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其友鄭國華遭警搜索,懷疑係乙○○所檢舉,心有不滿,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至嘉義市市○街○號乙○○所經營之「國鋒代書事務所」處,先向乙○○索得信封袋一個,嗣將自備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裝放於該信封袋內,並於乙○○面前藏放該信封袋於該事務所牆上匾額後方之夾縫內,進而向乙○○恫嚇:「警方至鄭國華家搜索,有損壞我放在鄭國華家中的床頭櫃,要你賠償,否則要報警栽贓。」等將來惡害言詞,致使乙○○心生畏怖,迫於無奈,因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予甲○○。旋為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至被害人乙○○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將置有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之信封袋藏放匾額後方夾縫中,並自被害人處收取三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係被害人自願交付財物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訊問筆錄),復有卷附翻拍自現場監視錄影帶照片七張、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一張、被告親書之收據一紙(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至第二十二頁),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承認係以栽贓手法要脅被害人給付金錢(偵查卷第八頁訊問筆錄),又自前開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確係於被害人面前將針筒、夾鏈帶置於信封袋內,再跨上沙發,掀開牆上匾額,進而藏放該信封袋於匾額後方夾縫中,縱令被告確於上開行為完畢後始要求被害人給付裝修費用,然就被告整體舉措之社會通常評價而言,親自藏放一般毒品案件常見證物之針筒、夾鏈帶於他人管領之屋內,當令該人有遭誣指犯罪之可能而心生畏怖,是被害人懾於將來栽贓惡害之情境下,始交付財物,殊堪認定,況且,被告所云裝修費用,並非實情,亦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十四頁審判筆錄),益徵被告所稱被害人自行交付裝修費用云云,純為掩飾其恐嚇意旨之幌。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與事實未合,無非臨訟畏罪之詞,不值採信,其於偵查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取得財物僅三千元,客觀上所生損害非鉅,且如數交還被害人,取得其諒解,為被害人所是認(本院卷第十五頁審判筆錄),事後曾坦承罪愆,惟又冀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五頁)可稽,參以被告事後曾坦認犯行,並已賠償損失,被害人亦表不願追究,即如前述,堪認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第三頁反面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