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因過失闖越鐵路路線,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B-一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二水起算九公里又二百三十公尺處旁便道時,本應意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之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闖越上開鐵路路線,適有甲○○駕駛臺灣鐵路管理局第三二八一列次復興號柴油列車搭載乘客駛至同一地點,自用小客車遂與列車發生擦撞,導致該列車主排障器彎曲變形及二六蕊插座損壞,鐵路交通因而中斷約十一分鐘,致生火車往來之危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二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駕駛火車之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訊問筆錄),並有行車事故現場圖一份、行車事故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警卷第五頁、第七頁及其反面,偵查卷第九頁)可稽。
二、按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況火車係具有巨大動力之大眾交通工具,未循鐵路路線內一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穿越鐵路路線,因無特別警示設施,足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又本件事故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鐵路路線與便道鄰接處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考。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未循鐵路路線內一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貪圖一時之便,率爾穿越鐵路路線,致肇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另火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並導致鐵路交通中斷,亦經前開證人甲○○證述明確,亦有上揭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足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要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因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五頁)可按,素行可謂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導致鐵路交通中斷達十一分鐘之久,惟未造成人員受傷等客觀上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損害,有卷附收據一份足查(偵查卷第十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依,參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又已賠償損害,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