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玉敏
丁○○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鄧玉敏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玉敏(即起訴書所載之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甲○○○○業銀行(下簡稱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零六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三五八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十九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下庄仔一二五號)為擔保,鄧玉敏因無力清償,世華銀行遂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六六號對前開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僅受部分清償,尚有一百三十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尚未清償,世華銀行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對鄧玉敏起訴請求清償前開款項。
二、鄧玉敏與其妹丙○○明知彼等間並無債務關係,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亦遭世華銀行拍賣求償,遂商得丙○○之同意,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池太義,向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申請抵押權登記,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丙○○設定第二順位、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使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世華銀行。
三、嗣世華銀行與鄧玉敏之前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世華銀行勝訴,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世華銀行取得執行名義,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鄧玉敏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遭世華銀行查封而使世華銀行之債權得以受償,鄧玉敏遂承繼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夥同無債務人身分之鄧玉敏之姪女丁○○,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二人明知鄧玉敏並買賣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行為,竟委託不知情之池太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而使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世華銀行。
四、案經世華銀行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鄧玉敏、丁○○、丙○○固坦承有委託代書辦理前開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鄧玉敏辯稱:我們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都是真實的;丁○○辯稱:我有參加合會,我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都有參加會,會快到時我有標到會,因為鄧玉敏缺錢我將錢借給她,我跟本不知道世華銀行的事;丙○○辯稱:我真的有借鄧玉敏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鄧玉敏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丙○○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後將之移轉與丁○○之事實,除據被告鄧玉敏、丁○○、鄧月霞自白不諱外,且有證人池太義於偵查時證稱:「是她們自己來找我辦地政登記::都是乙○○○當面與我接洽,其他二人沒有見過面,丁○○我有打電話給她,問他房屋要登記在她名下她是否有同意,她說有::」且有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一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於偵查時稱:「(問:交給鄧玉敏的錢每一筆為多少?)最高是新臺幣四十萬元,最低是新臺幣十五萬元」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我每年帶現金交給他,每次借他台幣十幾萬至二十幾萬」,就其每次借予鄧玉敏之款項,前後供述不符,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有無借鄧玉敏錢?)有,差不多將近十年::(問:有無寫憑據或是憑證?)沒有,因為是姊妹」;鄧玉敏卻於本院審理稱:「(問:你何時跟丙○○借錢?)從小孩子小的時後,大約從我大女兒嬰兒開始,我女兒現在已經二十五歲了::」於偵查時稱:「(借錢時有無留下任何資料?)之前有寫借條,抵押時字條已經撕掉了::」二人就借款之時間、是否有寫憑證等情,供述亦屬迥異;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回國並未申報任何財務,而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公告:「旅客入境時攜帶外幣無數量限制,惟超過等值美金五千元者,應向海關報明登記,並應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填報。未申報者,超過等值美金五千元以上部分,應予沒入。」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高普機字第九000一一四二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倘分別依一美元兌換二十五元、三十五元臺幣計算,五千美金約十二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臺幣,是被告丙○○稱其攜帶約值新臺幣十五萬至二十萬元以上之港幣進入臺灣,而未申報,亦難採信。
(三)被告鄧玉敏於偵查時稱:「我有欠他會錢,沒有辦法還,在電話中我提議房子賣給他::我原本開價四百萬,但丁○○的先生說要三百七十萬,該房屋向番路鄉農會貸款二百七十萬,由丁○○夫妻去繳納::」被告鄧雪玫於偵查時稱:「(問:在何時何地講買賣知事?)都是在電話談的,因為我跟會,會錢沒有拿到,是對方先講的::(問:買賣價款?)對方要求四百萬元,其中二百七十萬是貸款,他要我再拿三十萬出來,我說我先生不同意,所以最後是三百七十萬元::(會錢有多少?)有一百多萬,有好幾會,最後是一百萬::」既雙方買賣約定價金為三百七十萬元,由丁○○承受銀行之貸款,土地所有權雖移轉為丁○○,惟繳息仍有林鄧玉敏帳戶繳息,此有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番信字第八四七號函一紙在卷可佐,顯與常情有違,復查,被告鄧玉敏與丁○○間之買賣契約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行成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竟仍由鄧玉敏繳息,丁○○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繳息;再者,被告丁○○於偵查時稱:「(問:第二順位抵押權如何解決?)我不知道有此事::(問:是否知道鄧玉敏有欠丙○○一百三十萬元?)我不知道::(問:有無找代書打契約?)我沒有去,代書有打電話給我,代書叫我把身分證、印章拿出來::」丁○○欲向鄧玉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竟未查詢前開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之情形,即向鄧玉敏購買,亦與常情不符;復參酌丁○○於偵查中稱:「(你目前住何處?)嘉義市○○街○○號,平實街的房子我母親鄧劉玉苗居住::」然本院寄予丁○○於平實街之傳票,皆由被告鄧玉敏所代收,鄧玉敏自稱居住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永和九之八號之住處,惟傳票寄往該處皆無人收受,必須寄存送達或由他人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鄧玉敏仍居住於平實街,另關於鄧玉敏提出會單一紙,稱「阿鄧」乃係丁○○,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此即認被告鄧玉敏確有積欠丁○○會款之事實,是被告鄧玉敏與丁○○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虛偽,亦可認定。
(四)被告鄧玉敏與丁○○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虛偽,已如前述,鄧玉敏與丁○○間乃姑姪關係,被告丁○○應係知悉被告鄧玉敏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即將為世華銀行拍賣而為保住鄧玉敏之房地始與鄧玉敏共謀而為虛偽登記,使世華銀行之債權無法求償,否則焉有如此大費周張之必要,被告鄧雪玫雖辯稱其不知情,亦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鄧玉敏、丁○○所為,其明知彼等間並無借款、買賣之事實,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鄧玉敏與丁○○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世華銀行之債權,共謀處分鄧玉敏所有之不動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丙○○與鄧玉敏、鄧玉敏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委請不知情之池太義代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係間接正犯。又被告鄧玉敏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鄧玉敏、丁○○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告丙○○、丁○○乃為守住鄧玉敏之財產使行同意為此登記、及犯後狡卸其詞,毫無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附表:
┌────┬───────────────────────┐│不動產 │座落(門牌) │├────┼───────────────────────┤│土地 │嘉義縣○○鄉○○段○○○號 ││ │嘉義縣○○鄉○○段一0六之一號 │├────┼───────────────────────┤│建物 │嘉義縣○○鄉○○村○○街○○巷○○弄○○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