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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於許錫宏民國八十七年間,經由大華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之介紹,得知己○○欲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之出售嘉義縣○○鄉○○段鹿東小段一三四三地號之土地一塊,而該地之面積共有四千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達一千一百元,故該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達(4232*1100=0000000)四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丙○○與許錫宏認有機可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並無支付能力,由丙○○出面以四百四十萬元向己○○購入前開土地,而後向戊○○詐稱因自己並無自耕能力,無法將前開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欲行借用戊○○之名義辦理買賣契約及登記事宜,又其乃以一千三百萬元之代價購入土地,因資金不足,欲向銀行抵押借款六百二十萬元,希望戊○○配合辦理貸款事宜,其一定會馬上將借款還清,事成願給付十萬元之代價,戊○○不疑有他,認前開既價值一千三百萬元,而僅借款六百二十萬元,前開債權應有確實之保障,遂同意丙○○之計劃,並交付印章等證件予丙○○以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事宜並同意丙○○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六百二十萬元,而擔任債務人,使丙○○免受債務追討之利益。十數日後,戊○○因需用印章而向丙○○索回,丙○○明知戊○○並未授權其刻用印章,竟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戊○○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而偽造印文,其與許錫宏明知己○○並無同意另訂價金為一千三百萬元契約且未同意由二人代刻印章,竟由許錫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己○○之印章一枚,而後於許錫宏之代書事務所內,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錫宏偽造己○○將前開土地以一千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戊○○之買賣契約一份,並持前開偽造之戊○○印章於其上偽造己○○之印文二枚、偽造戊○○之印文二枚,由丙○○偽造己○○之署名一枚而共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由許錫宏持以欲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土銀)借款八百五十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土銀陷於錯誤,誤信該土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為一千三百萬元,而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為估價,認該土地價值六百九十八萬三千元,貸予而交付六百二十萬元,丙○○等人隨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同月九日即將所有之貸款金額領取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戊○○、己○○及土地銀行。其中許錫宏分得二、三十萬元,丙○○並自第三個月起即拒不繳息,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四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己○○購入嘉義縣○○鄉○○段鹿東小段一三四三土地,經詢得戊○○同意,將前開土地過戶至戊○○名下,並向戊○○偽稱其以一千三百萬餘元購入前開土地,因資金不足欲向土地銀行貸款,戊○○遂同意擔任債務人,惟被告丙○○與許錫宏並書寫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據以行使,而向土地銀行貸得六百二十萬元隨即領取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經過他們雙方同意,我當然不可能讓人家知道我買多少錢,因為當時有很多買主要來看地,要來跟我買,我定這份契約是為配合我賣這地的價錢,並沒有惡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以四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己○○購入嘉義縣○○鄉○○段鹿東小段一三四三土地,經詢得戊○○同意,將前開土地過戶至戊○○名下,並向戊○○偽稱其以一千三百萬餘元購入前開土地,因資金不足欲向土地銀行貸款,戊○○遂同意擔任債務人,惟被告丙○○與許錫宏書立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據以行使,而向土地銀行貸得六百二十萬元隨即領取一空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時指述稱:「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由丙○○出面向告訴人詐稱,要買一處地,因是耕地,他沒有購買資格,要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告訴人不疑有詐,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丙○○又稱因缺少一點資金,不足付價款,所以要貸款,請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告訴人信以為真,以為被告等只有借少數不足價款,乃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後來接到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通知,始知被告等只繳納二期利息,即不在繳納,更無還本::(詳告訴狀)(問:你借他名義,借據內有無寫貸款金額多少?)六百二十萬元,他說很快就還了::他土地價值不到三百萬元,他說是一千多萬元買的::」於本院調查時又稱:「被告要借六百多萬,他騙我說買一千多萬::」;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許錫宏是從大華仲介知道己○○要賣土地,介紹被告去買土地,後來要定四百多萬契約是我去定的,之前都是許錫宏接洽::(問:許錫宏是否知道賣四百多萬?)知道,定契約時許錫宏也在場::去銀行都是許錫宏辦的,只有辦設定時是我去辦的::」;證人許錫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一千三百萬之契約是我寫的::一千三百萬之買賣契約書除己○○外全部都是我寫的,劉勝福的名字是被告簽的,戊○○的名字是我簽的,己○○、戊○○的印章是我蓋的,簽契約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問:當時四百多萬契約是否一起去訂?)有::」;被害人己○○偵查時稱:「丙○○支票他開的,我也與丙○○有接洽(問:賣多少金額?)四百四十萬元(問:何時的事?)八十七年間::」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放款時,丙○○叫我去銀行,他拿戊○○之存褶印章給我,我填提款單::(問:當天幾人前去?)我與許錫宏丙○○三人::(問:其他的錢何人領取?)由林崑煌負責::」相符,且有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影本、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嘉放字第8800965號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嘉義分行放款帳單、授信申請書各一份、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嘉存字第九00一三五0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二張、確認交易對帳登記簿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六五九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查封登記函各一紙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非虛。

(二)關於被告辯稱一千三百萬元之契約經己○○同意一節,惟被害人己○○於偵查時指述稱:「(問: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戊○○簽約買賣契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的?)不是我的字跡::(問: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

沒有::(問:有無委託大華仲介辦?)沒有::我交給大華仲介的印鑑不是此顆印章,辦過戶的也不是這顆印章::交給大華的已取回::(問:你知不知契約書上金額寫一千三百萬元?)不知道」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問:有無授權他們另訂契約?)沒有,我的印鑑章蓋一蓋就走了,我沒有將任何印章交給他們::(問:他們有無告知你另外定契約,或其他事情要你配合?)沒有::」證人許錫宏於本院調查時先稱:「我有打電話去問己○○要賣地給被告他說有我才敢寫這份契約書::一千三百萬是被告告訴我的::」後稱:「(問:當初己○○有無交給你印章?)應該是己○○授權我去幫他刻的,印鑑章並沒有交給我,後來是因為要辦一些其他的事情,所以他有授權我去幫他刻印章::」其後又改稱:「我有打電話給己○○說要定一份私約::」,是證人許錫宏先稱僅問己○○有無出賣土地,後稱己○○授權刻印並訂立私契,前後供述並不相符,衡情己○○僅係出賣土地,其將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即已盡及所有之義務,證人許錫宏並無法明確指出有何其他事情復需己○○之印章,又稱己○○答應以其名義訂立私契,要難採信,衡諸常情,倘證人許錫宏果向己○○提出此等要求,己○○應會問其源由,己○○明明僅取得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款,豈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訂立一千三百萬元契約之理,是前開一千三百萬元之契約,應未得被害人己○○之同意,應可認定。

(三)另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稱:「契約上的印章就是我幫他刻的::他本來拿一個印鑑章給我,後來他要用::買賣契約書就是用這一個印章,後來對保時我有將印章拿給他,我記得後來他把印章交給我::我就用這個印章辦理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還有買賣契約書::(問:去銀行提款時是否要用這印章?)對::一千三百萬的契約、過戶、抵押權::都是用同一個章::」而被告丙○○皆稱係經告訴人戊○○授權,細觀告訴人戊○○於偵查所稱:「(問:土銀之存褶是你之前使用?)不是,是林崑煌要用我名義借款而去開戶的,印章是我農會使用的,他借了四、五天才還我(問:之前辦登記之印章是你交給丙○○的?)是」並經其二次提出交付與被告之印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與如附表一編號

3、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不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0)陸(二)字第0000000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0)陸(二)字第90031349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對於辦理所有權、抵押權等皆非使用其自己之印章一情毫無所知,再者,被告亦自白稱:「(問:為何錢提完了還不把章還給戊○○?)戊○○沒有要求我還::」,復參酌嗣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已生不愉快,告訴人尚要求被告將所有權狀交其保管,告訴人如知悉被告刻其印章,焉有不請求一併返回之理,關於告訴人至銀行對保,其指述稱:「被告剛開始辦時就有來跟我要印章,我交給被告時印章就有缺一個角,就是第一次送鑑時的印章,後來被告約十日就還給我了,因為農會要用,當時還沒有對保,對保時我是::印章去對保,被告說要去辦手續,所以就把我的印章拿走,要對保時,被告拿一個印章給我,叫我自己去蓋,我蓋完後,被告說有一些手續要辦,後來被告五天後才把印章還我::」被告則稱:「後來銀行對保時,我有拿這印章給戊○○對保,在對保時戊○○並沒有拿印何印章給我::」惟經本院將對保時戊○○所蓋用之印文折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進行比對,對保時所蓋用之印文比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略大,且就「和」其中「木」之一撇長度亦不相同,足見戊○○乃係攜帶其自己之印章至銀行對保,倘告訴人果真授權被告刻印,其焉有自行攜帶印章至銀行對保之理,另告訴人雖稱其係持缺角之印章至銀行對保,惟其至銀行對保之印文,並無缺角,應係告訴人記憶有誤,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土地銀行負責本案之勘估人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貸款給被告數額是如何決定?)由我門行裡的擔保品調查報告估價標準來查估,是公告現值再加五成,一般農地我們都是加五成,總行授權我們在嘉義縣的農第可依據公告現值加計五成內查估,給放款人員參考::只是總行規定我們一定要檢附(契約)::(問:如果契約只寫四百四十萬元,是否對銀行查估有影響?)有,放款不能超過四百四十萬元,縱使我們估價為六百萬元,我們只能放款四百四十萬元以內,查估完成前一定要附契約::」另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一條第四款亦規定土地之估價,應參酌土地實際買賣價格等個款情形認定之,此有土地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嘉徵字第8901679號函一紙所附之前開要點附卷可查,自足解釋被告與許錫宏另定一千三百萬元之契約,乃為向銀行貸得更多之金額,被告等偽造此等契約,交予銀行,使銀行誤信前開土地之交易價格為一千三百萬元而貸予並交付六百二十萬元,再者,被告丙○○偵查時供陳稱:「錢是先向乙○○借的::之前也向朋友調錢,故三百萬元也都分散給朋友::」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借被告多少錢?)三百二十萬元」,復參酌被告僅繳息二期即不付款,足見被告並無購買前開土地及償付前開借款之資力,被告雖稱有買主要向其以一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購入,惟被害人己○○於偵查時即稱:「(問:四百四十萬元何人開價?)我希望賣五百萬元,仲介說對方買四百四十萬元::」足見前開土地並無一千多萬元之行情,否則己○○焉有降價求售之理?被告明知前開土地僅價值四百餘萬元,而被告竟向告訴人詐稱其出資一千多萬元購如前開土地,告訴人認前開債權有足夠之擔保,而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而被告借得而領用前開款項而免受銀行之追索,使告訴人突然背負六百餘萬元之債務,而無足訛之擔保,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契約書而向銀行詐欺取財、向戊○○詐欺得利,自足生損害於前開二者,應堪認定。

(四)被告等偽造一千三百萬元之契約書前,雖未告知告訴人戊○○,惟告訴人自承其同意借用其名義予其登記並向銀行借款,而證人丁○○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前開貸款一定要附契約等情,本院認此一千三百萬元之契約,應在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之約定授權範圍內,難認前開契約係冒用告訴人劉和送之名義偽造之私文書,惟其上使用之印章既屬偽造,印文亦難認係經合法授權,況前開買賣契約書有告訴人之簽名為已足,是就前開印文亦屬偽造,應可認定。

(五)證人許錫宏明知前開土地售價僅有四百四十萬元,未經己○○之同意,即與被告丙○○冒用其名義盜刻己○○之印章、偽造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銀行借款,並帶領告訴人戊○○擔任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至銀行對保而借得六百二十萬元,其就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就偽造戊○○印文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許錫宏對此知情,雖由其蓋用印文於文件之上,難認其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其偽造己○○名義訂立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銀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許錫宏謀意盜刻己○○之印章、被告丙○○盜刻戊○○之印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被告丙○○與許錫宏持前開印章偽造己○○之印文、偽造己○○署名、偽造戊○○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偽造印文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提出一千三百萬元之契約予土地銀行,使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貸放六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戊○○騙稱其以一千三百萬元購入前開土地,使戊○○誤信債權具有確實之擔保而願意擔任前開六百二十萬元債務之債務人,使被告免於受債務追索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許錫宏就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前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得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年輕力狀、不思正途,竟以此迂迴之方法詐欺銀行及告訴人,手段可謂相當惡劣、對銀行及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佼卸其詞、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偽造之署名、印文、印章、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契約上偽造戊○○之署名而偽造前開買賣契約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就被告委由許錫宏簽劉和宋之名義於前開買賣契約之行為,應為之授權之範圍,已如前述,自難認此部分係屬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無庸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物品 │應沒收之物 │行為人 │├───┼──────────────┼──────────┼────┤│1 │戊○○印章一枚 │戊○○印章一枚 │丙○○ │├───┼──────────────┼──────────┼────┤│2 │己○○印章一枚 │己○○印章一枚 │許錫宏 │├───┼──────────────┼──────────┼────┤│3 │土地買賣契約一份 │偽造戊○○之印文二 │丙○○ ││ │ │枚、己○○之署名一 │許錫宏 ││ │ │枚、印文二枚 │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偽造文書、物品 │應沒收之物 │行為人 │├───┼──────┼─────────┼────────┼────┤│1 │87.9.15 │授信申請書 │偽造「戊○○」 │許錫宏 ││ │ │ │印文一枚 │ │├───┼──────┼─────────┼────────┼────┤│2 │87.10.20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戊○○」 │許錫宏 ││ │ │ │印文三枚 │ │├───┼──────┼─────────┼────────┼────┤│3 │87.10.20 │土地買賣所有權 │偽造「戊○○」 │許錫宏 ││ │ │移轉契約書 │印文四枚 │ │├───┼──────┼─────────┼────────┼────┤│4 │87.10.23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戊○○」 │許錫宏 ││ │ │ │印文三枚 │ │├───┼──────┼─────────┼────────┼────┤│5 │87.10.23 │土地抵押權設定 │偽造「戊○○」 │許錫宏 ││ │ │契約書 │印文三枚 │ │├───┼──────┼─────────┼────────┼────┤│6 │87.11.4 │臺灣土地銀行存 │偽造「戊○○」 │丙○○ ││ │ │褶類取款憑條 │印文一枚 │ │├───┼──────┼─────────┼────────┼────┤│7 │87.11.4 │臺灣土地銀行存 │偽造「戊○○」 │丙○○ ││ │ │褶類取款憑條 │印文二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