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刻之印章一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七八七號執行卷內李呂秀琴對嘉義市○○路○○○號十二樓之二聲明狀之及其所附租賃契約書中偽造之李呂秀琴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之女盧惠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供擔保,後因未按期繳息,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中華商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為查封,乙○○隱匿上情將附表一編號一之房屋,以盧惠敏之名義出租予之李呂秀琴,租期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先於嘉義市○區○○路一段十三號其所開設之「盧代書事務所」,同時繕打二份租賃契約,其中一份之日期、租金支付期、地、方法如附表二真正之契約內容所示,與李呂秀琴簽約時,乙○○向李呂秀琴佯稱:未免人情壓力而須填寫另一份契約,時間倒填一些,出示與之前租屋不成之人。李呂秀琴乃應乙○○之要求,除於真正之契約書內簽名、蓋指印外,亦於另一份契約內簽名及蓋指印,並授權乙○○於基於上開目的而填載另一份契約之空白處。乙○○遂於不詳時地,請不知情之人,代刻李呂秀琴之印章,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盧代書事務所」內,為免法院拍定後之點交處分而超過其授權之範圍,將上開空白處填寫如附表二偽造契約內容所示而偽造日期、租金支付期、地、方法之私文書,同時再偽造以李呂秀琴為具狀人之民事聲明狀,並以上揭偽刻之印章蓋於偽造之契約及民事聲明狀上,後更持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呂秀琴及法院核定拍賣條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王漢章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刻印、製作上開文書並持以向本院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李呂秀琴來租時,是七月份,因為要裝璜,所以九月才付錢,且要刻印及填寫民事聲明狀前,有請管理員告知李呂秀琴,本件尚未拍賣,並未構成債權人之損失,亦無阻礙法院點交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執行處法官訊問時坦承民事聲明狀及附件為其送至法院及偵查中自白印章為其所刻、民事聲明狀為其所撰,核與被害人李呂秀琴於偵查時稱:「我不知道他會繕打這一份民事聲明狀,事先他也沒有詢問過我,我沒同意他刻印章用印。契約書都沒有我的印章,只簽名按指印而已即可證明我當天沒有帶印章去::」相符,惟被告於本院執行處法官訊問時先稱:「(問:李呂秀琴印章那裡來?)李呂秀琴拿印章給我蓋的::」;於偵查時後稱:「是我經李呂秀琴同意我刻印的,並同意我寫這一份聲明狀並蓋印」;於本院調查時又再變稱:「我就聯絡房屋管理員,請他通知李呂秀琴我要刻他的印章向法院聲明有租賃」前後供述差異甚巨,其後其亦坦承房屋管理員並未轉告李呂秀琴已同意,其便逕自刻印、以李呂秀琴之名義撰寫民事聲明狀並遞送至法院,其係未經李呂秀琴同意而擅刻印章及撰寫民事聲明狀並遞送至法院,應甚明確。
(二)被害人李呂秀琴於偵查時稱:「乙○○當時拿出兩份契約書,一份的租賃期間是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另一份的契約書租賃期間是空白的,他跟我說這一份日期空白的是要應付先前有人要來租屋沒有租給他怕他再來理論時要出示給他看的,並說租賃期間他要自己填寫::契約書都沒有我的印章,只簽名按指印而已即可證明我當天沒有帶印章去::」被告於偵查時稱:「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在前揭盧代書事務所,我同時繕打兩份不同日期之契約書,經李呂秀琴同意當場在兩份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的。」又於本院調查時稱:「因為先前我曾經跟李呂秀琴說之前我有拒絕過一戶要來租的人,因他們有家眷我不願意租給他,我以要給他看租約說之前已經租給別人了,所以將租約填二份一份七月的::租約李呂秀琴說先簽好再把日期填進去,但是我事務所之電腦無法如此操作::」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租約是否可以分二次列印,先印租約後印租賃期間?)沒辦法,這是一個軟體一次就要印出來。」是被告之辯解與證人之證言,係以電腦列印為基礎之論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租約係以鉛字打出來的,並非以電腦打出來的,是其所述,並不足以推翻證人之所言,此外,本院復斟酌上開二份租約,除日期不同外,租金支付期、地、方法亦有所不同,被害人李呂秀琴與被告僅係因此屋而結識,豈有一次便願支付被告三年租金之理,足見證人李呂秀琴所言應屬可採,此外,尚有民事聲請狀及租賃契約二份在卷可佐,被告應係向李呂秀琴訛稱為出示予之前未租成房屋之人而使李呂秀琴簽名及蓋指印於另一分契約上,並得到李呂秀琴之授權,在上開目的範圍內得倒填日期於上開契約之中,惟被告竟未免除法院之點交處分,而擅自填寫日期而行使,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應甚明確。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問:何時租給李呂秀琴?)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核與被害人李呂秀琴於本院執行處法官訊問時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開始承租。」互核相符,再參酌該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查封時,屋內並無任何傢俱擺飾,管理員亦稱係昨日有人來看屋,空屋,此有查封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七八七號卷可佐,是其辯稱李呂秀琴於七月便開始裝璜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被告未得李呂秀琴之同意填寫民事聲明狀,並超出被害人授權之範圍填寫租賃契約書之日期欄及租金支付期、地、方法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盜蓋於該二份文書上,而以租賃契約為附件,其持以向本院申報租賃關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呂秀琴之印章後偽造李呂秀琴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民事聲明狀及附件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他人為其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代書,竟以迂迴之犯罪手段,避免法院之點交處分,犯後仍矯卸犯行,而欲夥同李呂秀琴欺瞞法院,為李呂秀琴所拒,其已與李呂秀琴解除租約並退還押金等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刻之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七八七號執行卷內李呂秀琴對嘉義市○○路○○○號十二樓之二聲明租賃狀之及其所附租賃契約書中偽造之李呂秀琴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 │持分 │建物門牌 │├────┼─────────┼─────┼───────────┤│ 1 │嘉義市○區○○段 │五萬分之 │嘉義市○○路○○○號 ││ │九一二之七一地號 │一百十七 │十二樓二 │├────┼─────────┼─────┼───────────┤│ 2 │嘉義市○區○○段 │五萬分之 │嘉義市○○路○○○號 ││ │九一二之七一地號 │四十七 │十二樓二十 │├────┼─────────┼─────┼───────────┤│ 3 │嘉義市○區○○段 │五萬分之 │嘉義市○○路○○○號 ││ │九一二之七一地號 │四十七 │十三樓二十 │└────┴─────────┴─────┴───────────┘附表二:
┌────┬───────────┬────────────────┐│ │日期 │租金支付期、地、方法 │├────┼───────────┼────────────────┤│ 真正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 │每月八千元前提壹年分即自八十八年││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九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 │ │止共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整(付現金部││ │ │份貳萬肆仟元另支票三張票面金額共││ │ │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整共壹年分) │├────┼───────────┼────────────────┤│ 偽造 │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 │租金每月捌千元整參年份共新臺幣貳││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 │拾捌萬捌仟元壹次付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