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癸○○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柄南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罰金一萬五千元,緩刑四年確定。
二、賴柄南等人係居住於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下簡稱公田村)之居民,因阿里山公路沿途隙頂、巃頭等區並無自來水設備,遂於七十九年初,籌組「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自來水設備促進委員會」(下簡稱自來水促進會),其後因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之居民加入而改為「阿里山公路沿線公路自來水促進會」(即阿里山公路樂野二期自來水擴建工程促進會),由其擔任主任委員,庚○○因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擔任公田村第五鄰之鄰長,而為該會之委員,迭次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簡稱自來水公司),強烈反應需水意願,以解決飲用水之問題。該促進會成立之始,為維持該會會務之正常運作,經由公田村居民之同意,遂向公田村一至五鄰之居民,按每戶之人數收取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活動費,復因受自來水公司委託辦理本案之建華工程顧問公司人員(下簡稱建華公司)告知:倘公田村亦欲使用自來水,因需水量大為增加,淨水需求大幅升高,原先阿里山區供應樂野計劃之石卓淨水場即不敷使用,而需擴建,然該區多為觀光茶園之用地,淨水場用地取得極有困難,賴柄南等人為促成本案即「樂野系統擴建計劃」,而自願代為尋找淨水廠用地並經由委員開會同意由自來水促進會無償提供前開土地予自來水公司,遂於八十一年間,自來水促進會決議向各該有意接飲自來水之用戶收取每各水錶三千元之費用,以購買淨水場用地,嗣因公興村一至五鄰用戶亦欲加入,公興村有意接飲自來水之住戶,遂按每一水錶繳交七千元不等之款項予前開自來水促進會。
三、因自來水促進會願意提供淨水廠用地,故建華公司負責本案之人員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即將前開淨水廠用地須面積須達三千平方公尺、地點標高必須比石卓最高的地方高二十至四十公尺之間之要件告知賴柄南、庚○○等人,賴柄南與庚○○明知彼等係自來水促進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係受為自來水促進會委託尋找淨水場用地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為自來水促進會之利益以最少之代價購買最佳之淨水用地,豈料,庚○○、賴柄南於八十年元月初尋得座落嘉義縣○里○鄉○○段地號四十二號湖底溪橋之北約一百二十公尺臨路之平坦地,即嘉義縣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大埔事業區第二三二林班地圖號一三七、一二八號,面積分別為0.一七公頃、0.0五公頃之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一方面以購買土地以為淨水場用之藉口以說服前開土地租用人乙○○,一方面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建華公司人員帶往前開地點觀測,確知前開土地適於興建淨水場,並透露該地之同意書業已取得。嗣乙○○承諾以二十二萬元之代價讓與前開土地之租賃權,庚○○竟以自己之名義承租之,並於向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下簡稱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轉讓,奮起湖工作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同意轉讓並報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同意,而該處於八十年三月四日發文准予辦理轉讓,隨即一方面向自來水促進會之其他委員宣稱自己擁有符合條件之土地,願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讓與,一方面於八十年三月三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嘉義林區管理處尚未核准前,即先行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配合自來水公司之計畫,更加促使自來水公司以前揭二筆林班地為興建淨水場預定用地之政策,庚○○經其餘委員游說,而同意以九十萬元之代價讓與前開土地之租賃權予自來水公司以為淨水場之用地,故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即由賴柄南以自來水促進會代表人之身分,私自與庚○○訂立前揭二筆林班地之租賃轉讓契約,而以高於原承受價格四餘倍之價格作為受讓之代價,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後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為補定讓渡書,而召開之促進會委員會之決議中,庚○○與賴柄南二人隱瞞與乙○○之交易經過,致使委員會為決議時欠缺可供參酌之基準,同意前開價格,而先後將九十萬元之代價交付與庚○○,致生損害於該促進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柄南、庚○○固坦承擔任前開自來水促進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庚○○坦承以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乙○○承受前開租賃權,而以九十萬元之代價轉讓予自來水促進會以提供予自來水公司作為淨水場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賴柄南辯稱:當初談此事是我們委員會談的云云;庚○○辯稱:我爸爸叫我買這塊地要種茶作茶場,後來過了幾個月促進會要找淨水池用地,找不到一個很完整的地,後來賴柄南來跟我爸爸談是否可以用茶場這塊地做為淨水池之用地,我爸爸本來不同意,可是地方人士一直來找我爸爸溝通,請我爸爸幫忙,最後我爸爸才同意,我爸爸本來說這違背他的意思,而且這塊地也花了不少錢,所以要買的話要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再溝通才以九十萬元成交云云。經查:
(一)賴柄南、庚○○擔任前開自來水促進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該促進會向公田村各用戶收取每口三百元、每水錶三千元、向公興村村民收每水錶五千元之費用,庚○○以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乙○○承受前開租賃權,而以九十萬元之代價轉讓予自來水促進會以提供予自來水公司作為淨水場用地等情,除據被告二人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甲○○、壬○○、辛○○、鄧寬仁、林柄輝、丙○○、子○○、己○○、丑○○、丁○○、羅東榮、吳正雄、彭運祥、黃清貴、黃豐銘、張俊國、沈國忠、翁元和、黃振、王芬英、黃舜忠、林昭明、黃良圳、許世雄、黃金寶、黃良冬、黃良義、林芳賓、林明山、林文成、羅維軍、曾柏豪、蘇新源、呂水木、林清隆、劉家魏、張秋明、蘇玉林、黃靖道、廖來成、蘇榮輝、蘇玉煌、李賢、陳建川、丙○○、己○○、陳明田、蘇文生、李英日、李俊竹、李英生、林瑞玉、張安猛等人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是跟庚○○接洽的::(總共賣了多少錢?)二十二萬元」相符,足佐被告前開自白非虛。
(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何時把淨水廠的條件告訴被告?)應該是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就告訴被告他們,面積必須到三千平方公尺,地點標高必須比石卓最高的地方高二十至四十公分之間,所以他們就必須找到這塊地::」被告庚○○亦自白稱其於七十九年間即有一同尋找水源地,另八十年元月及五月之臺灣自來水公司樂野第二期規劃報告上亦皆載稱:「淨水場擴建用地,由於難以覓取,因此去(七十九)年九月間,本公司前往當地勘查時,曾就此問題,就教於::及『嘉義縣樂野地區自來水設備促進委員會』賴柄南主任委員。請其協助解決未來淨水場設備擴充需要用地之取得,承其隨即召請數位委員協商結果,慨允出資購地配合提供::」(參見元月分報告第二十一頁、五月分報告第二十二頁第四段)另參酌證人甲○○所提出之帳冊,七十九年間便列有找水源之工資、便當費用(參見偵卷第六十一頁),足佐被告二人於七十九年間便已知悉淨水廠用地之條件。
(三)證人乙○○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阿里山公路沿線自來水促進會委員黃登燦曾於該促進會籌備成立期間親自前來我住處向我表明購買我所承租之大埔區第二三林班地內之0.一七及0.0五公頃等兩筆土地,作為自來水樂野二期新建石卓淨水場用地,因該兩筆土地係我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承租之造林地,我當時則同意讓渡給庚○○,並一起至奮起湖工作站辦理放棄承租上述二筆承租地之同意書,而後由庚○○向該工作站承租使用::大約八十年初,番路鄉民代表會庚○○與該鄉自來水設備促進會成員一齊到我位於樂野村二三六號住處找我,向我表示渠需要土地使用,將來要作為自來水公司施作淨水場用地,要我將前述兩筆土地讓渡給他使用,我因年邁也不想繼續耕作則答應庚○○所請,並言明由庚○○支付新臺幣二十二萬作為讓渡金給我,直到八十年二月間庚○○將讓渡金二十二萬元付清後,我則將契約書及印章等相關文件資料交給庚○○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辦理轉讓並變更名義::庚○○於八十年初(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大約在八十年農曆春節期間),前來我住處時,該促進會主任委員賴柄南及該會重要成員曾陪同庚○○一齊前來,因黃燈燦與我有親戚關係,而且相當熟識,則有庚○○直接與我議定讓渡細節,而當時在場
作陪之賴柄南等人也知悉讓渡事宜,不過前述兩筆國有林班地是由我直接讓與庚○○而由庚○○親自以現金交付二十二萬元讓渡金給我::」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問:之前在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是其嗣於偵查時雖稱:「(問:庚○○說租林班地做何用?)我沒注意聽::」於本院調查時另稱:「他說要種茶買地::」顯係基於與庚○○之情誼而為之坦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前開五月份報告上亦載稱:「為了考慮將來擴建需要,用地請其提供約三000平方公尺(俗稱三分地)面積,並以無償提供為原則。上(二)月十一日前往再勘水源地時,所需用地,於這段時間,經地方多方會商協條,並完成集資購妥位於湖底橋之北約一二0m處之一塊頗為平坦之地,位於路邊,面積亦按計劃要求之3000平方公尺。此地區由於茶價高昂,一般土地鮮有讓售,而淨水場計畫用地,能在地方人士熱心配合下,出資購置而無償提供,殊屬難能可貴,據查同意書已取得::」(參見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且被告庚○○係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向奮起湖
工作站申請承租權轉讓,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八九嘉政字第0四五00號函及其所附之申請書、簡便行文表一紙附於偵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九頁可參,再於八十年三月三日即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自來水公司(見偵卷第一0五頁背面)將此塊由宋江布處受讓承租權之土地提供予自來水公司作為淨水用地,更足佐證證人乙○○於調查站所言,應非虛妄。
(五)而依證人乙○○所述,被告等係於八十年之農曆春節前後與其接洽,而依本院至中央研究院網站所查詢之一九九一年二月份之中西曆轉換表所載,八十年二月十一日為農曆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近農曆過年時分,既被告等與此期間與乙○○接洽並向建華公司人員透露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等確為淨水場用地而向乙○○受讓承租權,彰彰甚明。
(六)證人乙○○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前述二筆國有林班地承租權讓渡予黃登燦時,該土地係從事農作及造林等用途,而我當時在該二筆土地種植金針及石竹等作物,讓與給庚○○時,雙方言明二十二萬元讓渡金包括地上物::」而被告賴柄南於調查站偵訊時稱:「我及促進會委員購買前述土地使用權時,均曾前往該土地座落地點勘察,當時該土地種植金針及竹子::」既被告庚○○自乙○○處受讓土地承租權時即種有金針及石竹,而自來水促進會購買時亦僅種有金針及竹子,被告庚○○亦無法提出花費之證明,足佐庚○○辯稱於該地花費相當多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庚○○之經常往來之親戚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據我所知他(庚○○)在開雜貨店及種竹林,他爸爸以前是商人在賣東西::」其本非以種茶為業,突然購入土地欲種植茶樹,亦難採信。
(七)依前開證人乙○○所言及被告賴柄南於偵查時自白稱:「庚○○買林班地時叫我去做立會人,我才知道::(問:你知道他買二十二萬元?)知道::」,被告賴柄南與庚○○為自來水促進會找尋水源地,以二十二萬元之代價成交,其竟以庚○○名義受讓,即稱此塊地乃自己所承租,而以九十萬元之代價出讓予自來水促進會,而賺取六十二萬元,使自來水促進會多付出六十二萬元,自足生損害於自來水促進會,被告賴柄南明知上情,仍隱瞞其餘委員而使本案成交,並與之簽訂契約,使庚○○獲取六十二萬元之利益,彼等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柄南係自來水促進會之主任委員、庚○○係委員,二人為自來水促進會尋找淨水場擴建用地,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為自來水促進會之利益,尋找最便宜、最佳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庚○○以自己名義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受讓該地承租權,而以九十萬元之代價轉讓與自來水促進會,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促進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法迂迴、粗糙,顯見彼等無視於國法之存在、彼等對外以熱心公益之名目自我宣傳,實則遂行自己不法企圖以私飽中囊、犯後狡卸其詞,毫無悔意且並未將六十二萬元歸還,犯後態度惡劣及被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