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乙○○係夫妻,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感情不睦,經常因甲○○欲向乙○○索錢發生爭執。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七鄰南靖六十二之二住號,因甲○○欲索錢之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乙○○告知已無存款可給後,竟向乙○○先出言恫稱:「若以金融卡領到錢,你看我怎麼打死你!」等言詞,進而並毆打乙○○。嗣另起犯意,以抓住乙○○衣服後方、左手及其頭髮,將乙○○強行自一樓拖至二樓神明廳命其跪下等強暴手段,並告以「今天如果沒打死你,不放過你」等加害生命之言詞脅迫手段,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並承續上開傷害犯意,續毆打乙○○,致共受有左上臂皮下瘀血長七公分、寬二點六公分,左肩皮下瘀血長三點八公分、寬二點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抓住她後面的衣服和她的左手,把她從一樓硬拖到二樓去...我當天是拉乙○○的頭髮拖到二樓的神明廳叫她跪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在現場之告訴人之女巫美麗於警訊中證稱:「我爸爸喝酒酒醉在客廳毆打我媽媽,再拉媽媽的頭髮拖到二樓神明廳前叫我媽媽跪下,...繼續毆打我媽媽..他用拳頭和腳打我媽媽..他用手打他的背部..(問:甲○○有無說如果他領有錢,就要打死您媽媽?)答:他有說...(問:甲○○拉您媽媽到二樓神明廳前有沒有說如果今天不打死你,不放過你?)答:有。」等語明確(偵卷第廿三、廿四頁);另告訴人前後受毆打共受有「左上臂皮下瘀血長七公分、寬二‧六公分,左肩皮下瘀血長三‧八公分、寬二‧六公分」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傷害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查(偵卷第廿五頁),再參以告訴人遭被告施以:拉住衣服後方、左手及其頭髮、自一樓拖至二樓神明廳命其跪下等強暴手段、告以「今天如果沒打死你,不放過你」等加害生命之言詞脅迫手段,衡情已足以使告訴人無法隨時離去,而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於告以「若以金融卡領到錢,你看我怎麼打死你!」等言詞後,進而並毆打,其主觀目的應僅係實行傷害犯行,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害行為之法則,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漏未敘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成罪之傷害犯行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係牽連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漏未敘及「今天如果沒打死你,不放過你」等語之恐嚇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言語之危害行為,應為與起訴成罪之妨害自由實害犯行所吸收,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被告於起訴事實中雖漏未敘及將被告強拉至二樓跪下後,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惟此部分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在一樓處所受毆打之傷害行為,係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查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而不思上進,一再恣意毆打其妻之素行,於犯後猶稱不知此係犯法,足見目無法紀、亦無尊重人身之觀念、僅因索錢不遂即起意毆打、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長期身心戕害鉅大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