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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三之二號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義大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鐵罐之生產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即將義大公司裁製切割製罐之沖床部分工作承包與甲○○,並於其所有之工廠內工作,乙○○○身為雇主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負有提供及維護其工作場所安全之義務,及應隨時檢視義大公司生產工作場所內所置放供操作以裁製切割製罐所需材料之沖床機械齒輪是否設置齒輪防護蓋,復應注意公司廠長劉新項對廠內機械設備之報告,以避免因操作機械設備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義大公司之規模、資力、設備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隨時檢視廠區內供操作之沖床機械齒輪有否加裝防護蓋,使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該工廠內操作沖床機械工作時,因該沖床機械(下簡稱系爭機器)齒輪未加裝齒輪防護蓋,以致甲○○不慎遭該沖床機械輾壓左前臂,致甲○○因而受有左側前臂部外傷性截斷,呈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義大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害人甲○○操作之系爭機器為其公司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以:(一)被害人到義大公司工作使用有故障待修之系爭機器,被告並不知情,係事後廠長劉新項報告始得知;(二)被害人並非義大公司之員工,其至義大公司工作係由義大公司提供材料,使用義大公司之機器,由被害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再由義大公司依據其工作之結果計件給付報酬,危險由被害人自行負擔,故為承攬契約甚明;(三)被告係義大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非工廠之管理人,公司在工廠設有廠長,負責工廠之實際管理工作,其並非直接管理工廠之人員,亦無隨時檢視工廠內沖床機器齒輪之責任;(四)系爭機器齒輪拆下防護蓋,啟動使用當然有危險,自外觀上即知不能啟動使用,是被告如何注意有人會去使用故障停用且拆下防護蓋之機器;(五)被害人並非公司員工,被告並不知被害人至工廠上班,更無法注意被害人看到拆下防護蓋待修之機器會去啟動使用,是被害人明知該機器故障待修無防護蓋,不顧危險去啟動電源使用,才發生事故,故系爭機器無防護蓋與被害人之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所以科從事業務之人較重之刑責,係以其所從事之業務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從業者應注意之責任隨之較重,亦即從事業務之人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謂之雇主,自立法意旨觀之,不應作狹隘解釋,是凡一方事實上為他方服勞務,他方並對該勞務有指揮監督之權,則事實上契約關係即已形成,亦即雇主須對該勞工負照顧義務,而不得動輒以勞工係承攬為由而脫免其責,否則勞工安全衛生法豈非僅徒具其名,而無其實?且該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今社會對於營繕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恆有將工程之部分工作轉包予他人之實際情況,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如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委交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認仍係該法所謂之「雇主」,仍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國家對於勞工安全之行政管制措施,課予雇主建置安全、衛生之作業環境之義務,期能避免職業災害之產生,今被害人係至被告之工廠工作,而被告所使用之材料及系爭機器又屬被告公司提供及所有,且生產之產品其規格、數量等均係由被告公司所決定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並經證人莊師權、莊秋欽及劉新項於本院民事庭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號卷第三九、四○、八二、八三、八四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證人劉新項於偵查中供稱:「工廠現場之事務是我在處理,如果事情比較嚴重的,就會向乙○○○報告,小事情自己處理就好」、「系爭機器沒有防護蓋,我以前就有向被告講過」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確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堪認定。衡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害人於被告之該工廠工作,被告自有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之義務與責任,不因被害人於本件究為僱傭及承攬而有所不同,亦即不能因此而減免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對勞工所應負之保護義務,是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於本件係屬承攬契約,故其無須負責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並有被害人當時所使用之機器照片三張附卷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卷第一七頁),且發生事故之系爭機器之齒輪未設有防護蓋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莊師權、莊秋欽及劉新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又被害人確因使用系爭機器導致左側前臂部外傷性截斷,呈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乙情,復有仁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二○頁)。

(三)第查,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依本法第六條設置之左列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一、衝剪機械::」;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發布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二章規定衝剪機械之防護標準,其中第九條明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質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為限」,第十一條復規定:「安全圍護等之性質,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安全護圍能使勞工之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者:::」,是依上開相關規定,雇主就衝剪機械應盡之最低注意義務即為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而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之性能為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或碰觸機械運轉作業範圍之危險界限。本件系爭機器,乃係義大公司生產工作場所內所置放用以裁製切割製罐所需材料之沖床機械,依上開規定即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具有危險性之衝剪機械之一,則對此種機械於裝置使用時,就機械之齒輪即應裝置齒輪防護蓋,以免勞工於操作過程中身體、四肢不可避免地碰觸時遭齒輪捲入輾壓而受傷害,並應經常檢查機械之安全防護設備是否達法定標準,是被告身為義大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即有義務提供並注意維護此具有防護蓋安全設備之機械供勞工使用。然被告工廠內有二台沖床機器沒有裝置防護蓋,被害人工作肇事之系爭機器是其中一台,系爭機器之防護蓋在被害人去工作前一個月就沒有裝防護蓋,因為該機器之防護蓋已遺失,又工廠內操作之機器沒有防護蓋之情事,廠長劉新項在出事前即有向被告報告等情,業據證人劉新項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卷第二四、二五頁),是依證人劉新項前揭供述,被告於事發前即已知系爭機器未裝防護蓋,竟不加安裝維護,而仍讓被害人以之操作生產,足見其有過失至明;況縱被告上開辯稱係被害人明知該機器故障待修無防護蓋,不顧危險去啟動電源使用,才發生事故乙情屬實,而認被害人亦有過失,惟刑法上過失致重傷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未在其工廠內提供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設備,即不得據此為其卸責之理由。

(四)次查,本件既因義大公司所設置之機器未提供安全防護蓋之設備而肇事,與其有無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即無任何關係甚明,要難以此理由即謂其於本件無過失;參以證人劉新項供稱:「工廠現場之事務是我在處理,如果事情比較嚴重的,就會向乙○○○報告,小事情自己處理就好」、「系爭機器沒有防護蓋,我以前就有向被告講過」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確有指揮、監督之權,已如前述;復參諸義大公司應負提供勞工具備安全衛生設備之工作環境之義務,始謂與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相符合,已如上述,足證被告自始即知系爭機器已無防護蓋之事實,其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並負實際管理經營之責,於證人劉新項向其報告機器已無防護蓋後,竟仍不加注意處理,以提供勞工具備安全衛生設備之工作環境,復放任此危險之機器仍在生產線上由被害人操作使用,因而肇事,實難認被告不在場指揮作業即謂其與上開業務無關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係義大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非工廠之管理人,公司在工廠設有廠長,負責工廠之實際管理工作,其並非直接管理工廠之人員,亦無隨時檢視工廠內沖床機器齒輪之責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工廠即工作場所內之系爭機器,應設置防護蓋之防護設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不為注意,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前臂部外傷性截斷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係義大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供明在卷,該公司係從事鐵罐生產等業務,是被告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機械、器具、設備,因過失而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受傷;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致左側前臂部外傷性截斷,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義大公司規模、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案中與被害人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達成如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