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駛至嘉義縣○○鎮○○路○○○號其經營之立昌當舖,懸掛C三︱三二二七號車牌之小客車係屬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向之收當,並持該不詳出賣人交付經變造之行車執照、偽造之車牌、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等物,及其偽造林謝秀枝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持向嘉義區監理所申辦動產抵押擔保登記,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同監理所申辦過戶,為該監理站人員發現車牌為偽造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並以:收當時該名女子有交付行車執照、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面額四十萬元本票,當日即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四十萬元交付該女子,當時有核對身分證,確實是車主林謝秀枝,輸入電腦查詢,電腦沒有顯示出失竊資料,沒辦法查出是失竊車,辦過戶時監理所方告知是贓車,典當期間到期流當後,依規定程序向有關單位報告,就過戶到我名下,典當期限到時有通知車主林謝秀枝(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復以:收當前開車輛後,翌日(六月二十九日號)即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大林分駐所呈報收當物品登記日報表,由警方監核是否收到贓物,該日報表上所載牌照號碼C三-三二二七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均與該不詳女子交付之行車執照記載相同,不知該車輛為贓車...該被變造之行車執照引擎號碼及車身欄位於辦理過戶時係光滑平整,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欄並未被掀起(辯護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辯護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收當前該車輛後,並由該名女子交付行車執照、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面額四十萬元本票,當日被告即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四十萬元交付該女子等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編號○○○六○二號當票原本、切結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嘉義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引擎號碼VQ00000000、車身號碼A32TJ01138Y係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面額四十萬元本票等影本各一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存摺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次查:被告於收當之翌日(六月二十九日號)即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大林分駐所呈報收當物品登記日報表(下簡稱日報表),由警方監核是否收到贓物;且輸入電腦車牌查詢,當時電腦沒有顯示出失竊資料等情,有該日報表附於警訊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嘉義縣民雄分局函詢屬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嘉民警三字第一○五二二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再者,被告於前開日報表上所載牌照號碼C三-三二二七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均與該不詳女子交付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免稅照證記載相符;如被告收當時明知該車係贓車配合偽牌,豈有冒然將無法配合之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一併據實向警方呈報之理,則被告辯稱於收當時不知該車係贓車,尚非無據。
五、再查,被告委請他人持該行車執照辦理過戶時,引擎號碼及車身欄位於辦理過戶時係光滑平整,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欄並未被掀起一情,業經證人即受託前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丙○○到庭證稱:拿去時行照引擎號碼左下角是他翻開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嘉義區監理站人員乙○○到庭證稱:係窗口先查出引擎號碼及行照號碼不一樣,然後拿給我看,我看框框有刮起來重新貼上之痕跡,..拿進來時黏貼著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該行車執照係於監理所被發現有異後,經監理所人員將行車執照上引擎號碼欄及車身號碼欄掀起;再參以被告於典當時所收受之偽造C三-三二二七號車牌0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甚難看出有任何不同之處,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足憑,則就該行車執照觀之,除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欄字體濃度較黑外,無其它異狀;再核之該名女子所出示之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照,車牌引擎號碼均與該行車執照所載相同,衡諸常情,已難就該行車執照字體顏色,即得查知係贓車,且被告亦按收當之正常程序,製作日報表,向警局申報,及查詢車牌號碼以明暸是否為贓車,已如前述,且於典當期限到時有通知車主林謝秀枝,亦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則尚難以行車執照之字體濃度有異,即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末查,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檢送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三份,比對書面上具「林謝秀枝」之名上捺印指紋其真實身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並未發現相同者,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二四五五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查,參照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發函意旨,其函覆內容係指無法發現該指紋係何人所有,並非指三枚指紋均不相同或被告謊稱典當該車之人係真正之林謝秀枝,況該不詳姓名女子既冒稱車主林謝秀枝名義典當該車,所留指紋自與真正之林謝秀枝不同,尚難據此推定被告就該三枚指紋有何虛偽之陳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收當時該行車執照既屬完整未被掀起,車牌外觀上亦無法直接明顯查知係屬偽造,收當後翌日主動向警方查詢車牌號碼而告知非贓車,被告辯以不知該車係贓車,自屬可採。又被告既無贓物之認識,則就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記申請書係偽造、及該車行車執照、車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照等分別經變造、偽造,即無所知悉。被告於收當該車後,依規定程序據以辦理動產抵押擔保登記、流當汽車過戶登記,自無任何行使林謝秀枝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偽造之私文書,及行車執照、車牌、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等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外亦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珍 如
法 官 黃 國 益法 官 蔡 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鑽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