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肆拾日,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並經立法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之修正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又上開釋解及修正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其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皆彰彰明甚。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雖前開解釋及立法未明文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籍臺灣省臺南縣,於三十九年間因涉匪諜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十月六日逮捕羈押,迄以(四○)安潔字第一○九四號裁判交付感化一年在案。並於四十年四月十二日發交該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處分一年,至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停止羈押獲准保釋為止,扣除執行感化處分一年期間以外,共計遭受羈押一百九十九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三、經查:
(一)臺灣省臺南縣人甲○○前因匪諜案件,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送案,於四十年一月十五日經該部以(四○)安潔一○九四號以罪嫌不足為由判決交付感化一年,並於四十年四月十二日發交該部新生處執行感化處分,至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除執行感化處分一年期間以外,計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百四十日(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十二日(四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後共遭羈押一百五十二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志厚字第六一八號函一份及臺灣省師範畢業生服務手冊各一份附卷(見本院卷第三頁、第六至十三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聲請人涉嫌匪諜案件卷宗,經該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六七八號函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相符。
(二)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資料所載「甲○○」者,係男性、臺南縣義竹鄉竹崎國校教員(現為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國民小學),與本件聲請人所提臺灣省師範畢業生服務手冊、戶籍謄本、臺灣省嘉義縣政府四十年三月二十日嘉府人字第二○一四號訓令(見本院卷第六至十三頁、第十四至第十九頁、第五十三頁)內所記載本件聲請人「甲○○」之性別、職業、經感化處分等特徵均相符合。
(三)聲請人雖以其自三十九年十月六日起經治安機關逮捕,認於執行感化處分前受羈押一百八十八日,並出具嘉義縣竹崎國民小學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嘉竹國人字第八八○三四號服務證明、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國民學校呈、臺灣省師範畢業生服務手冊、戶籍謄本、臺灣省嘉義縣政府訓令各一份附卷為證。惟查,前開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國小之服務證明雖謂:「陳員(即聲請人甲○○)自三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因案被捕至四十年三月二十日免職。」(見本院卷第四頁),然則,該校關於聲請人之人事資料業已悉數散佚,上開服務證明所稱內容乃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所記載,業據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國民小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嘉竹國人字第七一五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該校非有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月六日經逮捕之確切資料;再前開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國民學校呈雖書有:「查甲○○係省立南師畢業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民國三十九年十月六日在本校服務級任教員有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固得認為聲請人於竹崎國民學校服務至三十九年十月六日止,然上開文句之內容僅曰三十九年十月六日為聲請人於該校服務終迄之日,非可逕認聲請人於該日遭逢逮捕離職;另臺灣省師範畢業生服務手冊內僅記載:「...自民國四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省保安司令部受訓期滿。」(見本院卷第十一頁),關於聲請人四十年四月十二日前究於何時喪失人身自由亦付之闕如;又戶籍謄本固記載:「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由戶長陳所代辦遷出,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遷入。」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雖得認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曾因感化處分之故遷出戶籍,惟上開日期非但異於聲請人所指羈押起算日,反遲於本件所認定開始羈押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之,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月六日起開始羈押之證明,是自應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資料所載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聲請人受羈押之始日,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匪諜嫌疑逮捕羈押,後經罪嫌不足判決感化處分一年,並於執行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一百四十日,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十二日,前後共計羈押一百五十二日,聲請國家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本件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七十六萬元。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道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昭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