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所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未能悛悔,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之聯絡與偽造印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由乙○○先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在嘉義市嘉年華戲院前,交付給該綽號為「阿平」之男子,由「阿平」之男子在不詳時、地,偽造印有內政部公印文之中華民國身份證一枚,並填具「甲○○」之姓名、住所等資料,再將乙○○前揭照片,粘貼在該身分證上,偽造完成該證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並由該「阿平」之男子在不詳時、地,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嘉義市嘉年華戲院前,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偽刻甲○○之印章,交付給乙○○。乙○○取得該等身分證及印章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起,依序連續至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市新西分行,冒稱自己為甲○○本人,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連續偽造「甲○○」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署押、印文後,連同上開所偽造之身分證,連續向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市新西分行之職員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及該等銀行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甲○○之權益,依序取得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一三八七六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市新西分行第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本,得手後均交予「阿平」保管。乙○○旋再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填載開戶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甲○○」印文,及署押後,連同所偽造之身分證,向該銀行職員行使時,為該銀行職員發覺乙○○所持有上開身分證之號碼有異,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證、「甲○○」印章,及尚未交付給乙○○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甲○○」存摺一本。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職員黃麗雪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市新西分行、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文暨所附申請書等影本,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所偽造「甲○○」印章、身分證等件扣案可資佐證,而所偽造「甲○○」之前揭身分證其紙張、油墨、印版、膠膜等印製特徵均與樣本不符,應係偽造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與刑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名。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與該「阿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前開罪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為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目的行為之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至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行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甲○○尚未造成實質上財產之損害,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文書名稱上被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其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扣案所偽造之「甲○○」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甲○○」身份證一枚,為被告偽造後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而該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則被告在該身分證上所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即無再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甲○○」之存摺一本,係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職員剛辦妥時,被告即為警當獲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五頁背面第九、十行),核屬尚未交付被告,以資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一三八七六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市新西分行第00000000000號「甲○○」存摺各一本,業已交予「阿平」保管持有,為避免執行因難,亦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填載開戶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甲○○」印文、署押,因該行已無從提供該申請資料,此有該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一份附卷可按,核屬業已滅失,無從再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甲○○」之署押、印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偽造之「甲○○」署押二枚 ││ 一 │第六四一八號卷第十八頁之寶島商業銀行│偽造之「甲○○」印文一枚 ││ │存摺存款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 ││ │約定書一份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 二 │第六四一八號卷第十九頁之寶島商業銀行│偽造之「甲○○」印文一枚 ││ │金融卡密碼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一│ ││ │份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 三 │第六四一八號卷第二十頁之寶島商業銀行│偽造之「甲○○」印文二枚 ││ │印鑑卡二份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 四 │第六四一八號卷第二十三頁之第一商業銀│偽造之「甲○○」印文一枚 ││ │行印鑑卡一份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附 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