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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交聲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文號:嘉監五字第裁七○-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且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司機甲○○駕駛八J-一八五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在台中縣○○鄉○○路○段被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西碼頭派出所當場攔截舉發裝載危險物品LPG,未依規定隨車攜帶合格有效之人員運送訓練證書,並填掣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司機甲○○簽收,並指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到嘉義區監理所聽候裁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嘉義區監理所裁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之司機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即參加由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舉辦之八十六期「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並經結業測驗合格,礙於該會作業故,結業證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後方取得,因此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被取締時,只能交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過期之證,而非未隨車攜帶,故請撤銷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駕駛車號00—一八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在台中縣○○鄉○○路○段被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西碼頭派出所當場攔截舉發裝載危險物品LPG,未依規定隨車攜帶合格有效之人員運送訓練證書,並填掣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司機甲○○簽收等情,為其自承不諱,並有上開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違規事實係「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未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五、按「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應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係強制規定,否則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該規範之意旨重在其應「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縱異議人早己結業測驗合格,然其並未「隨車攜帶證明書」,仍屬違法,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金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記官 張 素 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