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周兆鴻」署押(含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周兆鴻」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竊盜、搶奪、恐嚇、重傷未遂等前科(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駕駛TL-七八七七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百六十七公里處(嘉義縣水上鄉路段),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檢查獲,並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毫克。甲○○為脫免責任,遂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點三十三分許,在查獲地點測試酒精濃度後,及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製作筆錄時,冒用周兆鴻(業經本院再審判決無罪)之姓名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警訊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份,分成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四聯,以自動複寫製作,本件偽造周兆鴻之署押一枚於移送聯上,經自動複寫作用,迴覆聯、存查聯亦均有周兆鴻之署押各一枚,另通知聯則未有署押,交予受處分人收執)上偽造周兆鴻之署押後,將該通知單持交警員,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周兆鴻之權益。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以周兆鴻姓名應訊,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判卷第七二頁);次查,按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一份附卷可稽(審判卷第二八頁),參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四百倍,如依較低之二千一百倍計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七○毫克,即血液中酒精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一四七公克,可能發生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認知行為功能障礙,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五)醫祕字第二○八二號函及函附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當日駕車時,確已達法律所定「無法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此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一紙附卷可參(審判卷第二六、二七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冒用周兆鴻簽名、的確有喝酒駕車,並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警訊筆錄、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偽簽周兆鴻並捺指印等情不諱(審判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審判卷第七二至七三頁),復經被害人周兆鴻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偵查卷第二三頁);次查,被告經警查獲當時在警局所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在刑事局檔存之指紋卡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局紋字第八六三號一份、指紋卡片、警訊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二九頁);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各一份附卷可查(審判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且周兆鴻就此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再審判決無罪,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再字第一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內偽簽「周兆鴻」姓名,從形式上觀察,係表示受測者即係被偽簽姓名人之身分,亦屬私文書性質,其簽名後再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行使刑事追訴權之正確性及周兆鴻權益。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被告接續數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接續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偵詢(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通知單上,偽簽被害人周兆鴻之署押,且接續行使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文書,其偽造周兆鴻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偽簽被害人周兆鴻署押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起訴成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務正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偽造文書內容 │├───────────────────────────────────┤│一、警訊筆錄 「周兆鴻」署押三枚 ││ 指印六枚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周兆鴻」署押一枚 ││ 指印一枚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周兆鴻」署押一枚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存查聯 「周兆鴻」署押二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