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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切結書上偽造「甲○○」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土木承包商,於民國八十八年度承攬建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得公司)土木工程工作,明知甲○○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間止,僅在建得公司之工地工作二十二天,僅應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六百元(日薪二千三百元乘以二十二日工作天),為逃漏其薪資所得稅,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在金門縣○○鎮○○路建得公司之臨時事務所,以偽簽甲○○署押、盜蓋甲○○交付保管之印章之方式,偽造甲○○名義簽立領取工資之切結書,表明甲○○在各該月份分別向建得公司領取工資四萬元、四萬元、四萬元、四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合計共二十一萬元,溢報甲○○領取工資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後,將上開切結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建得公司,據以制作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上開不實申報之工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而乙○○則並未於八十八年度申報其該年度所得總計七十九萬三仟四佰元(包括上開溢報之十五萬九千四百元)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藉以逃漏所得稅五萬四仟四佰九十二元(包括本件漏稅額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甲○○與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告訴人在其所承包建得公司工地工作僅止於八十八年五、六月份,就此部分短報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所得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係以甲○○八十八年一整年在其所承包數工程中實際領得之薪水作為填報工資之依據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建得公司實際工作天數為八十八年五、六月共計二十二日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及告訴人提出紀錄資料證述明確在卷可查,而被告連續於前揭時、地,以偽簽甲○○署押、盜蓋甲○○交付保管之印章之方式,偽造甲○○名義簽立領取工資之切結書,表明甲○○在各該月份向建得公司領取工資合計為二十一萬元,溢報甲○○向建得公司領取工資十五萬九千四百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切結書影本為證。又被告八十八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調各類所得稅歸戶資料,被告當年度所得為六十三萬四千元,其漏稅額為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加入本件被告溢報之十五萬九千四百元之漏稅額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共計逃漏稅額為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九0二一二四四號、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以告訴人實際領得薪資填報切結書云云,惟訊據告訴人證稱:「在建得工地的都沒有付我薪水還去報稅,在坤達工地的沒有付清、、」等語,與被告所言不符,被告空言告訴人實際領得薪資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立領取工資切結書,據以向不知情之建得公司領取二十一萬元,建得公司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稅捐稽征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偽造甲○○署押、盜蓋其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五枚,其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切結書上「具結人」欄及「被代表人」所載「甲○○」姓名,僅在識別具結人及具結人代表何人,並非表示受領人或具結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此部分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是此部分之署押亦不予宣告沒收,又甲○○之印文,為被告所盜蓋,印章為真正,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該切結書業經被告交付建得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僱請甲○○在建得公司及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達公司)工作之工資款合計十六萬七仟三佰五十元,於向建得公司及坤達公司領得工程款後,竟僅簽發三紙本票各為五萬元二張及六萬七千三佰五十元之本票一張予甲○○,嗣本票屆期提示,乙○○竟拒不付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而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建得公司及坤達公司領取告訴人名義之工程款,卻僅簽發三紙本票予告訴人,而本票到期未獲付款,並以切結書、坤達公司說明書及本票影本三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以告訴人名義向建得公司及坤達公司領取工程款共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並簽發三紙本票以代償付告訴人工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甲○○在我承包的建得營造公司工地在八十八年五、六月工作。建得的部分是我承包的沒有錯。我所報的就是甲○○在一整年該領得的薪水。但是他在建得的部分我短報了二○七二二元。」、「當時在八十八年間因為我承包的老闆跑掉了,我領不到錢,我也有先和甲○○說請他緩一緩,甲○○當時有叫一個小混混到我的工地來拿錢,我有拿錢給那個小混混「肉圓仔」。甲○○是在八十七下半年至八十八年上半年間,在我金門縣金聯鄉的工地工作。是我做金門機場塔台的工程。」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查本件被告向建得公司及坤達公司承包工程,為該二公司承包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稽,其工程承包作業,係由承包商就所承包工程須提供發票或工資表予營造商,以便營造商可據以報稅等程序,亦據坤達營造提出說明書說明「本公司於八十八年間雇用乙○○先生施作社教館新建圖書館之水泥、粉刷工程、、本公司將每期之工資交予龔先生,並請龔先生付發票或工資表」等語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向營造商領取工程款,係因所承包之工程按進度完成而請領,非因提供偽造之工資付款清單所致,是被告上開行為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異。又被告積欠告訴人工資並簽發三紙本票以代支付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及告訴人證述明確,難認被告僱請告訴人施作承包工程有施用何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係因於本票到期日後仍未獲付款,故認被告涉嫌詐欺犯行。查被告供稱告訴人已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仔」之人返還工資一節,雖無從查證,然被告並未以其他方法施行詐術,尚不能僅以被告有事後未依約定給付工資之事實,逕行推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本案應單純係被告遲延民事債務履行期限之糾紛,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詐欺之犯行與前開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稅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康 存 真法官 陳 端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玉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附表:

┌───┬─────────┬───────────┐│編號 │ 偽造署押所在 │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1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甲○○」署押一枚 ││ │之切結書 │ │├───┼─────────┼───────────┤│2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甲○○」署押一枚 ││ │之切結書 │ │├───┼─────────┼───────────┤│3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甲○○」署押一枚 ││ │之切結書 │ │├───┼─────────┼───────────┤│4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 「甲○○」署押一枚 ││ │日之切結書 │ │├───┼─────────┼───────────┤│5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甲○○」署押一枚 ││ │日之切結書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