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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吳碧娟楊瓊雅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乙○○所有嘉義市○○段○號、十一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約僅七十三坪左右,且係在自己使用中,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嘉義市○○路○○○號,以嘉義市○○段五十、五十一號及同市○○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國有土地) 約一百五十坪,謊稱為其等所有之土地,由被告甲○○與丁○○訂定租賃契約,將嘉義市○○段五十、五十一號及同市○○段○號之國有土地,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租給丁○○,期間為一年;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在嘉義市○○路○○○○號,以被告乙○○之名義,將上開國有土地租給丁○○,每月租金仍為一萬五千元,期間為一年;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在嘉義市○○路○○○○號,以被告乙○○之名義,將上開國有土地租給丁○○,每月租金為一萬五千元,期間為一年;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嘉義市○○路○○○○號,以被告丙○○之名義,將上開國有土地租給丁○○,每月租金為一萬五千元,期間為一年;嗣因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丙○○將原土地租賃面積一百五十坪改為七十三坪,丁○○發覺有異,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詢,始得知上情,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即未繳交租金,被告三人共向丁○○詐欺得款七十三萬五千元。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所搭建之鐵皮屋、鐵架及所有物品佔據位置,經複丈結果,所在之地號大部分均在系爭三筆國有土地,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一紙、雙方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附於偵查卷足憑,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均坦承有出租系爭二筆土地及出借系爭三筆國有土地予被害人使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情事,均辯稱:系爭三筆國有土地係被告丙○○父子,自六十九年起即自行填土占有使用,八十四年間因被害人所開設之中古車行須遷址經營,需地甚急,遂懇求被告等人出租所有之二筆私有土地,並同意其使用上開三筆國有土地,故雙方於租賃契約書上載明租賃所在地為「嘉義市○○段十、十一地號」,再應被害人要求,將三筆國有土地之面積亦納入使用範圍內,始填寫一百五十坪,當場並出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予被害人觀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害人續訂租賃契約時,請代書將原土地租賃面積一百五十坪改為七十三坪,被害人當場並無異議,且續繳租金至八十八年五月份,進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單獨向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申辦變更系爭三筆國有土地用電戶名,再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申請承租系爭三筆國有土地,益證被害人自始即明知系爭三筆國有土地非被告三人所有,所承租之土地亦僅嘉義市○○段○號及十一號二筆土地,嗣因辦理承租系爭三筆國有土地遭被告發現阻撓,始謊稱被告三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繳付租金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即陸續與被告父子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逐年續約,有雙方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附於偵查卷足憑,且被害人多年來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為三十八平方公尺,其餘使用範圍係國有土地乙情,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於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一○號卷可稽;衡之被告父子若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向被害人誑稱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五十坪,圖賺取較高之租金,則被告丙○○不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害人續訂租賃契約時,請代書將土地租賃面積改寫為七十三坪,又被害人若數年來均因誤信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五十坪,始與被告父子訂立租約,則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續訂租約當時,應會當場提出異議,並拒繳後續租金、立即請求賠償;惟本件被害人不僅續繳租金至八十八年五月份,進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單獨向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申辦變更系爭三筆國有土地用電戶名,再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申請承租系爭三筆國有土地,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嘉區業中發字第八九○三一四七八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嘉區業中發字第八九○六二八四一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出具之申租資料二張附卷可按,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繳納系爭國有土地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之使用補償金,此有被害人提出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二張附於偵查卷(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三號)可參,益證被害人於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之初,即明知土地面積約僅七十三坪,然租賃範圍擴及鄰近三筆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否則被害人不會有後續一連串之動作,更自願替被告父子繳納系爭國有土地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之使用補償金,其本意應欲取代被告父子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申請承租系爭三筆國有土地之資格。綜上所述,被告父子所辯雙方訂立租約時並未施用詐術,被害人亦未陷於錯誤而訂立租約、繳付租金等語,當屬可採,本件被告父子轉借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予被害人,固然有錯,惟與當初訂約之際有無詐欺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父子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 淑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