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七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律師被 告 戊○○ 男 六
甲○○ 男 六丑○○ 男 七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癸○○原名陳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乙○○ 男 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寅○○ 男 八
辛○○ 男 六丙○○ 男 四
子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三七、一
七六九、一七七0、三二五0號),及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三四一、六
三四二、六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
乙○○、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
子○、戊○○、寅○○、丑○○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癸○○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財團法人中華福音路德會(下簡稱路德會)乃以傳揚基督教義、服務社會人群為宗旨,而其財產係由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及路德會之教友所捐贈,不得為任何私人所運用及占有。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起擔任財團法人中華福音路德會董事會之董事長,為洲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洲毅營造)負責人癸○○之乾爹,經常收取癸○○交付之各種款項及向癸○○借款,子○、戊○○、寅○○、劉德衷、甲○○、乙○○等人亦自斯時起擔任路德會之董事,辛○○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擔任董事,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受基督教中華福音路德會甘露堂(下簡稱甘露堂)之委任,處理合建事宜,而乙○○之弟丙○○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擔任董事長之特別助理,每月由路德會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均係受委任為路德會處理事務之人,本應依據路德會之捐助章程之宗旨對於路德會之財產予以妥善管理及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一)路德會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欲對於路德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進行改建,亟欲尋找合建之建商,丁○○收取癸○○甚多之款項並積欠債務,丁○○遂與癸○○達成合作協議以報答及彌補癸○○,並欲藉此機會取得四千萬元額外之好處,惟因此一合建案過於龐大,癸○○所營之洲毅營造並無足夠之資金及能力得以支應,癸○○遂介紹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冠公司)之負責人壬○○與路德會進行合建,自己轉為合建案之介紹人,事成後即得向寶冠收取傭金,獲得利益,在寶冠公司同意支付四千萬元額外好處之默契下,壬○○分別使不知情之楊美麗、張惠雯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匯款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予陳文國,並交付陳文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到期、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以打點路德會之董事,陳文國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提領三百七十九萬元至臺北市兄弟飯店交付丁○○、甲○○、丑○○、戊○○、子○、歐陽曈等人朋分;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提領一百萬元帶至丁○○住處交付林阿連;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提領三百萬元至臺北市兄弟飯店交付與林阿連、甲○○、子○、戊○○及乙○○等人朋分,丑○○共分得二、三十萬元,子○、寅○○、丑○○、甲○○、丁○○、戊○○、乙○○等人明知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每平方公尺價值至少二十四萬元,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可使用二千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約六百六十二坪),價值五億二千五百三十六萬元,而寶冠公司因使用鋼骨鋼筋混凝土結購,建築成本為五億二千九百六十七點六萬元,兩方之出資價值相當,而依寶冠公司所提出之條件為:寶冠公司捐獻一千萬元予路德會,作為甘露堂之搬遷、裝修及配合改建之費用,路德會僅得分得土地面積二二0坪、建物面積二0七五坪,其中地上樓層為一八四一坪、地下地層分配面積為二三四坪,分配方式為三至十四樓,寶冠公司分得四六二0坪,地上樓層分得三六七五坪、地下樓層分得九四五坪,契約條件顯然對路德會不利,因收受寶冠公司之好處,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巷○○號之松山教會舉行之路得會第四屆董事第一次會議上同意與寶冠公司之合建案,而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辛○○因甫行加入董事會,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因不了解內情而同意,路德會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正式與寶冠簽定合建契約,致使路德會有履行前開合約之義務,致生損害於路德會,路德會並將前開合建案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核準,惟內政部認分配建物之面積為百分之三十、且所分配部分為高層樓,對法人不利,建請路德會找尋更有利之合建條件,壬○○、癸○○為鞏固商機,壬○○再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委請不知情之張惠雯匯款五百萬元至丁○○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丁○○名義匯款三十萬元予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由癸○○攜同乙○○與丙○○赴寶冠公司向壬○○取得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
(二)嗣丁○○自丙○○處得知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天公司)欲爭取此一合建案,並願提供契約外之利益一億一千萬元予丁○○等董事,比寶冠公司所提出者優渥許多,丁○○即欲與順天簽約並與寶冠解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順天公司負責人庚○○簽定草約,並依特約條款於四月三日領取五千萬元之支票,領取後即命丙○○存入戶頭提領後並為下列處置:給付二千四百萬元予癸○○解決自己積欠之人情及款項、給付一千萬元予丙○○以為介紹之費用、給付二百萬元予董事乙○○並將剩餘之一千四百萬元匯入丁○○自己之戶頭,丁○○分別於八十七年底、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交付五十萬元、十八萬元支票予甲○○,丙○○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庚○○取得五百萬元之支票並於當日存入丙○○之戶頭兌現朋分,寅○○、戊○○、子○亦因知悉順天公司欲給付額外利益一事,明知順天公司欲使用之建材係較寶冠公司為差之鋼筋混凝土結構,而其工程造價為三億八千五百五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一元,而當時路德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價值至少五億二千五百三十六元,路德會之出資價值顯然高於順天公司,而依順天公司所提出之條件:合建之建物完成後由順天公司捐獻施作價值一千萬元整之空調設施含相關工程費給路德會及捐贈一千萬元予甘露堂作為搬遷、裝潢及宣教聖工安頓費用之支出;路德會僅得分得建物面積一八三四坪(含附屬建物及車位、公設等部分),臨彰化市○○街部分集中分配,契約條件顯然對路德會不利,惟丁○○、乙○○、丙○○、戊○○、甲○○、寅○○、丑○○、子○等人因順天公司所欲提供之利益甚巨,辛○○因不甚了解內情亦同意,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全體董事於與順天公司之合建契約書中簽名同意與順天訂立合建契約,致使路德會有履行前開合約之義務,致生損害於路德會之利益。
二、案經寶冠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子○、戊○○、寅○○、丑○○及甲○○固坦承擔任路德會之董事,同意與寶冠公司及順天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丁○○坦承收取寶冠公司五百萬元之款項、收取順天公司五千萬元之款項後指示丙○○存入丙○○之帳戶,並將一千四百萬元匯入自己之帳戶、一千萬元給付予丙○○、二千萬元交付乙○○、二千四百萬元交付癸○○,甲○○坦承除向丁○○借款五十萬元外,並收取丁○○交付十八萬元不等之生活補助,丑○○坦承收取丁○○給付二、三十萬元之款項、乙○○坦承丙○○於領得五千萬元後取得二百萬元,並向順天公司取得五百萬元,被告丙○○坦承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介紹路德會與順天公司簽定合約,丁○○並給付一千萬元之仲介費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丁○○辯稱:我沒有對教會不利,我們完全沒有好處,契約是訂在先,我們都是教會牧師不會收好處,五千萬元是解約金,因為我們無法與寶冠合作,寶冠也花了不少錢,所以要支付五千萬,順天也能了解,我們找順天是因為主管機關要我們找一個更好的公司,所以才找順天云云。被告乙○○辯稱:和寶冠公司簽了合約的內容有給搬遷費而且有改鋼骨結構,他們有提出一個報告,說這樣的內容反而有利教會,我們有一個核定小組做評估,我當時並不是核定小組的成員,而且我根本沒有跟建商見過面,也沒有領過寶冠的錢,至於和順天的合建案,因土地上之建築物屬甘露堂所有,我受甘露堂的委託,他們最重視的是上面的老人活動中心、青少年活動中心和幼稚園的教室。當時,我有和他們商量,他們都非常的高興,因為順天的合建案,可以保留老人活動中心、青少年活動中心和幼稚園教室及保留一樓的部分,捐贈的費用調到二仟萬,壹仟萬是冷氣和空調的費用,另外還有壹仟萬元是捐贈給甘露堂的費用。另外,我考量經濟下滑,而且,容積率
要開始實施,而且寶冠在建照下來之後,三個月沒有去領取,當時丙○○也有提到順天是要上櫃的公司,比較有實力,對於甘露堂比較有保障。所以,我認為和順天簽約是有利於教會。順天說給我們的捐贈費用貳佰萬和伍佰萬元部分,五百萬元的部分是要給甘露堂教會的,我在八十七年七月份的時候,我有把錢交給教會。伍佰萬元的部分,我有退還給他,因為他發存證信函說不要改建了云云。被告丑○○辯稱:我沒有收,契約都是經過評估的,對於教會沒有不利,而且要經過教會決議,我並不內行。被告甲○○辯稱:第二個和順天之合建契約是八十八年五月份,因為沒有人敢接,而且容積率要實施,且契約書都要經過內政部的批准,有專家評估,應該不會造成教會之損失云云。被告戊○○辯稱:我認為並沒有不利於教會,我到兄弟飯店跟他們談過,要他們增加對我們教會分配的坪數,可是他們都不增加云云。子○辯稱:我都不記得了云云。寅○○辯稱:我們是按正常程序辦理,我不可能作違法的事,而且我們於契約內有訂明,如果主管機關不許可,我們就解除契約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向寶冠收取二十萬元,支票並不是我簽收的,是陳文國簽收的,而與順天簽定的契約比寶冠更有利於路德會,我並沒有背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自八十五年六月起擔任路德會之董事長,被告乙○○、子○、戊○○、寅○○、丑○○及甲○○等人均擔任擔任路德會之董事,彼等均同意與寶冠公司及順天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丙○○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任職董事長特別助理,介紹路德會與順天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等情,除據被告丁○○、乙○○、子○、丑○○、甲○○、丙○○等人自承不諱外,核與被告癸○○所述相符,並據證人己○○、壬○○證述明確,且有法人登記證書一紙、合建契約二份、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路德會第四屆董事第一次會議記錄、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路德會第四屆董事第十二次臨時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參,足佐被告丁○○、乙○○、子○、戊○○、寅○○、丑○○、甲○○、丙○○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依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調取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相鄰之彰化市○○路○○○○○號之貸放資料,依該合作金庫行之調查結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彰化市○○路○○○○○號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二十四萬元,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中山路一0一四地號分別位於彰化市○○路○○街,土地價值相當,倘依此價值計算,路德會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二一八九平方公尺,故價值達五億二千五百三十六萬元,此有合作金庫彰儲分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函及其所附之估價表一紙附卷可佐,另本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詢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預估土地增值稅,八十七年間之土地增值稅略高於八十六年間,足見該地於八十七年間之價值,應較八十六年間略高,而路德會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二一八九平方公尺,故價值達五億二千五百三十六萬元,此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一紙附卷可參,至於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所為之每坪一百二十萬元及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為之每坪五十萬元之資料,因各該機構僅係合作社之性質,規模及人員經驗方面應以合作金庫較為完善,本院認應以公營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所為之調查較為可採。至於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亞公司)所為鑑價路德會土地每坪之單價僅值三十一萬點九七元,即每平方公尺僅九萬六千餘元,與政府之公告現值僅相距約二萬元,顯然偏低,亦不足採。
(三)另依東亞公司所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寶冠公司之建築成本高達五億二千九百六十七點六萬元,本院參酌李宜晉建築師事物所函所提供之地下二層、地上十六層商業大樓之估價基準造價每坪七萬六千元至八萬二千元計,而本案乃屬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之商業大樓,造價應略低,若依每坪七萬六千元估算,建築之造價應達(76000*6695=000000000)五億零八百八十二萬元,亦與證人即順天公司之負責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如果要建鋼骨,建價應該要花四點五至五億::」大致相當,是前開鑑定報告就建築成本部分之估價,應屬可採,本案路德會乃以四百四十二坪土地換取建商二0七五坪建物面積,土地價值三億五千零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換取之建物面積價值一億五千七百七十萬元,加上寶冠建設同意奉獻之一千萬元,合計換得建物及金錢價值一億六千七百七十萬元,此一合建契約,顯然使路德會之資產相對減少一半左右。
(四)至於順天公司之建築成本,依證人即順天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每坪造價為五萬元,該公司向彰化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所提供之資料,該工程之總樓地板面積為二五四八八點六九平方公尺,該建築之工程造價為三億八千五百五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一元(25488.69÷3.3057*50000=000000000),此亦有該資料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故其每坪造價約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元(8700*3.3057=28759.59),依路德會與順天公司所簽定之正式合約,路德會所分配之面積為一八三四坪,路德會所換得之建物價值僅九千一百七十萬元,加上順天公司所應奉獻予路德會之兩千萬,路德會依此合建契約中,以土地換得一億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價值之土地及金錢,而契約中並未提及路德會應移轉多少土地予建商,倘依被告丁○○與順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簽定之草約,路德會應移轉土地四百四十六坪予順天公司,則該土地價值三億五千零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此一合建契約,顯然使路德會之資產大量減少,對於路德會更顯不利。
(五)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稱:「之前他們找我要蓋房子,說要跟我合作,我就在嘉義替他們做土地評估,嘉義有二處、虎尾、新營、新竹做土地評估,就是計算他們提供土地,可是分配到多少坪數還在做設計圖(我替他們找設計師),可是後來他們都找別的建商合作,所以造成我的損失,後來他們就答應彰化這裡要讓我承包,可是我沒有那麼多財力,我就介紹寶冠來與他們合建::因為丁○○是我乾爸爸,他的案子都給我做::」且有丁○○所出具之協議書亦載稱:「財團法人中華福音路德會對陳文國先生多年來的投資與付出,補償新臺幣三千萬元整。明細-詳附件」而附件亦載稱:「二、新厝土地買賣::②設計規劃支出::③市場研展雜項支出::三、①新營案設計規劃支出②虎尾案設計規劃支出::四、新竹案設計規劃及市場研展雜項支出::」且被告癸○○與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之協議書中確載稱:「::今洲毅營造-陳文國受局勢所逼,無條件讓出與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權利、義務給丙○○先生::
從今以後,洲毅營造-陳文國在本案之職責,全部由丙○○先生執行::」此有前開協議書二紙及附件附卷可參,且被告癸○○與丁○○間,自八十一年起即有多筆金錢往來,此有支票三紙附卷可參,而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是透過陳文國關係與丁○○簽定合建契約::」足佐被告癸○○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稱:「他們分配是以他們提出來要有多少額外好處來衡量來分配::他們法人要求的是四千萬::」核與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他們董事會有開過會,我們付了二千萬,他們董事都有拿到錢::陳文國對我說他有把錢轉出去::」於本院調查時另稱:「路德會有要求四千萬的好處::四十五萬元是車馬費::是他們二人(乙○○、丙○○)來我們公司要求的,我就給他們::我交給陳文國一千五百萬轉交給路德會,給丁○○五百萬支票,本案我們已經花了二千零四十五萬元,至於交錢的方式,因為我想之後要合作,所以是依照他們的要求::」相符,而寶冠公司之負責人壬○○確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使楊美麗、張惠雯匯款一千萬元予洲毅營造、交付面額三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到期之支票予陳文國,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匯款五百萬元予丁○○、分別簽發二十五萬、二十萬元之支票予乙○○及丙○○等情,有入戶電匯條三紙、支票三紙附卷可參,而癸○○對壬○○所交付金錢之去處,於偵查時以書狀載稱:「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本人在一銀新西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新臺幣三百七十九萬元整,至臺北兄弟飯店交給丁○○、甲○○、丑○○、戊○○、趙健、寅○○等人,做為寶冠建設公司與路德會簽約給核心董事的費用::另在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本人送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丁○○家中給丁○○董事長,做為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路德會簽約丁○○董事長的費用::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本人提領現金新臺幣三百萬元,至臺北兄弟飯店交給丁○○、甲○○、丑○○、子○、戊○○、乙○○等人朋分。由丁○○先生簽書據給寶冠建設③丁○○董事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叫本人以他(丁○○)的名義,匯款新臺幣三十萬元給戊○○。本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丁○○名義匯款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台北七信松山分社林朝宗帳戶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寶冠建設公司直接匯款新臺幣五百萬元至中國信託嘉義分行丁○○的甲存帳戶::」且被告癸○○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提領現今三百七十九萬、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丁○○亦簽發收據載稱:「茲收到陳文國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整,無誤::」此亦有存簿、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衡諸常情,彰化之合建案乃被告丁○○為補償癸○○而交予其負責,癸○○亦介紹與路德會與寶冠合建,並得由寶冠處取得介紹費用,董事會取得四千萬元之額外亦為寶冠公司、路德會董事會及癸○○三方之共識,而被告癸○○為取得寶冠公司負責人壬○○之信任甚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簽發土地合建開發部分階段契約履行保證協議書並簽發一千萬元支票予壬○○,被告癸○○斷無私自侵占扣留前開一千五百萬元之理,又壬○○所支付與乙○○、丙○○等人之支票雖已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惟前開票據乃已載明支付予朱運平及丙○○,為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且應以背書之連續以證明自己之權利,是此二張支票必應由乙○○及丙○○提示,或由彼等背書轉讓予他人,再由他人提示,背書始為連續,是此二張票據應無未經過彼等二人即行轉讓或提示之可能,被告乙○○、丙○○辯稱彼等二人並未收受此一票據,自無足採;再者,被告丁○○與證人壬○○未曾有何借貸關係,而壬○○與癸○○間本無何關係,亦據證人壬○○證述明確,且自路德會所簽定之合建契約、壬○○與被告癸○○所簽定之契約、及陳文國與丙○○所定之契約以觀,癸○○再再表明自己為洲毅營造之負責人,被告丁○○空言辯稱係向癸○○借款而接受壬○○公司職員之匯款,顯無足採,被告丑○○於偵查中自承收到丁○○交付之二、三十萬元(見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五0卷二第一六四背面)、被告戊○○坦承確於陳文國所述之日至兄弟飯店聚餐,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接受署名「丁○○」之匯款後,卻以「陳文國」建堂奉獻為由將此筆款項轉交路德會松山教會,顯見被告戊○○知悉內情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寰坤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七)嗣因丙○○於八十七年初將順天公司極力爭取與路德會合建,並欲給付高於順天公司之好處予董事會,被告丁○○等人因利慾薰心,罔顧前與寶冠公司之合約,而與順天公司簽約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初,先與丙○○談,再與董事長談::」被告癸○○於偵查時稱:「因順天的非法利益比寶冠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六一三號卷)被告丁○○於偵查時亦自白稱:「(問:你們向順天拿五千萬元等蓋好房子後五千萬元是否有歸還順天建設?)這五千萬元是要給我們跟寶冠解約用的,不是合約擔保金::」雖證人即順天公司負責人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堅證稱該五千五百萬元係擔保金須返還,惟參酌順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丁○○所簽定之草約,於契約中約定:「玖、保證金支票之收受與返還:乙方(即順天公司)提供本契約保證金支票予甲方(即路德會)計新臺幣肆仟萬元整,支票分二張開立,作為履約之保證,保證金支票之收受及返還如下:1、保證金支票之收受:a、簽定正式合約之同時,乙方付予甲方保證金支票新臺幣肆仟萬元整,支票分二張。2、保證金之返還:a、本契約工程進度至結構體完成,甲方須退還乙方保證金支票新臺幣貳仟萬元整。b、乙方領得使用執照,甲方應退還乙方保證金支票新台幣貳仟萬元。」關於保證金之事宜,竟另於特約條款中約定:「五、乙方為表示爭取合建誠意,同意依左列各項工作進程另提供擔保金予甲方唯本合建建物七樓頂板完成時,甲方須一次全部返還該擔保金。a、本契約書簽定時支付新臺幣伍仟萬元整。b甲方與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後三日內,與乙方簽定正式合約時支付新臺幣肆仟萬元整。c建築設計及起造人名義變更完成,建造請領出時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整。d甲方將基地騰空點交乙方開發時支付壹千萬元整。e內政部核准,且甲方將乙方分配土地過戶予乙方時支付新臺幣五百萬元整。」顯屬奇異,另對照順天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簽定之正式合約,僅約定合建保證金四千萬之部分,對於前開一億一千萬擔保金部分,竟支字未提,衡諸常情,五千萬元無論對於順天公司之負責人柯興樹亦或路德會之任一董事而言,均係一筆不小之金額,且順天公司尚將四千萬元之合建保證金明確定立於契約當中,竟未將已支付之五千五百萬元一併載明於正式之契約當中,顯與常情有違,再者,關於支付路德會款項之原因,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付了多少錢?)一千萬元的拆遷補償費,之前還有付了五百萬元,那五百萬元不包括在一千萬元內::簽約完沒幾天就先給乙○○五百萬元,說是要給甘露堂的,當初丁○○跟我說要乙○○拿錢,跟丁○○說好五百萬是押金,之後要還我,他們說要先給甘露堂,後來又付了一千萬元後去拆的,一千萬元是付給甘露堂::(問:給甘露堂多少錢?)總共一千二百萬,七百萬是拆遷補償費,五百萬是預備做拆遷補償,因為我認為五百萬加七百萬,已給超過一千萬,所以乙○○後來跟我要三百萬,我就沒有再給了::」綜上證人柯興樹所述,證人庚○○供給付六千二百萬元予路德會及甘露堂,除第一筆五千萬元外尚有五百萬、二百萬及五百萬四筆款項,證人庚○○於偵查時先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給付予乙○○之第一筆五百萬元部分乃欲給付予甘露堂之押金,之後必須返還,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五百萬元為預備做拆遷補償,因已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已超過一千萬元,故不再給付朱運平三百萬元,而此五百萬元,似包括在合約內約定給付甘露堂之一千萬元內,而不須返還,先後供述不一,再者,證人庚○○給付五百萬元係於合建契約正式訂立前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倘此五百萬元果真包括於合約約定給付予甘露堂之一千萬元內,理應於合建契約內載明已給付五百萬元,尚需給付五百萬元,惟合約內竟僅約定應給付甘露堂拆遷補償費一千萬元?倘此五百萬元已包括在應給付予甘露堂之一千萬元內,證人庚○○又為何於契約訂立後再行給付二百萬、五百萬元予甘露堂,而支付顯然超過合約定明之一千萬元?倘前開五千萬元果係擔保金,日後必需返還順天公司,順天公司理應確保前開支票係於路德會之帳戶內兌現,倘日後欲行追償得已舉證該筆款項確由路德會收取,而得向路德會求償,反觀此案證人庚○○於偵查中自承與丁○○聯絡後刪除五千萬元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三二五0號卷二第六十六頁),使該五千萬元得以匯入丙○○之帳戶內,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轉帳五百萬元至前開丙○○之戶頭內付款予乙○○、丙○○,而其所取得之付款憑證僅得證明係由乙○○及丙○○收取前開五百萬元亦屬可疑?另參酌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丁○○他們有無要求額外的好處?)沒有,除了吃飯之費用我們付外,其他都約定在契約內::我交給他們五千萬是說要確定合約失效,他們沒有說這五千萬是說要確定合約失效::可是我給他們五千萬是要確定他們與寶冠已解除合約::」惟依第一次順天公司與路德會之合建契約之特約條款乃係約定:「本契約簽定後,甲方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負責解除與臺北市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合建契約及衍生之權益,並正式簽定合約。」足見順天公司給付五千萬元予丁○○等人,乃係為促使丁○○等人與寶冠解約而予順天簽約之酬傭,足映證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稱:「五千萬元是要給我們跟寶冠解約用的,不是合約擔保金::但另外順天會給我們一筆四千萬元,這筆不須要返還::」(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七七號卷第九四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五0號卷二第六十四頁)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寄發與順天公司負責人庚○○之存證信函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簽定合建契約時,貴公司為恐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干擾,願支付新台幣五千萬元做為與寶冠公司解約、仲介傭金::惟因當時貴公司財務出帳問題,而要求以擔保金為名支付,嗣因已依約定處理,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合建契約時,就此部分雙方已無爭議,此可由該契約並無五千萬原返還之約定自明(另依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合建契約特約條款六之反面解釋可稽)::合建係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契約為準,則貴公司迄未依約履行特約條款五、b、c給付四千五百萬元之義務::」顯見特約條款第五條所訂明之「擔保金」應係對於路德會董事會之酬庸。
(八)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稱:「(問:五千萬元之使用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應該董事會知道這件事::」被告乙○○亦自白稱:「(問:你們知道順天拿五千萬給寶冠來解約之事?)我知道::」(見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七七號卷第六九頁)被告戊○○、子○、寅○○於偵查時自白稱:「(問:你們知道順天建設跟你們訂定合建契約其中有五千萬元之擔保金沒有存入你們教會的帳戶而存入私人帳戶?)戊○○答:我知道。子○答:我知道,我有同意。寅○○答:我知道。」(見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七七號卷第九三頁背面)丑○○、子○、寅○○、戊○○、乙○○、甲○○於偵查中自承稱:「(問:為何要在董事會討論私人債務?)丑○○、子○、寅○○、戊○○均答:要瞭解五千萬元之流向,才這樣討論。乙○○答:要知道五千萬元流向。甲○○答:我當天不在場,我事後才知道。」被告甲○○、丑○○、戊○○、子○、歐陽瞳於偵查中均稱:「丁○○與陳文國之間五千萬如何運用,是丁○○主動在董事會報告」(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五0號卷二第一五二頁)足見被告丑○○、子○、寅○○、戊○○、乙○○、甲○○等人對於順天公司給付予契約外利益等情,知之甚明,既為丑○○等人所知悉,衡情被告丑○○等人對於是否與順天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與否,均有決否之權利,前開額外之好處當無被告丁○○一人所獨享之理,且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稱:「八十七年底有向丁○○借五十萬元::」(見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卷二第一六三頁)並於偵查中以書狀自承稱:「丁○○先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開具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乙張、面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兌現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生活補助費::」(見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卷三第二七頁)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當天,即將五千萬元之一千萬元匯往自己帳戶,被告乙○○及丙○○復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順天公司負責人庚○○收取五百萬元,此有存款簿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戊○○、丑○○、丁○○、朱運安、乙○○、甲○○、子○、歐陽瞳等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
(九)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內政部的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民三自第0000000000號)說條件不佳要另行尋找更有利條件的函是在前,因為我們接到函後就搜集證據,告訴內政部說彰化房地價值比較低所以分得坪數比較少,結果就回函(八十七年四月?日北市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本案內政部文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臺(八七)內民自第0000000號函要教會再補一些文件,結果教會沒有補,另與順天簽約::」且有與其證言相符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六二二四七四000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北市民三字第00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斯時路德會尚處於向內政部爭取與寶冠公司合建之努力當中,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與被告癸○○達成癸○○讓出與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所有權利義務予被告丙○○之切結協議書,而被告丁○○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與癸○○達成路德會須支付五千五百萬元予寶冠作為解約補償金之協議,被告丁○○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竟得做出:「(一)委任特別助理丙○○君去處理順天與寶冠公司換約事宜::(二)之前早與寶冠公司代表人陳文國達成協議,如果順天公司開具五千萬元支票來解決與寶冠公司之間所達成之解約情事::」誠屬不可思議,另參酌路竟有二個版本(分參見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五0卷一第九五頁及本院卷二答辯續證物九),顯見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並沒有開座談會,是他們自己寫上去的。座談會在八十九年才開的,是在檢察官開過庭之後才開座談會::」應為實在,惟既被告寅○○、戊○○、丑○○、子○、丁○○及乙○○等既於偵查中自白知悉順天給付之五千萬元流向,且於偵查中寧冒涉案遭檢察官起訴之風險,同意於事後「補具」同意書,共謀合理化五千萬元之流向,更足顯見被告寅○○、戊○○、丑○○、子○及乙○○等本已知悉此等順天交付五千萬元之意圖,前述被告應係一共謀之犯罪集團無疑。
(十)證人即甘露堂之傳道黃秀慧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曾親見被告乙○○交付甘露堂之牧師徐晏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二百萬元部分,甘露堂決議予徐晏當退休金,另五百萬元部分已還給順天建設,惟查,被告乙○○除五千萬元部分取得二百萬外共向順天公司取得一千二百萬元,除據被告朱運明自白不諱外,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且有收據二紙、存褶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乙○○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二十一日及係以甘露堂名義向順天公司領取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並出具收據予順天公司,是雖證人黃秀慧於本院調查時證實之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部份之流向,惟五千萬元中之二百萬元及被告丙○○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順天公司收取之五百萬元,被告乙○○確未為合理之交待,被告乙○○辯稱均已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甘露堂,顯無足採。
(十一)被告丁○○雖辯稱匯入自己戶頭內之一千四百萬元乃係癸○○積欠自己之款項,惟被告癸○○堅決否認曾向丁○○借款,被告丁○○亦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本票以證,雖其提出匯款九百九十四萬元與被告癸○○之證明,然被告丁○○與被告癸○○間本有多筆債務糾葛,此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協議書及明細附卷可參(詳後述),前開匯款究係借款、還款亦或其他用途,尚屬不明,且被告丁○○於偵查中提出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出具之切結書載稱:「茲丁○○所簽名給本公司之一切收據及借據,本公司同意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塗銷其效力::」此有切結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顯見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為止,應係被告丁○○積欠癸○○款項,是被告丁○○辯稱一千四百萬元係癸○○之還款,亦難採信。
(十二)依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予丁○○信函之內容載稱:「五、::遠低於售地所得四十坪*六六二坪為二六四八0萬,且每坪四十萬元之地價仍予偏低::」足見被告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價每坪高於四十萬元,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單價每坪僅參十一萬九千七百元,竟依此報告認定與寶冠公司之合建案對於路德會並無不利,實無可採,再者,被告乙○○寄發此一信函予被告丁○○及董事會之董事,再者,所謂「羊毛出在羊身上」,一如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所言:「他們分配是以他們提出來要有多少額外好處來衡量來分配,要求好處越多,分配坪數越少::」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另外他們要求拆遷補償費及教堂裝修費約二千萬,這些必須以他們分得的坪數來扣::」既被告丁○○、乙○○、子○、戊○○、寅○○、丑○○、甲○○等人皆有收受寶冠公司所交付之好處,且為數不少,理當知悉此等好處須犧牲路德會之利益以換取,且被告乙○○亦曾致函予董事會告知如附表所示土地每坪至少價值四十萬元等情,被告丁○○、乙○○、子○、戊○○、寅○○、丑○○、甲○○對於路德會與寶冠公司之合建契約顯然不利於路德會毫無所知,孰能置信?而被告丁○○與順天公司訂立第一次約定之時(預約),尚於向內政部爭取與寶冠公司合建契約之准許,且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係稱:「
二、有關貴法人擬將分配所得之建物坪數六二五建坪移轉予乙方,以代替土地增值稅乙節,請評估移轉賸餘之建物坪數及土地坪數為多少?又土地增值稅應以實際移轉予建商及土地坪數計算,而非合建土地之總坪數,請分別說明後再送本局轉陳內政部核辦::」即要求路德會再行補送相關之評估規定,送臺北市政府轉陳內政部再行決定,是與寶冠公司核准予否尚處未定,且路德會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始行取得顏文正律師之法律意見書認寶冠公司與路德會之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已不存在,被告丁○○等人辯稱與寶冠公司之合建契約因內政部不予核准而另行與順天公司簽約,亦不可採,且由路德會與順天公司所簽定合約特約條款中「::甲方(路德會)應負責解除前與::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乙方為表示爭取合建誠意::」路德會乃順天公司給付之好處較多,即欲行與寶冠公司解除契約,彼等因此使路德會處於違約而有依契約加倍返還訂金之風險,自屬對路德會不利,至於順天公司與路德會之合建契約,將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相對而言建築成本較為低廉許多,此應為曾經營建築公司之丁○○所無法推諉不知,亦係被告寅○○、乙○○、戊○○、子○、丑○○、甲○○、丙○○所得輕易探知,丙○○為圖私下之好處、被告丁○○、寅○○、戊○○、子○、丑○○、甲○○、丙○○等人因得知順天欲給付相當龐大利益,亦應知悉此乃犧牲路德會利益所換取,丙○○明知上情介紹路德會與順天簽約,並取得傭金,被告丁○○等人明知上情而仍同意與順天公司簽約,彼等乃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損害法人之利益,彰彰甚明。或稱鋼筋混凝土結構,亦有其優點,惟既鋼筋混凝土結構既然較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成本為低,衡情路德會所得分配之建物面積相對增加許多,被告丁○○寧為爭取自己之好處而未替路德會爭取,怎無損害法人利益之故意,或稱順天締約之時面臨容積率實施之即,與順天訂約乃最有利於法人之選擇,惟內政部僅係認與寶冠之約定分得面積過少,並未禁止路得會與寶冠訂約,是被告丁○○等大可將四千萬元額外之好處退回,向寶冠公司爭取分得更多之面積,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與順天公司訂約對路德會而言並非惟一亦非最好之選擇,被告丁○○等一面不願放棄自己之既得利益,使得路德會分配之坪數過少,一面貪圖更高之利益,而藉詞主管機關不同意及容積率實施在即為由,與順天公司訂立契約,豈係一替人處理事務之受委任人所當為?更豈係一神的僕人所當為?被告寅○○、乙○○、戊○○、子○、丑○○、甲○○、丁○○及朱運安本係路德會之董事及董事長特別助理,本應竭盡己能,替爭取路德會最高利益,豈有共謀自己私人最大之利益,而將自己應盡之責推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之理?是被告寅○○等辯稱契約定若主管機關不准開發,雙方則辦理契約解除,故契約應不致對路德會等語置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寅○○、乙○○、戊○○、子○、丑○○、甲○○所為,彼等均為路德會之董事,明知寶冠公司所開之出合建條件顯然不利於路德會,因收受建商所交付之好處,而同意該合建案,致生損害於路德會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被告丁○○、寅○○、乙○○、戊○○、子○、丑○○、甲○○所為,彼等均為路德會之董事,被告丙○○為董事長特別助理,明知順天公司所開出之合建條件顯然不利於路德會,因建商同意交付龐大好處,而同意該合建案,致生損害於路德會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被告丁○○、寅○○、乙○○、戊○○、子○、丑○○、甲○○就與寶冠公司之合建案;被告丁○○、寅○○、乙○○、戊○○、子○、丑○○、甲○○與丙○○就順天公司之合建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李壽林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四屆董事第一次會議時並未到場,且已於與順天正式簽定合約之前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去逝,此有戶籍騰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並無何證據證明李壽林有收受建商之款項或與被告丁○○等有犯意聯絡,公訴人認李壽林亦係共犯,尚有未合。被告丁○○、寅○○、乙○○、戊○○、子○、丑○○、甲○○前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另涉業務侵占罪嫌,惟彼等所收取之款項,本係建商所欲給付予丁○○等之「好處」,並非給付予路德會之擔保金,已如前述,應不另行成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丁○○、寅○○、乙○○、戊○○、子○、丑○○、甲○○、丙○○等人於路德會所負責之職務、個人之犯罪所得、對路德會所生損害甚巨、影響層面甚大、犯罪後除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甚而共同偽造不實之臨時會議記錄,以圖隱匿犯行、被告甲○○變本加厲進行違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子○、戊○○、寅○○、丑○○、乙○○、李壽林、甲○○、丙○○利用路德會所有位於彰化市○○路○○○○號、一0二八─一號等二筆土地(地上物門牌為台灣省彰化市○○路○○○號房屋),面積計二一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欲尋覓建商合建商業大樓之機會,先與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公司)所委託之中間人陳文國洽談,丁○○、子○、戊○○、寅○○、丑○○、乙○○、李壽林、甲○○、丙○○等人乃要求寶冠公司應給予渠等私下之好處,寶冠公司為期簽約及履約順利進行,乃由寶冠公司之負責人壬○○透過中間人陳文國,由陳文國出面分別於⑴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在台北兄弟飯店交付丁○○、甲○○、丑○○、子○、寅○○等人現金三百七十九萬元,丁○○等人當場分錢。⑵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在丁○○家中交付現金一百萬元。⑶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兄弟飯店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予丁○○、甲○○、丑○○、子○、戊○○、乙○○。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寶冠公司直接匯款五百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丁○○的帳戶內。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帶同丙○○、乙○○赴寶冠公司壬○○處由丙○○、乙○○分別收取面額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丁○○等人並於董事會中通過與寶冠公司之合建契約案,因丁○○等人已從寶冠獲取不法利益,遂未就契約之實質內容就有利路德會之部分積極爭取,而辛○○雖未由寶冠公司處獲取不法利益,然明知與寶冠公司所簽之合建契約足生損害於路德會,竟基於與丁○○、子○、戊○○、毆陽曈、丑○○、乙○○、李壽林、甲○○、丙○○等人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在董事會審議合建案時,故意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使合建契約約定路德會所得分配之坪數顯然過少,足以生損害於路德會之利益,其中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先與寶冠公司所簽訂合建契約,路德會所得分配建物坪數僅總建坪之百分之二十二,該合建契約於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定時,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六二一八三二六00號函認「所分配建物坪數比例過低」等理由駁回;丁○○等人遂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與寶冠公司另訂新合建契約,且該新合建契約契約再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定時,又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六二二四七四000號函以「依所送改建工程合建計劃表,貴法人所分配建物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且所分配部分皆為高樓層,對法人之產權利益較為不利,仍請找尋更有利之改建條件:」加以駁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是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才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與寶冠簽約我並沒有任何決定權,在路德會也沒有職務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四屆董事第一次會議時並未到場,且亦非路德會之董事,被告癸○○亦於偵查中以書狀載稱:「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初左右進路德會,擔任丁○○董事長的特別助理::」足見被告丙○○之辯解應為屬實,被告丙○○雖有自寶冠收取二十萬元之款項,惟係於合建契約訂立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合建契約之訂立應無相關,自難遽以背信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子○、戊○○、寅○○、丑○○、乙○○、李壽林、甲○○、與被告辛○○利用路德會所有位於彰化市○○路○○○○號、一0二八─一號等二筆土地(地上物門牌為台灣省彰化市○○路○○○號房屋),面積計二一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欲尋覓建商合建商業大樓之機會,先與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公司)所委託之中間人陳文國洽談,丁○○、子○、戊○○、寅○○、丑○○、乙○○、李壽林、甲○○、丙○○等人乃要求寶冠公司應給予渠等私下之好處,寶冠公司為期簽約及履約順利進行,乃由寶冠公司之負責人壬○○透過中間人陳文國,由陳文國出面分別於⑴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在台北兄弟飯店交付丁○○、甲○○、丑○○、子○、寅○○等人現金三百七十九萬元,丁○○等人當場分錢。⑵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在丁○○家中交付現金一百萬元。
⑶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兄弟飯店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予丁○○、甲○○、丑○○、子○、戊○○、乙○○。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寶冠公司直接匯款五百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丁○○的帳戶內。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帶同丙○○、乙○○赴寶冠公司壬○○處由丙○○、乙○○分別收取面額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丁○○等人並於董事會中通過與寶冠公司之合建契約案,因丁○○等人已從寶冠獲取不法利益,遂未就契約之實質內容就有利路德會之部分積極爭取,而辛○○雖未由寶冠公司處獲取不法利益,然明知與寶冠公司所簽之合建契約足生損害於路德會,竟基於與丁○○、子○、戊○○、毆陽曈、辛○○、丑○○、乙○○、甲○○、丙○○等人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在董事會審議合建案時,故意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使合建契約約定路德會所得分配之坪數顯然過少,足以生損害於路德會之利益,其中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先與寶冠公司所簽訂合建契約,路德會所得分配建物坪數僅總建坪之百分之二十二,該合建契約於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定時,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六二一八三二六00號函認「所分配建物坪數比例過低」等理由駁回;丁○○等人遂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與寶冠公司另訂新合建契約,且該新合建契約契約再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定時,又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六二二四七四000號函以「依所送改建工程合建計劃表,貴法人所分配建物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且所分配部分皆為高樓層,對法人之產權利益較為不利,仍請找尋更有利之改建條件:」加以駁回。
被告丁○○、子○、戊○○、寅○○、陳清池、丑○○、乙○○、甲○○、丙○○又基於上開共同背信之不法犯意,由丙○○先與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洽詢,一再由丁○○出面洽談後,與順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另外簽訂合建契約,而依合建契約與原先與寶冠公司所簽立之合建契約加一以比較結果,除所分配之建物面積由二0七五坪略增為二一三四坪(僅增加五十九坪)外,就契約土地面積之分配並未增加,然由契約其他約定部分整體觀之則顯然有損害路德會之利益,其中就結構體之部分由原先設計之鋼骨結構(SRC)變更為鋼筋混泥土結構(RC),又就設計費部分,與寶冠公司約定之設計費由寶冠負擔,而與順天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設計費則由一路德會負擔,再者與寶冠公司所簽之約約定由寶冠公司奉獻一千萬元與與路德會作為彰化甘露堂之搬遷、裝修及配合改建之稅費等支出用,與順天公司之合建契約則無此項約定。綜上所述,顯見丁○○、子○、戊○○、寅○○、辛○○、丑○○、乙○○、李壽林、甲○○等人於董事會所通過之與順天公司合建案,更不利益於路德教會。被告陳寰坤(起訴時姓名為陳文國)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擔任寶冠公司與路德會簽訂合建契約之中間人身分,由丙○○與鄒本豪處取得原為路德會用以支付寶冠公司作為解約賠償之二千四百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寶冠公司傳達路德會已表示解示解除合建契約之訊息,而將該二千四百萬元解約金加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客觀之構成要件,主觀構成之要件,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倘非屬他人所有之物,或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相當。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即不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辛○○、癸○○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辛○○辯稱:我是董事,一般開會我才去,詳細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相信信徒不會做不利教會的事情;被告癸○○辯稱:二千四百萬元並不是寶冠的解約金,而是路德會對我的補償,是八十年到八十五年路德會在各地改建教會,我所支付的錢,有丁○○和我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的補償協定為證。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無非以被告辛○○自白並未反對路德會與寶冠簽定合約,並同意與順天簽定合建契約為據;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依據被告丙○○及證人鄒本豪證述確曾交付二千四百萬元予陳文國、證人林勝輝證稱陳文國曾表示由丙○○處收取二千四百萬元之解約金,而寶冠公司負責人壬○○證稱癸○○收取二千四百萬元後並未告知壬○○為據。惟查:
(一)被告癸○○於偵查時稱:「(問:你交現金給丁○○幾次?)三次::陳清波沒有在場::但我確定辛○○未到場,就我所看到,辛○○未拿到錢::」(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五0號卷二第一六四頁、卷三第五一頁)而被告丁○○等於事後所製作之路德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四屆董事座談會紀錄亦無被告辛○○之簽名,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辛○○曾向林阿連、乙○○或任何建商處取得金錢,顯見被告辛○○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辛○○係於八十六年四月起始取代己○○而擔任路德會董事之職務,此有法人登記證書二紙附於偵查卷內可證,是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舉行董事會討論關於與寶冠公司之合約,被告辛○○對於合約詳細之利益比較及內幕均不甚清楚,應與常情無違,自應無損害路德會之利益之意圖,至於與順天之合建案,眼見開會之其餘七位董事皆予贊成通過,亦認此一合建案對於路德會有利而予同意,亦與一般人之習性無違,遑論被告林阿連、子○等人均之職位係令人景仰之牧師,是被告辛○○辯稱其相信信徒不會做不利於教會之事而予同意之辯解應值採信。
(三)被告癸○○確實給付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四十七萬三千元、六百萬元予丁○○,此有支票影本三紙、存褶影本二張附於本院卷一二四三至二四六頁可參,另曾給付土地價款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契約書影本一紙附於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五0號卷第六二頁可參,並支付新厝案之改建設計規劃支出、新營案改建規劃支出、虎尾案之改建規劃支出、新築案之改建規劃支出,此分有存褶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二四七至二五0頁可參,顯見被告丁○○與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及附件明細應非子虛,被告丁○○於否認前開協議書辯稱係經脅迫所為,惟查,兩人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再行簽定協議:「二、甲方與第三者簽定合建契約,須補償陳文國先生新臺幣三千萬元整。陳文國實收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餘新臺幣五百萬元匯回丁○○先生戶頭」此有協議一紙附於本院卷二第二一一頁可參,倘被告丁○○係遭脅迫,焉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再行訂定協議之理,且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脅迫所為,自難採信。
(四)另依前開協議書所載:「二、付款方式:財團法人中華福音路德會與第三者簽立彰化市甘露堂合建契約時,三日內支付新臺幣三千萬元補償金予陳文國::」而被告丙○○交付陳文國二千四百萬元之日,亦係順天公司與路德會簽定合建契約(預約)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與前開協議書所訂日期相符,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陳文國故出具切結書載稱:「茲丁○○所簽名給本公司之一切收據及借據,本公司同意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塗銷其效力::」此有丁○○庭呈之切結書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五0卷三第一六八頁可參,顯見被告癸○○辯稱前開款項乃丁○○依協議書所給付之補償金應屬可信。
(五)再者,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尚以前開契約委任被告癸○○處理路德會與寶冠公司之解約事宜,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癸○○尚且出具切結書無條件讓出與寶冠公司合作之所有權利義務予丙○○,顯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路德會尚未與寶冠公司解除合約,而被告丁○○於偵查時稱:「(問:要給寶冠公司多少解約金?)四千萬,是丙○○向陳文國講的::」(見八十八年偵三二五0號卷二第六四頁)顯與事實不符,寶冠公司負責人壬○○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行委任癸○○處理與路德會之合建事宜,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才與癸○○訂立解約條件書,路德會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由乙○○寄發解約函予寶冠公司,而被告丁○○稱在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即行交付被告癸○○二千四百萬元之解約金,於時間點上完全悖於常理,焉值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併案意旨另以:財團法人中華福音路德會(下簡稱路德會)乃以傳揚基督教義、服務社會人群為宗旨,而其財產係由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及路德會之教友所捐贈,不得為任何私人所運用及占有。被告丁○○、子○、戊○○、寅○○、丑○○、甲○○、乙○○、辛○○路德會之董事,民國七十五年臺灣經濟起飛,土地價格暴增,時告丁○○為法人董事長李壽林之心腹,任係發財大好機會,乃煽惑年邁昏庸之李壽林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變更法人組織及捐助章程,將原受總會監督之條文全部刪除,董事改為董事相互自選,連選連任,遂成萬年董事,自被告等法持法人董事會以來,每年六百萬元以上之房租收入,初尚支應總會部分辦公經費,補貼教牧人員薪資、勞健保、退休金等用項,每年會員代表大會時,照例提出十分簡陋之財務報告,詎自八十七年起,竟此財務困難為由,將原有之支應項目一概取消,惟教會歷年來改建合建所分配之房屋甚多,大部分租金由被告丁○○委任其子林伯彥為幹事負責收取,惟前開收入均無報表,八十七、八十八年兩屆會員大會亦拒提財務報告,置全教會教牧人員面臨絕境,教務推行困難於不顧,顯然犯有背信之嫌;被告丁○○竟將教會房屋無償借予乃子及非教牧人員之董事丑○○使用,竊占罪嫌至為顯然;被告等為貪圖自合建契約中牟利,不顧地區教會反對,不論地區教會之房屋是否堪用,一律以破舊不堪使用或政府即將實施容積率為由予以改建,未先報經內政部核准,擅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以致新竹新生堂、臺南之生命堂事後均未獲內政部追認核可,使地區教會無教堂可舉行禮拜,教務無法推展,合建之建商亦遲遲無法將分配之建物出售,勢必要求本教會賠償損失及違約金,且被告與建商所簽定之合建契約,共有: 新竹之新生堂、臺南生命堂、臺北迦南堂、虎尾錫安堂,分配條件一律為地主三,甚而不到三,建方則分七以上,對於教會均極不利,本教會虎尾錫安堂之牧師曹國強,因強烈反對法人擅自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復於被告等教會所在土地與建商簽定合建契約後拒絕遷出教堂,使建商遲遲無法動工拆除,引發被告等不服,先勾串教會內同路人,於大會革除曹國強牧師之教籍。企圖欲將其驅離,曹牧師認革除不符規定,仍住於教堂內,繼續自費執行牧師職務,並獲教會多數教友支持,被告眼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建商約定拆除教堂之日期迫在眉睫,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傍晚,丁○○指派子○及丑○○二人前往虎尾,約曹牧師外出協商,曹牧師仍予峻拒,不歡而閐,曹牧師約當晚九時許返回教堂住宿,次日早上八時許,虎尾分局第五組馬組長適巧經過錫安堂,發現曹牧師倒臥於教堂門口,據前往醫院探視曹牧師之教友稱,曹牧師後腦有破裂,顯遭鈍器敲擊所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報告,亦認死因不詳,被告等難脫瓜田李下之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曹牧師送醫急救,被告等卻迫不及待於當天下午將教堂拆除,連曹牧師置於教堂宿舍內之私人衣物用品、家電、金飾均不予取出,一概連同教堂推倒,其行為之惡劣更甚於盜匪,錫安堂教堂建物所有權並未隨土地登記於該法人名下,董事會未得該教堂執事會同意,無權拆除,其強行拆除即已構成毀損罪,因認被告等涉犯背信、侵占、竊占等罪嫌。經查,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建之時,並未思及要與其他建商合建,是就路德會所屬之新竹新生堂、臺南生命堂、臺北迦南堂、虎委錫安堂等合建案部分,與本案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案乃另行起意,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標 示 │ 面積 │ 備註 │├───┼──────────────┼─────────┼─────┤│1 │彰化市○○段○○○○○號 │ 三二九平方公尺 │ │├───┼──────────────┼─────────┼─────┤│2 │彰化市○○段一0二八之一地號│ 一八0八平方公尺 │ │├───┼──────────────┼─────────┼─────┤│3 │彰化市○○段一0二八之二地號│ 一七平方公尺 │ 一0二八 ││ │ │ │ 分出 │├───┼──────────────┼─────────┼─────┤│4 │彰化市○○段一0二八之三地號│ 三五平方公尺 │ 一0二八 ││ │ │ │ 之一分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