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至位於嘉義市○○路○○○號一樓由丙○○所經營之大象機車行,租得車號000—七九三號輕型機車一部,原約定租期一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返還,詎被告於到期後,未將該機車返還,而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至大象機車行補繳租金四千元,尚積欠一千二百元之租金,丁○○竟又向丙○○表示要再續租二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返還該機車,屆時再一併償還積欠之租金,詎丁○○持有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於租期屆至後,未依約返還該機車及租金,而將該機車侵占,據為己有。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時、地向大象機車行租用ZUP—七九三號型機車一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續租期滿後,迄今尚未返還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並辯稱:機車係被其女友乙○○騎走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租車後,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上開機車行補繳租金四千元外,尚積欠租金一千二百元未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續租之租期屆滿後,即未繼續支付租金,且迄今未返還機車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大象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償還四千元租金後,尚積欠一千二百元租金未清償,顯見其已無支付租金之能力。而被告竟未返還機車,反向告訴人續租,嗣後租期屆至,又未依約返回機車與積欠之租金,同時對大象機車行催促其交還車輛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其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其次,被告所供之女友乙○○,經查詢後,並無該女之戶籍資料,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而本院依據被告所提供之乙○○住處住址(嘉義縣○○鄉○○路○段○○○巷○弄○○號)查詢,該戶籍除證人甲○○外,並無其他年輕女子設籍,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而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作證,證人甲○○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尚未返還機車,同時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