義空警隊或海鷗,由上面直接救援,因天也快暗了是不是可以快點,空中救援比較快」等語,再參以消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即已將「八掌溪上游山洪暴發,有三至四人受困於下游溪中」、「處理情形:番路分隊接獲報案後,立即出動人員前往搶救,並由指揮中心通報中埔分隊及救難協會分別出動前往現場搶救;通報搶救課蔡課長及第三大隊許哲峰前往現場指揮搶救」之初報內容傳真予消防署(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卷第五二頁),是消防局口頭上雖未有「時間急迫」之敘述,惟就消防局於該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即將上開初報內容傳真予消防署,證人宙○○復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以「山洪越來越大,可能無法接近救援」及「空中救援比較快」為由向消防署求援,則既現場救難人員無法接近救援,需派直昇機,已足認證人宙○○打電話至消防署時本事件已屬時間急迫之案件,要無疑義,是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肆、二、(二)之規定,本件時間急迫之案件,申請單位即消防局應可以傳真或電話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直昇機,同時通知空中警察隊,不必經由消防署核轉警政署之程序;蓋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之編排體系,該作業規定之「第肆點、申請及審查作業」中之「一、申請、核轉程序」之(一)2固有:屬消防機關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應循行政體制由其上級機關核轉,向警政署提出申請之規定,然此規定僅規範「年度性」及「專案性」之計劃申請,此觀該作業規定第肆點、一、

(二)所規定「申請、核轉單位,詳如附表一」,又於該作業規定第肆點、二、

(一)年度性及專案性計劃申請所規定之內容有「依前項申請核轉程序,向本署(即警政署)提出申請」之規定,而於該作業規定第肆點、二、(二)緊急申請及審查作業之內容中未有「依前項申請核轉程序,向本署(即警政署)提出申請」之規定自明,是消防署依上開作業規定請申請單位即消防局直接向空中警察隊申請,而未予核轉,尚難認有何廢弛職務之故意或事實;再參以本事件發生地係嘉義縣,而消防署係位於台北市,事故現場之天候、地形及救援進度自以消防局知之甚稔,由消防局直接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申請不惟與上開作業規定無違,甚且較有利於救援任務之達成;況由各縣市提出申請,較有利空警隊做出有利之救援判斷及準備,俾利飛航安全及任務遂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空警航字第二五四二號函附卷足參,及證人即台北空警隊副隊長乙○○、台中第二分隊飛行員丙○○及被告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分別見本院卷(二)第七頁、本院卷(三)第四八頁、第六六頁及第八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認依該作業規定申請單位於時間急迫之案件,可以傳真或電話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直昇機,同時通知空中警察隊,不必經由消防署核轉警政署之程序;復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緊急狀況之申請程序?)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我們台北部隊有開會,表示如果任務緊急,可由當地機關直接向各分隊申請,各分隊可以受理出勤,再向部隊報備即可」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卷第三○頁),可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向證人宙○○表示請其自行申請,即與上開作業規定不相違背,要難以被告申○○、庚○○未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核轉警政署提出申請,即認其二人有何廢弛職務之故意。

3、第查,消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以電話通知消防署後,於①同日下午六時二分許,向嘉義團管區張少校申請海鷗直昇機支援,經張少校告知向國軍嘉義聯隊連絡;②於下午六時四分許,向國軍嘉義聯隊申請海鷗直昇機,經王上尉表示須向國軍台北海鷗指揮部申請;③於下午六時九分許,向台北海鷗指揮中心申請,該中心之搜救官陳孟鴻表示二千五百公尺以下是空警隊負責,請消防局先向空警隊申請,若空警隊無法執行,再向海鷗部隊申請(於下午六時十二分許,消防局再次去電台北海鷗指揮中心申請救援,陳少校仍為前述答覆);④於下午六時十三分許,消防局向嘉義縣警察局執勤員申請空警隊救援,嘉義縣警察局表示空中警察隊飛機太小,距離太遠,無法支援,請消防局自行向空警隊申請;⑤於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消防局再請求消防署向國軍搜救中心協助申請;⑥於六時十八分許,消防署向國軍搜救中心陳少校報告有關消防局申請空警隊直昇機支援情形,並請求派遣海鷗直昇機救援;⑦於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消防署去電消防局轉知向國軍搜救中心,該中心已向上級申請之情形,而消防局表示已再向空警隊提出申請(於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消防局向台北空警隊勤務中心請求直昇機支援,並依緊急申請警用直昇機規定之書面資料申請支援;又於下午六時二十二分許,再次連絡台北空警隊勤務中心確認,證人乙○○稱指派台中空警隊支援;復於下午六時三十一分許,連絡台中空警隊確認前來支援,並告知事故現場座標及地形狀況);⑧於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國軍搜救中心去電消防署,消防署即主動確認國軍搜救中心支援情形,該中心表示陸地二千五百公尺以下或夜間都無法支援;⑨於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消防署電告消防局表示國軍搜救中心陸地二千五百公尺以下或夜間都無法支援,並詢問消防局空警隊支援狀況如何,消防局告知空警隊無法起飛,要求國軍搜救中心支援;⑩於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消防署去電警政署催促拜託空警隊支援,並表示消防局已向空警隊申請,警政署答覆表示會請空警隊與消防局連絡(於下午七時三分許,警政署電告消防署經連絡空警隊,空警隊要視天候狀況、能見度種種而定)等情,業據被告申○○、庚○○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消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消署指字第八九一一八二九號函之電話錄音帶譯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南營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南營字第九○C0000000號函後附之國內長途電話明細清單、消防局及消防署所製作之「嘉義縣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受困處理情形時序表」及發話號碼明細表【分別見本院卷(三)第四頁以下、本院卷(三)第二五頁以下、本院卷(四)第二八四頁以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四頁至三四頁】在卷可查,而上開消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消署指字第八九一一八二九號函之電話錄音帶譯文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已如上述,則消防局於上開①至⑦所示之時間,即已依消防署之指示自行向嘉義團管區、國軍嘉義聯隊、國軍台北海鷗指揮部、嘉義縣警察局及空警隊等單位申請救援,而消防署亦於前開⑥所示之時間向國軍搜救中心請求救援,姑不論本事件究應由何單位負救援之責及證人宙○○與被告庚○○二人雖就當日通話內容所言何事,供述不盡一致,但由其等二人之供述及消防局既已依消防署之指示自行向上開單位申請支援,暨消防署於上開時間均有連繫查詢救援之事實,足認被告庚○○當日確有積極從事連繫之工作無疑,益證被告申○○、庚○○當日確有依前揭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而為彼等法定之職責;況消防署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即已向國軍搜救中心申請救援,而國軍搜救中心於接獲消防署通知時,本即有統一運用、集中管制原則,考量災區位置及需求,協調空警隊及國軍搜救部隊等單位派遣適當兵力支援救災乙情,有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戍戎字第三一八三號函頒之「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第肆點、二規定【見本院卷(五)第九八頁】附卷可憑,自難以被告申○○、庚○○未核轉消防局直昇機之申請,即認其二人有何廢弛職務之犯行。

(二)被告玄○○部分:

1、被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部分:

(1)被告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擔任台中第二分隊之正駕駛(機長)職務,負責機組員(含機工長、隨機警員)之帶動及任務執行之責任,並負責申請單位協調、連絡、天氣查詢、任務提示及人員管制督導等任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乙情,除據其供述明確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七)空警航字第二九二三號函頒之飛行勤務督導檢查表【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附卷可參;又空警隊之任務包括:①交通巡邏-都市○○路交通狀況觀測通報、疏導與交通事故搶救;②特種刑案之空監、追緝與圍捕;③高層建築火場觀察與救生;④群眾騷亂事件之偵監與採證;⑤山難事件之搜救;⑥聯合警衛勤務之支援;⑦其他緊急災變之搶救及支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二三八三一一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組織規程【見本院卷(四)第七七頁】在卷可按;而本事故於台北空警隊副隊長乙○○批示由台中第二分隊執行(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卷第五頁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後,即應由台中第二分隊負責救援乙節,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玄○○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擔任台中第二分隊之正駕駛,自應於本事件中依上開規定負救援之義務與責任,合先敘明。

(2)第查,台中第二分隊執勤員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接獲台北空警隊執勤員D○○之電話通知此次救援事件由台中第二分隊執行,酉○○隨即於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以廣播之方式召集備勤機組人員,並自消防局取得事故現場之經緯度及氣候等資料,被告玄○○即著手進行勤務前之準備工作,且救援之直昇機已由機工長林國鉉從棚場拖出,代理分隊長職務之值勤官丙○○則以飛行時間過久連絡消防局向海鷗部隊申請救援,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以後,始因海鷗部隊未前往救援,而由丙○○向台中航務組及塔台告知緊急起飛,於當日下午七時零八分許呼叫塔台滑出,並為節省時間自第十八跑道向南起飛,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離地起飛等情,業據被告玄○○供明在卷,及證人D○○、酉○○、丙○○、宙○○、丑○○、辰○○、宇○○(後二人均係當時隨機起飛之警員)到庭證述明確【分別見本院卷(二)、

(四)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卷第五八頁),是自該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接獲通知應執行本次救援任務,至下午七時十二分許起飛止計三十九分鐘左右,被告玄○○有無不盡其職務上所應竭盡之職責而廢弛職務?茲應審究者,乃被告玄○○當時究有無決定是否執行此救援任務之權限?查證人丙○○係當時台中第二分隊代理分隊長職務之值勤官,為當時該隊之最高指揮官乙情,除據證人丙○○證明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五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酉○○、丑○○、辰○○、宇○○、乙○○到庭證述屬實;又分隊長之業務職掌為綜理分隊隊務,並指揮監督分隊所屬人員,而值勤官負責:①參加晨報,對治安案件及勤務規劃,治安情資提出報告;②機動警力之指揮、調度、掌握;③執勤檢討報告之提供;④對有關勤務指揮、管制之建議;⑤執行協調聯繫及考核獎懲建議;⑥重要命令之傳達,審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管制案件處理回報;⑦督導值日人員及有關作業人員工作之遂行;⑧其他交辦事項等任務;再空警隊於接獲臨時性及支援性之勤務救援通知後,由分隊長決定任務是否派遣,分隊長出差或輪休不在隊時,由值日官(即值勤官)決定是否派遣,且對於緊急災難救援勤務,分隊長直接核派後報隊部核備,故分隊長對於任務之執行,應據以判斷後派遣,值勤官於分隊長出差或輪休時代理分隊長職務,自應包括「任務執行之判斷」,而正駕駛於分隊長或值勤官決定派遣後即開始執行機長之職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二三八三一一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組織規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空警勤指第二一九七號函頒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空警航字第一五七○號函頒之「空中警察隊飛行勤務處理程序暨作法」【見本院卷(四)第七五頁以下】在卷足參;是本件台中第二分隊執勤員酉○○於接獲台北空警隊之通知後,即應由當時代理分隊長職務之值勤官丙○○決定是否派遣直昇機救援,而非被告玄○○決定乙節,應堪認定,則其辯稱臨時性及支援性勤務出勤與否均由分隊長或代理分隊長職務之值勤官丙○○決定,伊就臨時性之災難救援勤務是否執行本無決定之權等語,即非無據。又當日代理分隊長職務之值勤官丙○○於執勤員酉○○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接獲台北空警隊執勤員D○○之電話通知,而於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廣播召集備勤機組人員,值勤官丙○○則以飛行時間過久連絡消防局向海鷗部隊申請救援後,即宣布取消本次任務乙情,除據被告玄○○供明在卷外,亦據證人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他(即丙○○)跟消防

局講完電話後我問他這任務執不執行,他告訴我說『由海鷗執行我們不做了』,宣布取消任務:::」、「(問:從六時三十三分接獲通知後,他們有無立刻作起飛的準備工作?)本來有,後來丙○○宣布任務取消後準備工作就停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二頁、第五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綦詳,再參以台中第二分隊執行本次救援任務之直昇機係編號AP-○二六號,機型AS-三六五N3型直昇機乙情,有台中第二分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每日勤務績效架次彙整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台中第二分隊直昇機出勤定時定點報告紀錄表、台中第二分隊任務申請紀錄表、任務派遣命令單、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台中第二分隊勤務及飛機狀況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一五頁)在卷足按;而機型AS-三六五N3型直昇機準備起飛至實際升空之時間概算情形如下:

1、勤務中心接受命令製作電話紀錄,通知任務組員,約三分鐘。

2、組員查詢天候,等待民航站傳真回覆天氣資料,約三至五分鐘。

3、打電話至民航站及塔台兩個單位申請放行,約四分鐘。上述十至十二分鐘內,勤務中心將任務申請陳批完成,機工長將飛機應勤裝備備妥。

4、任務組員至飛機前任務提示及飛行員進行飛機飛行前三百六十度檢查,包含交辦任務之應勤裝備檢查,約四分鐘。

5、登機進行開車程序,無線電導航裝備週率設定,自動駕駛測試完成,約八分鐘。

6、呼叫塔台請求自停機坪滑出沿滑行道至跑道等待起飛,約三分鐘。

7、如無其他飛機進場落地時,呼叫塔台請求進入跑道起飛,約一分鐘。以上為緊急任務以電話申請放行手續後補方式,使用時間約為二十六分至二十八分鐘等情,除據被告玄○○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乙○○、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四五頁、第六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空警航字第二三四九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附卷可憑;足證本次執行救援任務之機型AS-三六五N3型直昇機至遲應於證人酉○○當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廣播召集備勤機組人員後,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至六時四十九分許即應登機進行開車程序(參上述時間概算情形1至4之程序約十四分鐘至十六分鐘),惟被告玄○○卻遲至當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以後始啟動引擎,顯逾上開函釋所應有之準備時間至為明顯;參以證人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當天下午六點四十分左右是何人打電話至台中空警隊或接到台中空警隊的電話?是誰接的電話?電話內容為何?你做何處置?):::我在四十一分又打去台中空警隊問究竟如何,他們說如果從台中飛要三十分鐘,如果海鷗從嘉義飛只要五分鐘,他們也沒有跟我說海鷗如果不飛,他們要起飛,也沒有明確告訴我要不要起飛:::」、「(問:當天下午六時五十分○一秒至六時五十三分三十秒,是否是你與台中空警隊的人在講電話?對方為何人?內容為何?)我打電話去時執勤員叫我跟飛行員講,飛行員差不多不到十秒鐘就上線了。我拜託他說如果他不飛我也不知道要向何單位請求了,他告訴我說為何要到現在才請,我告訴他說我早就已經請了。到最後他就答應我說要飛了。但是之前他還是告訴我說就近向海鷗申請會比較快」、「(問:為何該通電話長達三分二十九秒?)因為那通電話我還在跟飛行員報告現場的狀況已經非常緊急,且我一直在拜託他,所以才會這麼久」、「(問:對證人丙○○所言何意見?)他打電話的第一通是由楊小姐接的,楊小姐說空警隊不來了。一八五○是我跟丙○○講的,那通電話真的講很久,我拜託他們,他們都說接近終昏沒辦法出動,但最後有同意」、「當天我確定不是跟被告聯絡,我所拜託的飛行員不是他」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三頁、第二九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二)第六七頁、第八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亦自陳當天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確有與證人宙○○以電話聯繫【見本院卷(二)第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若證人丙○○當時未宣布任務取消,豈有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仍未開車請求塔台準備滑出,甚且在證人宙○○來電時仍與之為上開對話之可能,且經證人宙○○一再央求始同意執行,益見被告玄○○、證人酉○○所供證值勤官丙○○以飛行時間過久連絡消防局向海鷗部隊申請救援後,即宣布取消本次任務乙節,要非虛構,則被告玄○○於當時並無決定是否執行救援之權限,已如上述,加以證人丙○○於當時以最高指揮官之職下達上開任務取消之命令,實難將救援直昇機遲延起飛之情歸責於被告玄○○,而令其負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責,再被告玄○○已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以後啟動引擎,而於當日下午七時零八分許呼叫塔台滑出,並自第十八跑道向南起飛,而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許離地起飛,與前述時間概算情形5之程序約八分鐘大致相符,即難謂其有頹廢懈弛其法定職責之事實,是被告玄○○於本事件既無決定執行任務與否之權限與義務,即無廢弛職務之可言,尚與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任務之派遣係由機長即被告玄○○決定任務執行與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與上開證人等所證及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函釋內容不符,自難資為被告玄○○不利事實之認定;是公訴人混合例行性勤務與臨時性、支援性勤務時處理規範之不同而認被告玄○○為圖免本次救援任務,指示證人丙○○要求消防局直接向海鷗部隊求援,拒未執行本次任務等情,尚與事實不符。

(3)再查,機型AS-三六五N3型直昇機在任何情況下時速絕不可超過一百七十五浬,又當日編號AP-○二六號之救援直昇機總重量為三千八百九十六公斤(飛機重量二千八百四十六公斤、燃油六百五十公斤、組員五人及個人裝備四百公斤),計劃飛行高度一千呎,依當時飛機之重量及飛行高度,時速絕不可超過一百五十七浬;再自台中水湳機場至本件事故現場有二條目視航路,即①C3台中-C23名間-C31斗南-C7嘉義-吳鳳橋,全程五十二、五海浬;②C3台中-C5西螺-C7嘉義-吳鳳橋,全程五十一海浬;而依上述

①、②之飛航路徑由起飛至目的地即本事故現場上空一千呎需分別花費二十分四十三秒及二十二分二十二秒;又起飛後航機向航管服務申請偏離目視走廊直飛吳鳳橋由起飛至目的地上空一千呎需花費十八分三十九秒;且上開航程推論不包含起飛前準備及航管核淮程序所需時間,亦不包含抵達目的地吳鳳橋上空所需接近目標及搜救行動時間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空警航字第二三四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空警航字第二八二五號函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訂頒之飛行指南輕型航空目視走廊飛航資料圖及飛航安全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八九)飛安密字第一一○○一號函【分別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本院卷(三)第一○○頁及本院卷(四)第五三頁】附卷可證。準此,被告玄○○縱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接獲通知後即應勤裝備準備起飛而於二十六分至二十八分後即下午六時五十九分至七時零一分許離地起飛,依前揭①及②之飛航路徑應於當日下午七時十九分四十三秒至七時二十一分四十三秒許及下午七時二十一分二十二秒至七時二十三分二十二秒許抵達本件事故現場上空一千呎處,又其起飛後向航管服務申請偏離目視走廊直飛吳鳳橋之時間應為當日下午七時十七分三十九秒至七時十九分三十九秒許,均顯逾該四名受困工人遭洪水沖走之時間即下午七時五分許,則可知被告玄○○縱使於接獲命令後立即出勤救援,亦無法預防或防止本件災害之發生,即本件並不因被告玄○○有無出勤救援而有所不同,是被告玄○○有無立即出勤與本件災害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與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科以該罪之刑責。

2、被訴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

(1)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係飛行員於出勤後或任務結束時職務上所制作,為空警隊內部所用之報表,自係公文書無疑;又正駕駛(即機長)負責機組員(含機工長、隨機警員)之帶動及任務執行之責任,並負責申請單位協調、連絡、天氣查詢、任務提示及人員管制督導等任務;而副機長乃負責協助正駕駛執行任務遂行,飛行計劃書、任務派遣單填寫(放行),任務完成報告表填寫等任務,固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七)空警航字第二九二三號函頒之飛行勤務督導檢查表【見本院卷(一)第一二○頁】在卷可憑;惟正駕駛可兼任並輪流擔任空警隊之正、副駕駛職務,又實務上正、副駕駛就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之填寫並無明確劃分,正、副駕駛何人有空即由何人填寫等情,業據被告玄○○、證人丙○○、乙○○及酉○○於本院調查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四七頁、第五五頁、第六五頁及第八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是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應仍係被告玄○○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無疑義;況若謂正、副駕駛之職責確如上揭函釋如此明確劃分,則於副駕駛無閒填寫而由正駕駛填寫時,其責任歸屬仍由副駕駛單獨負責,實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則有違,故被告玄○○所辯伊當時係正駕駛,是上開公文書之填寫並非伊所職掌云云,尚非足採。

(2)又查,當日救援直昇機返回隊部後係由副駕駛丙○○填妥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因丙○○身體不適,被告玄○○乃於當日晚上八時許,詢問丙○○後始依丙○○所告知之時間填寫任務完成報告表,並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

十、十一時許,因發現丙○○自行填寫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內飛機起、落地時間記載為「○六:五五、○七:一五」,顯係「一八:五五、一九:一五」之誤載,故將丙○○所填寫之時間更正為「一八:五五、一九:一五」,而重新抄錄另一份飛行員飛行報告表等情,除據被告玄○○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酉○○、丙○○於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卷(二)第五五頁及第六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復有證人丙○○填載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乙紙【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及被告玄○○填寫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各乙紙附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可證;則被告玄○○所陳其係依證人丙○○所誤載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而重新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各乙份,即非無據,縱該內容與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等影本所載內容有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卷第五八頁、第六一頁),亦難謂其係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而為虛偽之登載;又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內之「起飛」、「降落」因涉及引擎時間維修,故係依引擎起動、關閉之時間為登記時間乙節,除據證人丙○○、林國鉉、辰○○、宇○○到庭證述詳確外【見本院卷(二)第六四頁及本院卷(四)第一五頁、第二三頁、第二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空警航字第二九三九號函【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三頁】附卷可按,是可知空警隊之飛行員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內之起飛、降落時間並非以直昇機實際離地及落地之時間為準,即與上開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所載之起飛、落地時間,係以UTC即世界標準時間(格林威治時間)為依據所為直昇機實際離地及落地時間明顯不同;況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係空警隊飛行員於出勤時或任務結束時內部所用之報表及台中航空站民用航空器飛航動態記錄表上之「起飛關艙」及「落地關車」係以飛機實際離地起飛及飛機實際落地時間為準乙節,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中站字第○三六六九號函【見本院卷(四)第五○頁】函覆明確,則兩者之填載依據既相異,自難以被告玄○○填載空警隊內部之報表與台中塔台之管制經過報告表及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所載之時間不同,即認被告玄○○有何登載不實之事實;再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執行○七二二嘉義八掌溪搜救處置經過程序(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卷第七六頁)固記載當時出動救援之直昇機應係下午七時許啟動引擎,與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所載下午六時五十五分不符,然此係因直昇機上之時鐘誤差五分鐘乙情,復據被告玄○○、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四頁、第七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玄○○有虛偽記載之故意。且被告玄○○若果真為圖免罪責而偽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則其大可偽填超過「五分鐘」之時間,何須僅填載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而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執行○七二二嘉義八掌溪搜救處置經過程序僅相差短短五分鐘之時間;況被告玄○○係依證人丙○○之記載謄寫,已如前述,益證其無虛偽填載之偽造文書犯行;則空警隊之飛行員填寫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內之起飛、降落時間係以引擎起動、關閉之時間為登記時間,而上開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所載之時間,係以飛機實際離地起飛及實際落地之時間為準,兩者標準迥異,自難以被告玄○○於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所載之時間與上開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所載之時間不同,即認被告玄○○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

丁、綜據上述,本件災害固為一重大不幸事件,且各單位之專責組織、人員訓練及特種裝備之缺失亦所在多有,尚待充實,又因無事權統一之全國性救難組織及有效之相關救援法令規程等配套措施,各單位於搜救行動上復缺乏危機意識,致協調通報與處理延誤時效造成本件災害;惟被告亥○○、地○○、天○○、申○○、庚○○及玄○○六人均已履行其等所應盡之職責與義務,已如前述,實難因其六人分任當日施工工地之監工,中埔分隊之分隊長、隊員,消防署之總值日官、執勤員及台中第二分隊之正駕駛,即遽論其六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故意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地○○、天○○、申○○、庚○○、玄○○等六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劉 瓊 雯法 官 黃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第十一款: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