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違反爆竹煙火工廠,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即在嘉義市○○○街○○○號自宅後方搭建石綿瓦鐵皮屋,未經許可設置爆竹煙火違章工廠,為從事爆竹填土及爆引(通稱線蕊)製造切割連接之爆竹半成品製造銷售業務之經營負責人,其明知上開違章工廠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猶陸續僱用勞工,在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製造爆竹、煙火;其中,庚○○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僱用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僱用丁○○,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僱用丙○○,在上開違章工廠工作。嗣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庚○○明知上開違章工廠未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猶與受雇之戊○○、丁○○及丙○○等人,一同在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製造爆竹煙火;又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庚○○應注意該工廠須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作業使用之器具、容器應為銅質、竹質、木質或其他不易發生火花之製品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庚○○竟疏於注意,使用不符上揭安全規定之鐵質美工刀,切割爆竹引線,因引線內氧化物、硫磺粉及木碳粉等還原劑,經鐵質美工刀切割,摩擦產生之能量點燃引線,產生劇烈燃燒,導致該處堆置之大量引線瞬間發生大火延燒,造成該違章工廠燒燬倒塌,使庚○○所雇用在場工作之戊○○、丁○○及邱秀鷥均遭大火二度至三度燒傷,戊○○受有全身約有百分之二十二面積之燒傷,併左臉部、背部、左上肢呈現疤痕肥厚病變(約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四);丁○○受有左手臂、左臉頰、左臀部及雙腳燒傷;丙○○受有雙手、雙耳燙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僅戊○○提出告訴);該大火並迅速漫燒毗鄰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計失火燒燬乙○○所有仁愛二街十五號住宅一樓後方廚房外牆、住宅外牆及頂樓鋼板等,燒燬何華國所有仁愛三街二十二號住宅後方廚房之外牆及採光罩等,燒燬己○○所有仁愛三街二十四號住宅北側外牆、玻璃門窗、廚房、神明廳、車庫、汽車一輛及機車二輛等。

二、案經戊○○、甲○○、己○○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未經許可設置爆竹煙火半成品違章工廠,經營爆竹填土及爆引切割連接之製造銷售業務,僱用戊○○、丁○○及丙○○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未注意在該違章工廠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使用鐵質美工刀切割爆竹引線,引生火花,導致大火延燒,燒燬該違章工廠、乙○○、何華國及己○○之住宅與物品,並戊○○、丁○○及丙○○均受燒傷等情承認不諱,核與戊○○、丁○○、丙○○、乙○○、何華國及己○○等人在警偵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十七頁)、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配置圖及照片等一份(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四十四頁)及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勞南檢製字第一三八一○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八號卷)等附卷可稽,可堪採信。

㈡雖然被告辯稱:被告之上開工廠係購入紙筒後進行填土及連接引信之加工作業,加工完畢後再售予爆竹煙火製造工廠進行填充火藥之工作,故被告之工廠並未從事火藥配置,與「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未及其他原料,配製火藥以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事業。」之情形不同,故被告工廠並非適用該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業,亦無該設施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作業使用之器具、容器應為銅質、竹質、木質或其他不易發生火花之製品。但如用水調和配藥時得使用塑膠製品。」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前揭以鐵質美工刀切割引線之行為,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被告既無疏失,亦不構成失火或過失傷害等罪名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認為本件違章工廠負責人之被告既從事「紙筒裝填白土」及「爆引製造切割連接」等作業,則該違章工廠仍是屬於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爆竹煙火工廠,亦為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條所定之事業,而有該設施標準之適用等語,有該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勞南檢製字第○九一一○○九三七○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違章工廠中之爆引含有氯酸鉀及碳粉成分等詞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號卷第二十七頁),又由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所示,亦知被告之違章工廠有從事爆引製造切割連接之業務,是認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㈢按爆竹煙火工廠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工作;且應注意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上開違章爆竹工廠,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理應遵守依上開規定(含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以防患危險之發生,竟違法僱用戊○○、丁○○及丙○○工作,亦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疏未注意,使用鐵質美工刀切割爆竹引線,致生大火延燒,失火燒燬該違章工廠、乙○○、何華國及己○○之住宅與物品,並戊○○、丁○○及丙○○均受有燒傷,被告確有不法情事甚明。又上開違章工廠、乙○○、何華國及己○○之住宅與物品遭失火燒燬,並戊○○、丁○○及丙○○受燒傷,與被告之本件不法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查被告庚○○既為從事爆竹煙火及火藥之製造銷售業務之經營負責人,是核其前開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而使勞工戊○○、丁○○及丙○○等人,在爆竹煙火工廠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工作之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論處;㈡⑴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⑵又核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未在前開違章工廠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違規使用鐵質美工刀切割爆竹引線,致生大火,失火燒燬該違章工廠、乙○○、何華國及己○○之住宅與物品,並不慎造成戊○○、丁○○及丙○○均受有燒傷之職業災害等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⑶再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㈢另者,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與上開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㈣再者,依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所附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成附醫外字第八一二八號函所示:「病患戊○○因罹火燒傷造成全身約有百分之二十二面積之二度及三度燒傷,治療過程中,部分傷口予以植皮手術方能癒合,其後於左臉部、背部、左上肢呈現疤痕肥後病變,除造成不雅觀外,亦有癢、皮膚硬、不易伸長之問題,至於明顯肢體障礙而言,就此病例尚不致如此,此點需持續復健一段時間後方能斷定。」等語,是認戊○○所受前開傷害尚非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謂之重傷害。㈤另被告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使戊○○等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公訴人在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列,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論及,在實質上同一關係下,則被告之此部份犯行仍在起訴之效力範圍內,本院應予審判;另者,被告從事切割爆引業務時,不慎失火燒傷戊○○之犯行,應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公訴人誤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爰於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之範圍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在市區住宅密集處設置違章爆竹工廠多年、本件造成之傷害及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完全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㈦至於戊○○另謂被告兄長賴柏璋亦為本件犯行之共犯,然本院查無證據可證此主張為真正,且本院刑事庭亦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七號判決判處賴柏璋無罪在案,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