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事 實
一、乙○○係甲○○○○限公司(下稱三芳公司)負責人,以施作通信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三芳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嘉義營運處線路中心(二)八十九年度第二期電信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三芳公司與其代表人乙○○均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乙○○明知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打樁機、拔樁機、移動式起重機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之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置等設備或採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設施,致三芳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吳榮泰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揭工程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溪北果菜集貨場旁工地,從事電信桿立桿工作時感電不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為被告三芳公司之負責人,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嘉義營運處線路中心(二)八十九年度第二期電信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被害人吳榮泰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在上揭工程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溪北果菜集貨場旁工地,從事電信桿立桿工作時感電不治死亡等事實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被害人吳榮泰係向被告三芳公司承包上揭工程之二包商,並非被告三芳公司所雇用之勞工云云。
二、惟查: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謂雇主,自立法意旨觀之,不應為狹隘之解釋,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亦應包括之,本件被告乙○○自承被害人吳榮泰每日至被告三芳公司拿取開工單並領取材料前往工地施工,論件計酬,每月與被告三芳公司結算薪資一次等情,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吳榮泰一同施作工程之吳耀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參見)相符,又被告乙○○亦自承被告三芳公司並提供被害人吳榮泰安全帽、安全桶等設施,並對被害人吳榮泰作安全講習等情,則被害人吳榮泰事實上為被告三芳公司服勞務,被告三芳公司對被害人吳榮泰所服勞務亦有指揮監督之權,彼此間形成事實上之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三芳公司應對被害人負照顧義務,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南檢營字第六二八九號函所附之本件檢查報告書亦將被告三芳公司列為雇主,同此認定。
(二)被害人吳榮泰因施作被告三芳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工程而感電之事實,業據證人吳耀坤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被害人吳榮泰經送醫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打樁機、拔樁機、移動式起重機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之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置等設備或採移開該電路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六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未依規定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五悅耳十三日八九南檢營字第六二八九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可憑,其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甚明,而被告乙○○疏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安全設施,自有過失,又被告乙○○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係被告三芳公司負責人,以施作通信工程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芳公司為法人亦因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被告二人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經此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於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