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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家監字第五一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應訊,其間因不滿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馮保郎隔離訊問證人即其女陳品瑄,乃數度闖入法庭內咆哮,欲阻攔庭訊帶走陳品瑄,經法官馮保郎命法警將其帶出法庭,始得繼續訊問。嗣於訊畢陳品瑄後,法官馮保郎命甲○○及其前妻林秋菊入庭,並告知證人證述內容,庭訊結束,法官馮保郎要求甲○○於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內簽名,甲○○非但拒絕簽名,並將筆錄丟置地上,且當場以嚴厲之語氣對法官馮保郎法官大聲恫嚇稱:「我會等你」等語(臺語發音,表示欲於途中攔堵之意),致馮保郎法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法官馮保郎稱:「我會等你」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所說「我會等你」是要等法官之裁判,非要恐嚇法官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本院法官馮保郎開庭時,如何對馮保郎法官恫稱:「我會等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院法官馮保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本院書記官楊國色於偵查中證稱:「等訊問完後,法官請雙方當事人表示意見,他(指被告)講法官拆散他家庭,庭訊結束後請他簽名,他拒簽並對法官大罵(臺語)『我會等你』態度很惡劣,用手比劃,聲意很大」等語,及證人即本院通譯於偵查中證稱:「大致情形與書記官說的一樣,補充二點,第一點因我比較接近當事人甲○○,當時有喝酒。第二點,請他簽名時,他把筆錄丟在地上」等語(均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情節相符。

(二)並參諸證人即被告前妻林秋菊於偵查中陳稱:「法官將父母親即我們與小孩陳品瑄隔離訊問時,被告好像有聽到內容,就衝進去要帶走小孩,法官就叫人帶他出去,後來再叫我們進入法庭,並告知我們小孩要跟我時,被告就開始咆哮大罵」等語(詳九十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足證被告當時情緒失控。至證人林秋菊未聽到被告對法官稱「我會等你」之語,係因法官令其簽名後命其先離去,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並有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家監字第五十一號改家監護人事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被告對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恫稱:「我會等你」之語,依當時被告係處於極端盛怒中所為之言論觀之,其本意應係表示欲於途中攔堵承審法官之意,自屬惡害之通知,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脅迫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於法官訊問其女陳品瑄後,告知陳品瑄表示要與母親林秋菊同住,而擔心陳品瑄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林秋菊任之,而對法官恫稱「我會等你」之語,其事後已向承審法官馮保郎道歉,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