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周張瑞香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叁佰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該司令部以(41)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交付感化,在交付感化前之羈押期間共計三百零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相關規定,按羈押期間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刑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然該條文對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仍未明文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又法院對於被認定流氓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刑法第四十六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該等條文均明確揭櫫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後段與四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以及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公布施行、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相關行政命令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則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應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訂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之義務,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是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立法者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屬於國家賠償法制,同係國家對於其權利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視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前開法律、行政命令均未明文及此,仍應認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相同,得類推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一)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羈押,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該司令部軍事法庭審理,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認聲請人雖有參加「匪徒」張棟材之時事座談會,但該座談會僅係「匪黨」一種宣傳式之機構,欲藉其機會煽動一般青年加入其組織而已,自與參加叛亂之組織有別,且當時聲請人並不明知其係「共匪」之圈套,亦不明知其作用,其並無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故意,尤為明顯,惟聲請人在不知不覺間受張棟材之宣傳,耳濡目染,其思想受其毒化,自所難免,應予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迄於四十二年二月一日發交新生訓導處感化等情,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影本一份、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一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86)慮則字第一四二四號書函影本一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九日(九0)志厚字第一三五九號書函所附執行感化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前開判決理由欄雖未載聲請人所犯之罪,惟主文係記載聲請人「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合乎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後段規定,據上論結欄並引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前段(應係「後段」之誤),足見聲請人確於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期間內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交付感化。(二)依前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督察長室書函附件所載,聲請人係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一日止發交新生訓導處感化前,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國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受羈押期間共三百十一日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查該年為閏年,二月為二十九日,前開期日經本院計算,應為三百十一日,聲請人於聲請狀誤載為三百零九日,惟既另於狀內載明聲請賠償日期為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則前述誤載之總日數,本院自不受拘束,應以三百十一日為聲請人所請求賠償之日數,始符合其真意,附此敘明)。爰審酌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長遠,依前開判決年籍資料欄所載,當時年僅二十一歲,係台糖公司高雄縣橋子頭糖廠實習員,有正當職業,精神上之苦痛顯屬鉅大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元。至聲請人聲請以每日賠償五千元,就其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王 漢 章法 官 廖 政 勝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同法第十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