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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明知原為其所有位於嘉義市○○○街○號之房屋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號,下稱聲寶公司),且與聲寶公司租約已到期並無續租,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在八十八年間某日重行竊佔前開房屋當倉庫使用,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該房屋鑰匙交予其不知情之子陳俊菁,任令陳俊菁入內居住,嗣經聲寶公司催趕,始行遷移,但尚有部分物品未搬離。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佔用上開房屋,惟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後並未交付房屋予告訴人,且未搬離而繼續佔用,應非竊佔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租約到期後並未搬離,且未交付房屋予告訴人等詞,經查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到庭指述房屋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被告即已點交房屋給伊,並交付房屋之遙控器等情,經質之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交遙控器予乙○○之情節,衡情被告若未將房屋點交予告訴人,豈有可能將遙控器交還告訴人之理?且被告稱未搬離該房屋,豈甘冒屋內物品有失竊之危險,而交付遙控器予告訴人之代理人,則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搬離一節,顯與常情不符。

(二)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再指述八十六年時被告交付之遙控器尚可開啟該房屋之大門,中間還有去過都可以開,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才發現遙控器不能用,後來提出告訴,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提出告訴後被告在偵查時才又交另一個遙控器給伊,方能開啟大門等詞,經質之被告坦承租約快到期時交付一個遙控器給乙○○,後來因為遙控器壞掉,又重新換一個,到偵查時才又交另一個遙控器給乙○○之前案被訴竊佔案等情,則被告在租約到期時既交付遙控器,事後又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更換遙控器,顯係有重新竊佔之行為,其辯稱係繼續佔用之詞,不足採信。

(三)經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調閱上開房屋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七月間之用水用電紀錄,其中電力部分,因被告採取預繳電費方式,無法估計實際使用電度數,有臺灣電力公司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嘉區核發字第九00八四六四0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嘉區發字第九00九四九二五號含可稽,然由臺灣自來水所提供之用水度數,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用水度數均為個位數,甚至有零度之情形,而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用水度為二度至二十餘度,至八十八年十月已有六十八度、八十八年十二月為九十三度、八十九年二月為五十六度、八十九年四月五十六度、八十九年四月為八十四度、八十九年六月為一百七十二度、八十九年八月為二百五十五度、八十九年十月為三百三十一度、八十九年十二月為一百九十六度、九十年二月為六十五度、九十年四月為四十九度並因欠費停用,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水五區嘉服字第一五五五號函及所附繳費證明單可稽,用水紀錄顯有明顯之差距,則被告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顯已搬離上開房屋,至八十八年間方重新竊佔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可採,此外復有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債務問題將所有房屋過戶予告訴人抵償,事後不甘竊佔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尚未將物品全部搬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 世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