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即劉昌雲之繼承
己○○戊○○丁○○丙○○乙○○甲○○右列聲請人因劉昌雲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決定准許後,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己○○、戊○○、丁○○、丙○○、乙○○、甲○○之被繼承人劉昌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戊○○、丁○○、丙○○、乙○○、甲○○之被繼承人劉昌雲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逮捕,嗣經判決無罪,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獲釋,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劉昌雲被捕之日即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釋放之日即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羈押日數共計三百二十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一百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七條所明定。本院經查:
(一)劉昌雲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死亡,聲請人己○○、戊○○、丁○○、丙○○、乙○○、甲○○為劉昌雲之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多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己○○、戊○○、丁○○、丙○○、乙○○、甲○○均為劉昌雲之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昌雲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四十二)安度字第0一五六號宣示判決無罪,因未聲請覆判已告確定等情,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二)安度字第0一五六號判決影本一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六五號書函及所附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劉昌雲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羈押,羈押日期自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慮判字第四五二七號書函影本一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六五號書函及所附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則劉昌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三百二十日,是聲請人以渠等係劉昌雲繼承人資格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昌雲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一百二十八萬元。至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五千元,其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 茂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