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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奚淑芳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甲○○、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甲○○、乙○○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褫奪公權叁年。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財物,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原名郭永松)於民國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係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下稱新港鄉農會)總幹事、甲○○為新港鄉農會推廣股股長、乙○○則為新港鄉農會推廣股主辦人員,前台灣省農林廳(現業務、財產管理已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辦理)及農委會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分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四項計畫,並委由新港鄉農會承辦前揭四項計畫,是以,己○○、甲○○及乙○○等三人,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二、緣己○○於七十九年間發起成立、實際出資及經營址設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七十六號之一之祥安蔬果產銷隊(即祥安蔬菜產銷班、祥安產銷班、中庄村蔬果產銷班,下稱「祥安產銷隊」)承銷嘉義縣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下稱「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及其他縣市農民所生產之蔬菜,嗣因經營不善造成虧損,己○○為圖減少祥安產銷隊之支出,以平衡虧損,竟先後與甲○○、乙○○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如下之利用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四項計畫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㈠己○○與甲○○、乙○○均明知祥安產銷隊之組成成員均須出資,並負擔盈虧風

險,為一以經銷農產品為業之營利團體,與接受新港鄉農會登記輔導有案之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有別,顯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等三項計畫之補助對象,己○○仍於承辦上揭受委託計劃之期間內,多次指示甲○○、乙○○二人假借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之名義提報不實之計畫書表,經嘉義縣政府、台南農業改良場陳轉核定,分別核定補助新港鄉農會輔導之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十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二十五萬元。再由乙○○指示祥安產銷隊何錫湍經理(已死亡)出具以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為名義之相關支出憑證,憑以辦理核銷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乙○○先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印領清冊三份,攜至當時已退出祥安產銷隊投資而仍擔任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班長之丁○(未據起訴)家中,並告知丁○欲以此印領清冊領取前述補助款,丁○遂自此基於與己○○等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前開印領清冊上蓋用自己之印章交還乙○○,再由乙○○交由不知情之祥安蔬果產銷隊會計辛○○蓋章後,層轉甲○○、及不知情之新港鄉會計主任林文錡審核、秘書林清耀代行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股股員傅寶寬將上開三筆補助款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分二次,轉帳於新港鄉農會戶名「專案計劃雜交費」帳號「推四四」之活期存款內,乙○○再以填寫內部支出單、往來取款憑條之方式,由上開帳號中,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分別以轉帳十六萬元及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之方式,共計轉存四十一萬元於祥安產銷隊開設於新港鄉農會帳號「六一七─○八一七─二一─○○二四九─四─○」之壬○○帳戶內,己○○、甲○○、乙○○等三人,為祥安產銷隊之不法利益,共詐取補助款計四十一萬元,而己○○因以其母親名義出資為實際上之股東而與其他股東得以共同分配前開詐得之補助款。又己○○、甲○○及乙○○等三人,復於上開附表一編號三之「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實施計畫」購置根莖類半自動包裝機一案之執行期間內,為使祥安產銷隊取得該補助款二十五萬元,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乙○○二人明知應按嘉義縣新港鄉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劃書預算細目「寺岡牌」、「AW─27○○CP1」之規格及「七十五」萬元之價金進行驗收,且應具實填載驗收之日期,惟其二人竟仍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實際進行驗收時,於查驗知悉該根莖類半自動包裝為「日本ISHIDA」品牌、「W─MINI、1.2KW」之規格、及「七十」萬元之價金時,仍於驗收紀綠分別簽載「符合」、「符合擬予驗收」,予以驗收通過,並倒填驗收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使不逾會計年度預算期限,足生損害於新港鄉農會及補助機關之權益。

㈡嗣己○○、甲○○及乙○○三人於執行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計畫時,承前犯意,竟

將該項直銷供應業務委由非輔導補助對象之祥安產銷隊執行,其三人並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戊○○(己○○之子),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經己○○指示後,由乙○○徵得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班員之庚○○(未據起訴)同意,由祥安產銷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戊○○,以祥安產銷隊代表「庚○○」之名義,填寫該直銷供應業務暨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新港鄉農會憑以申請接受該新港鄉農會前開業務之委託,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庚○○之名義開立收受補助款五十三萬元之收據,戊○○於執行前開直銷供應業務後,欲持以祥安產銷隊為買受人之銷貨憑證據以請領補助款,惟因不符合補助之條件,遂由乙○○將上述憑證退還,並要求戊○○另行開立以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為買受人之銷貨憑證,經己○○及甲○○核章同意撥款後,乙○○再以轉帳支出傳票辦理核銷手續,將上開五十三萬元之補助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轉帳至壬○○設在新港鄉農會之前開帳戶內,為祥安產銷隊之不法利益,詐取補助款計五十三萬元,而己○○因以其母親名義出資為實際上之股東,以及戊○○為股東,而均得與其他股東共同分配前開詐得之補助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乙○○、戊○○,被告乙○○固坦承其承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等四項計畫之業務,以及以新港鄉產銷班班長丁○及班員庚○○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等四項計畫之補助,並將補助款以轉帳或以填寫內部支出單、往來取款憑條之方式,轉入或存入新港鄉農會帳號「六一七─○八一七─二一─○○二四九─四─○」之壬○○帳戶內之事實;而被告戊○○亦坦承其以祥安產銷隊代表「庚○○」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計畫之直銷供應業務暨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新港鄉農會憑以申請接受該新港鄉農會前開業務之委託,其後以庚○○之名義開立收受補助款五十三萬元之收據,戊○○於執行前開直銷供應業務後,欲持以祥安產銷隊為買受人之銷貨憑證據以請領補助款,惟因不符合補助之條件,遂由乙○○將上述憑證退還,因此其另行開立以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為買受人之銷貨憑證之情,惟己○○、甲○○、乙○○與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等只是站在輔導農民的立場,因為祥安的品牌成功,政府就整合這些產銷班,而祥安產銷班整合後就是第五班的班員,伊未曾指示被告甲○○、乙○○為任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伊不知何以補助款為何會補助祥安產銷隊,伊並無驗收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實施計畫」購買之根莖類半自動包裝機,是該部分伊不知情云云;被告甲○○辯稱: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補助的四十一萬元、二十五萬元是第五班拿去用,因為之前第五班的成員申請到祥安的品牌,所以他們後來販售都以祥安的品牌,政府機關要來參觀,也都是說要來看祥安,經過政府列管後,就編為第五班;產銷班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根莖類半自動包裝機時,不可以指定品牌,驗收當時沒有細看什麼品牌,伊看是新品,又是包裝機,所以就驗收了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認定第五班與祥安是一樣的,祥安只是一個品牌,祥安整合後就登記為第五班,但是政府的來函公文有時後也是祥安;申請補助時不可指定品牌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是第五班僱請的人,非實際負責人;據伊所知,第五班與祥安很多成員是一樣的,伊只是經手寫申請書,伊進去第五班,大家也都稱呼祥安,伊就照其瞭解寫祥安,因為名稱寫祥安就被退回,就伊瞭解,祥安只是品牌,不是組織云云,經查:

㈠新港鄉農會輔導之產銷班計有蔬菜產銷班共計二十二班,並無祥安產銷隊,有農

業產銷班概要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祥安產銷隊係一跨縣市之組織,且欲加入者須投資一定之資金,與產銷班第五班在組織、性質上均不相同,業據被告己○○、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時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壬○○即前祥安產銷隊之負責人、證人丁○、庚○○二人即前祥安產銷隊隊員、證人林清輝即新港鄉農會秘書,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供述情節相符,又將祥安蔬果產銷隊之股東名單(見扣案物編號一之祥安產銷班基金班員出資明細、祥安產銷班改組退隊資料等文書)與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之班員名單(見調查站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相互核對,二者之組成成員僅少數幾名重疊,大部分成員均不相同,足見祥安產銷隊及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係不同之組織。從而,祥安產銷隊顯非上開四項補助計劃之補助對象甚明。至己○○、甲○○、乙○○與戊○○均辯稱祥安只是品牌,而祥安產銷隊與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是一樣的云云,惟如上所述,祥安產銷隊之組成成員均須出資,並負擔盈虧風險,為一以經銷農產品為業之營利團體,亦即祥安產銷隊之隊員可對該隊經營所得之盈餘分配股利,退隊時並可領回出資,有丁○之切結書、祥安蔬果產銷隊股東改組投標股東證件審查表、祥安產銷班基金班員出資明細、祥安產銷班改組退隊資料等文書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四一頁、第一五二頁至一五四頁、扣案物編號一);而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則僅為普通農民團體,其所有之資金僅可運用於產銷班之活動上,並不可分配給班員,亦即班員不可對產銷班之財產主張分配之權利,有農委會與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所編之農業產銷班整合組訓、考核輔導作業手冊在卷可查(見該手冊第二十頁關於資金之運用部分),亦足認祥安產銷隊及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係不同之二個組織,因此被告己○○、甲○○、乙○○與戊○○上開辯詞,要難可採。

㈡至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府農務字第○○九八三八二號函固認:新港

鄉蔬菜產銷第五班與所稱祥安產銷班是同一個班,而「祥安」二字係該班為建立農產品品牌,於民國八十一年逕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核准十年專用商標名稱,爰此在市場行銷即以「祥安」蔬菜品牌宣導,班之運作習慣稱呼祥安蔬菜產銷班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農委會技正丙○○於本院證稱:新港鄉蔬菜產銷第五班祥安產銷班整合後是一個團體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惟查,嘉義縣政府前開函示及證人丙○○均僅針對使用名稱之差異答覆本院,然嘉義縣政府及證人丙○○均未針對祥安產銷隊與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實際上之成員、組織、成立目的及財務分配等情加以瞭解,致誤認上開二者為相同,是該函或證人丙○○之證述,均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時供稱:七十九年祥安產銷隊成立時,

伊有以其母親之名義出資五十萬元;扣押物編號一中「週轉金」報表所載之「郭爸」係指其本人,「郭媽」係指其太太葉素珠,該多比借貸係其兒子戊○○向其及其太太借用;其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祥安產銷隊之二樓參加該隊之股東大會,並發言陳述意見、參與決議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五二頁至五六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伊母親有投資祥安產銷隊五十萬元,伊母親係該隊之股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不再參與祥安產銷隊之經營後,曾向祥安產銷隊之會計辛○○查帳二次,並經常與伊配偶葉素珠拿五至二十萬元不等之現金借予祥安產銷隊作為週轉金等語(見偵卷第二七頁背面至二八頁);而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時證稱:其擔任會計期間,郭永松(即己○○)每月皆會透過渠兒子戊○○向其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回去看,有時候郭永松亦會當面向其詢問班內資金運用情形(見調查站卷第十六頁);其於偵訊中證稱:何經理過世後,就由戊○○現場管理,帳冊也是戊○○在查,郭永松(即己○○)也有到其的辦公室,對其查帳過二、三次,己○○、戊○○及己○○的太太都經常借現金給祥安蔬果產銷隊,金額五萬至二十萬元不等。己○○及戊○○都有投資祥安蔬果產銷隊(見偵卷第二二頁);其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互核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辛○○之證述,足見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三月之後,至少仍投資五十萬元於祥安產銷隊,復參酌其查帳、借錢予祥安產銷隊週轉、參加股東大會等情,足認被告己○○自始至終積極參與該隊之經營甚為明顯,被告己○○、甲○○與乙○○等人為祥安產銷隊之不法利益,所詐得之補助款四十一萬元,以及被告己○○、甲○○、乙○○與戊○○等人為祥安產銷隊之不法利益,所詐得之補助款五十三萬元,己○○因以其母親名義出資為實際上之股東,而得與其他股東共同分配前開詐得之補助款,自可認定。

㈣祥安產銷隊因經營不善而導致虧損,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召開八十六年度隊

員大會決議進行改組,嗣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集股東、班員會議,決議終止營業並進行清算,此有卷附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祥安產銷隊八十六年度隊員大會會議紀綠、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祥安產銷隊股東、班員會議紀綠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己○○及其配偶葉素珠提供現金予祥安產銷隊籍以週轉等情,足證祥安產銷隊確實有經營虧損之情。而被告己○○既身為該隊之實際股東,並參與該隊之經營且與其配偶共同提供資金供祥安產銷隊藉以週轉,而其子即被告戊○○又於八十七年七月至翌年八月間,為該隊之實際負責人(詳如後述)等情以觀,被告己○○實與祥安產銷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又被告甲○○則於祥安產銷隊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召開八十六年度隊員大會決議進行改組時,

擔任會議之主持人,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供承明確(見調查站卷第五十頁),復有該隊上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見調查站卷第一四七頁至一五一頁)足憑,足見被告甲○○與祥安產銷隊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㈤至被告戊○○辯稱:伊只是第五班僱請的人,非實際負責人云云,經查,被告戊

○○於偵訊時即已供承:其是接何錫湍經理的工作,實際管理經營祥安蔬果產銷對的業務等語,其投資在祥安蔬果產銷隊有二百六十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核與扣案由祥安產銷隊會計所製作之「週轉金」明細相符(見扣案物編號一),是被告戊○○於本院改稱其只是第五班僱請的人云云,自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被告己○○、甲○○、乙○○與戊○○等人為祥安產銷隊之不法利益,所詐得之補助款五十三萬元,戊○○因具股東身分,而得與其他股東共同分配前開詐得之補助款,自可認定。

㈥又證人丁○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其自擔任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班長至今,如果

政府相關單位補助本班任何款項,均會匯入其所保管之第五班專用帳戶(六一七─○一六一─○九二五七─六─○,戶名:祥安蔬菜產銷班)內,而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三項補助款都沒有匯入其所保管之第五班專用帳戶內,所以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實際上並沒有領取前述補助款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十二頁);而證人壬○○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補助款均匯入或存入以其名義所設立之新港鄉農會帳號「六一七─○八一七─二一─○○二四九─四─○」之帳戶內,然此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即交由何錫湍,供祥安蔬菜產銷班業務使用,其個人不過問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六頁背面),自堪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補助款,均由祥安蔬菜產銷隊取得。

㈦因此,既然祥安產銷隊及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係不同之二個組織,而被告己○○

、甲○○、乙○○與戊○○亦均知之甚詳,渠等竟為圖祥安蔬果產銷隊之利益,而偽以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之名義向補助機關申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補助金額,嗣後並將補助機關所補助之款項逕自存入或匯入以鄭肇合名義所設立之新港鄉農會帳號「六一七─○八一七─二一─○○二四九─四─○」之帳戶內,而實際上,大部分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之班員,亦即未同時參加祥安產銷隊出資之班員,對於該班有此四筆補助款均渾然不知,且不能獲得任何補助之利益,是被告己○○、甲○○、乙○○與戊○○有使用詐術致補助機關誤認補助款係欲補助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而同意該項補助之犯行,自堪認定。

㈧又被告己○○、甲○○與乙○○等人均否認於驗收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根莖類半自

動包裝機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云云,經查,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業已供承:係因何經理(即已死亡何錫湍)說如要買申請書所載的廠牌,恐怕一時買不到,但為了趕結算,才將他驗收通過等語不諱(分別見偵卷第二五頁背面、二六頁背面),是被告甲○○與乙○○二人均以產銷班申請時不可指定品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而被告己○○當時既然係新港鄉農會總幹事,被告甲○○與乙○○所為之驗收記錄自應呈予己○○批閱,且被告己○○與甲○○與乙○○二人對於詐取此筆補助款有犯意聯絡,自對於甲○○與乙○○二人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亦知之甚詳,且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是其辯稱對甲○○與乙○○二人所為之驗收記錄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己○○、戊○○、甲○○既與祥安產銷隊有前述密切之利害關係

,而被告己○○、戊○○、甲○○及乙○○等四人,均明知祥安產銷隊並非新港鄉農會輔導登記有案之產銷班,依法不得請領前開補助款,復不否認前揭補助款共計九十四萬元實際係補助祥安產銷隊之事實,又審酌被告戊○○以庚○○之名義製作申請書及收據(詳如後述),據以請領補助款五十三萬元;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時業已坦承其為上述行為,係經被告己○○之指示及被告甲○○之核准(見調查站卷第六五頁背面至六七頁),核與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供述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五一頁)相符等情。此外,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八六府農務字一三三九九○、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六府農務字第一三七一七二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十七府農務字第二六九一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台灣省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南場推字第一二六八號函、台灣省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省農聯運字第一○四號函、八十七年度農業建設方案細部計劃說明書、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實施計劃(草案)、嘉義縣新港鄉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劃書、台南區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細部計劃經費統計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非試驗研究計畫八十八年度細部計劃說明書影本各一份、新港鄉農會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卡影本三紙、新港鄉農會內部往來取款憑條影本三張、新港鄉農會收入傳票影本二張、新港鄉農會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影本各一張、壬○○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是被告己○○、甲○○、乙○○、戊○○等人上述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以及被告己○○、甲○○、乙○○等人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乙○○及戊○○四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己○○、甲○○、乙○○雖非公務人員,惟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仍屬該條例之廣義公務人員,仍依該條例處斷,而被告戊○○及共犯丁○、庚○○雖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己○○、甲○○、乙○○與共犯丁○四人就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己○○、甲○○、乙○○、戊○○與共犯庚○○就詐取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財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己○○、甲○○、乙○○共同利用職務先後詐取六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其三人又與被告戊○○共同利用職務詐取五十三萬元等多次犯行,均各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甲○○與乙○○三人登載不實驗收記錄之行為,因其等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等執行受託之公務時,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等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逕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己○○、甲○○與乙○○三人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查被告甲○○、乙○○二人本身原係農會職員,因於農會擔任之職務關係,受託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補助事宜,一時未察,誤蹈法網,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實際取得任何利益,且其二人均無任何不良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二人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法定刑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科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二人有加重減輕情形,均應予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己○○、甲○○與乙○○三人為圖私人之利益,竟為此犯行,影響實際擔任耕作生產之農民可得補助之利益,使社會價值觀益發扭曲,身為受公務機關委辦事項之公務員,竟不思檢肅行止,反鑽營圖不法利益,及被告己○○、甲○○與乙○○與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己○○、甲○○、乙○○等人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因己○○以其母親名義出資為實際上之股東,而得與其他股東共同分配前開詐得之補助款,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補助單位雖為前台灣省農林廳,惟該廳目前已將業務、財產管理移由農委會辦理,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臺灣省農林廳之財產應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因認此部分之財物亦應發還農委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戊○○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因戊○○為股東,而得與其他股東共同分配前開詐得之補助款,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連帶追繳並發還農委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己○○、甲○○及乙○○等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未得產銷班第五班班長丁○之同意且係內容不實事項之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擅自以丁○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號之支出單二份及印領清冊三份,足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嗣己○○、甲○○及乙○○三人於執行「八十八年度蔬菜平價供應計畫」時,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明知其未得祥安產銷隊隊員庚○○同意之戊○○,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祥安產銷隊代表庚○○之名義,填寫該直銷供應業務暨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新港鄉農會憑以申請接受該新港鄉農會前開業務之委託,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庚○○之名義開立收受補助款五十三萬元之收據,足生損害於庚○○之權益。戊○○於執行前開直銷供應業務後,欲持以祥安產銷隊為買受人之銷貨憑證據以請領補助款,惟因不符合補助之條件,遂由乙○○將上述憑證退還,並要求戊○○另行開立以產銷班第五班為買受人之銷貨憑證,乙○○雖仍明知未得庚○○之同意且係內容不實之事項,卻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再擅自以庚○○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支出單,足生損害於庚○○之權益。因認被告己○○、甲○○、乙○○與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其還是第五班的班長,乙○○有拿印領清冊等去給其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三頁);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度蔬菜平價供應計畫」這個計畫其知道,其也同意這個計畫,申請書及收據上的印章都是他的,其同意以其名義為代表去申請本件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四八一頁),因此,證人丁○既然自己蓋用印章,而證人庚○○已同意各該計畫之申請,本件此部分自無偽以其二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情形,而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構成要件未合。惟公訴人認上開部份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條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法官 黃 國 益

法官 林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補助機關 │ 計 劃 名 稱 │補助新港鄉產銷班││ │(委託機關)│ │第五班之金額(即││ │ │ │詐得之金額) │├──┼──────┼─────────────────┼────────┤│ 一 │前省政府農林│八十七年度蔬菜農藥殘留監測與管制 │六萬元 ││ │廳(現業務、│計劃─安全用藥『吉園圃』蔬菜消費 │ ││ │財產已移由農│地動促銷宣傳活動 │ ││ │委會承辦) │ │ │├──┼──────┼─────────────────┼────────┤│ 二 │前省政府農林│八十七年度產地包裝處理場產銷調整 │十萬元 ││ │廳(現業務、│充實設備計劃成立全面視覺形象 │ ││ │財產已移由農│ │ ││ │委會承辦) │ │ │├──┼──────┼─────────────────┼────────┤│ 三 │農委會 │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劃 │二十五萬元 ││ │ │購置半自動根莖類包裝機一台 │ │├──┼──────┼─────────────────┼────────┤│ 四 │農委會 │八十八年度蔬菜平價供應計劃補助費 │五十三萬元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計 劃 名 稱 │ 數量 │被 害 人│├──┼────┼────────────────┼───┼─────┤│ 一 │印領清冊│八十七年度蔬菜農藥殘留監測與管制│ 一份 │丁○ ││ │ │計劃─安全用藥『吉園圃』蔬菜消費│ │ ││ │ │地動促銷宣傳活動 │ │ │├──┼────┼────────────────┼───┼─────┤│ 二 │印領清冊│八十七年度產地包裝處理場產銷調整│ 一份 │丁○ ││ │ │充實設備計劃成立全面視覺形象 │ │ │├──┼────┼────────────────┼───┼─────┤│ 三 │支出單 │八十七年度產地包裝處理場產銷調整│ 一份 │丁○ ││ │ │充實設備計劃成立全面視覺形象 │ │ │├──┼────┼────────────────┼───┼─────┤│ 四 │印領清冊│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劃│ 一份 │丁○ ││ │ │購置半自動根莖類包裝機一台 │ │ │├──┼────┼────────────────┼───┼─────┤│ 五 │支出單 │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劃│ 一份 │丁○ ││ │ │購置半自動根莖類包裝機一台 │ │ │├──┼────┼────────────────┼───┼─────┤│ 六 │支出單 │八十八年度蔬菜平價供應計劃補助費│ 一份 │庚○○ │├──┼────┼────────────────┼───┼─────┤│ 七 │驗收紀綠│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劃│ 一份 │新港鄉農會││ │ │購置半自動根莖類包裝機一台 │ │ │├──┼────┼────────────────┼───┼─────┤│ 八 │申請書 │八十八年度蔬菜平價供應計劃補助費│ 一份 │庚○○ │├──┼────┼────────────────┼───┼─────┤│ 九 │收據 │八十八年度蔬菜平價供應計劃補助費│ 一份 │庚○○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