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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叁佰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原係嘉義縣黨部幹事,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間參加另案被告張棟材之時事座談會,於四十年十一月間被捕入獄,迨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乙○○,判決書誤繕為甲○○)雖有參加匪徒張棟材之時事座談會,但該座談會僅係匪黨一種宣傳式之機構,欲藉其機會煽動一般青年加入其組織而已,自與參加叛亂之組織有別,且當時聲請人並不明知其係共匪之圈套,亦不明知其作用,其並無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故意,尤為明顯」,惟該判決又以「惟查聲請人在不知不覺間受其宣傳,耳濡目染,其思想受其毒化,自所難免,應予交付感化」。因此聲請人即平白無故受感化教育三年。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一年,再受感化教育三年,合計遭羈押四年,茲因受感化教育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查決議予以補償,至於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期間自四十年十一月至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長達一年即三百六十五日,屢遭刑訊,與家人親友音訊斷絕,實畢生難忘,應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釋解及修正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其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皆彰彰明甚。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雖前開解釋及立法未明文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本院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國家賠償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所載被告謝啟「松」,住○○鎮○○街○○○號,業嘉義縣黨部幹事,與聲請人謝啟「淞」其姓名末一字「松」或「淞」固有差異,然聲請人乙○○原姓名係甲○○,曾住○○鎮○○街○○○號,原任職嘉義縣黨部擔任職員,於四十年九月四日聲請更名為乙○○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三0六六號函所附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亦記載謝啟「淞」,是本件聲請人乙○○與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所載被告甲○○顯係同一人,而上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所載被告謝啟「松」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羈押,嗣經偵查結果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結果認「聲請人(即被告乙○○,判決書誤繕為甲○○)雖有參加匪徒張棟材之時事座談會,但該座談會僅係匪黨一種宣傳式之機構,欲藉其機會煽動一般青年加入其組織而已,自與參加叛亂之組織有別,且當時聲請人並不明知其係共匪之圈套,亦不明知其作用,其並無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故意,尤為明顯,惟查聲請人在不知不覺間受其宣傳,耳濡目染,其思想受其毒化,自所難免,應予交付感化」,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聲請人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迄於四十二年二月一日發交新生訓導處感化,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影本一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慮則字第二三六七號書函影本一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三0六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年十一月起即遭羈押迄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長達一年即三百六十五日均遭羈押,人身自由遭拘束,為此聲請國家賠償云云。經查上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慮則字第二三六七號書函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三0六六號函均記載聲請人自四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方遭羈押,迄於四十二年二月一日發交新生訓導處感化等語,顯見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至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僅請求至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該日後遭羈押日數,已另案請求補償,茲不贅述)止遭羈押部分,堪予採信,至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年十一月起至四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亦遭羈押,人身自由亦受拘束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認定罪嫌不足判決交付感化處分前,自四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至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遭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三百十五日。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時係嘉義縣黨部幹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一百二十六萬元。至聲請人聲請三百六十五日,每日賠償五千元,就其超過三百十五日及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茂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