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母簡呂金池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九七、九八地號二筆土地為嘉義縣立大有國民小學(下稱大有國小)所占有使用中,雙方就該土地之產權有所糾紛,甲○○為使其母簡呂金池能取回該二筆土地之使用,竟與孫貫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孫貫志並無在其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由甲○○先取得其母簡呂金池對上開土地設定權利等事宜之授權後,甲○○與孫貫志即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填載以簡呂金池為義務人、孫貫志為權利人、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不實內容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後,由甲○○於是日持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二筆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嗣經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於同年七月八日、八月十日分別將不實內容之地上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嘉義縣○○鄉○○○段第九七、九八號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函令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與另案被告孫貫志,就案外人簡呂金池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九七、九八地號二筆土地,曾共同填載以案外人簡呂金池為義務人、另案被告孫貫志為權利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後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持上開契約書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經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均經土地所有權人簡呂金池之授權同意始辦理設定,並曾交付甲○○五十萬元以為地上權之權利金;上開土地現時固為大有國小所占有使用,惟該校係無權占有,其母簡呂金池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得設定地上權;又該地除為大有國小占有之部分外,仍留有其他空地得供使用,五十萬元係依此計算,所為地上權設定並無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九七、九八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案外人簡呂金池,然該地於五十一年間由案外人翁大有購買無償贈與大有國小建校之事實,有嘉義縣政府簡便答覆表、捐助興學事實表、中埔鄉公所函文、嘉義稅捐處函、中埔鄉大有國民小學校地產權移轉登記協調會紀錄、捐贈明細表、領款收據、證明書等附於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偵查卷(見第四至二九頁)可稽,觀之上開各項記錄明確,且協調會、領款收據均有案外人簡呂金池本人之簽名,足見上開土地確係由翁大有購買無償贈與大有國小建校。又上開二筆土地悉盡為大有國小所占有使用中,此觀甲○○、簡呂金池所提卷附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第九十六頁)所記載大有國小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總計五千九百五十一平方公尺,與前開二筆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總面積完全契合,更足證該二筆土地已由大有國小受贈而完全由其使用之中。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九七、九八地號二筆土地係案外人簡呂金池所有,該九七號土地之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以面積四千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計,土地公告現值為八百七十八萬八千元;九八號土地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以面積一千五百五十七平方公尺計,土地公告現值為三百十一萬四千元;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五千九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則合計為一千一百九十萬二千元。而簡呂金池授權其子甲○○與被告就上開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填載均以簡呂金池為義務人、孫貫志為權利人、地租總額無、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權利價值各為五十萬元為內容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同日並由甲○○持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送件並經該所登記在案,此為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及簡呂金池結證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第一百零六至一百零七頁訊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各二份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第十四至十七、三十六至四十、五十七至六十頁)可稽。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她(簡呂金池)交代我盡量討回來,我就與孫貫志謀議設定地上權就可以把土地討回來::,我就問他(孫貫志)這塊地給人蓋學校,其他沒有蓋之部分可否要回來,他叫我拿去給他看,口頭約定如果土地有要回來開發要分一些利給他,但分多少沒有說」、「如果有要回來才要分給他,孫貫志也有講那地方可以蓋房子,他出材料我出地。提議五十萬元是我講的,想說有得用就好了,所以不用設定那麼多」(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九號卷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他(即被告)表示會負責討回本案系爭土地,只約定設定地上權..。」(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為何當初要設定地上權給孫貫志?)因為我要把土地討回來,經費不夠,所以設定權利給孫貫志,要給孫貫志一個保障。」(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九號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足見設定本件地上權僅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孫貫志設法要回系爭土地之手段,雙方並非確有設定地上權之真意,應可認定。
(三)雖另案被告孫貫志曾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票號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受款人簡呂金池、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並經其兌現款項之情,除為被告及另案被告孫貫志所自承,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一張附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仍執前詞,堅稱:該五十萬元為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云云,惟由案外人簡呂金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僅要借
三、四千元(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九號卷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給孫貫志?)八十七年六月向孫貫志借五十萬元,他用支票給我,當日我至郵局提領,支票支付我本人,借錢同時有請孫某幫我討回本案土地。..(問:借錢時同時設定地上權抵押權?)是他(即被告)表示會負責討回本案系爭土地,只約定設定地上權..。」(建胎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為何當初要設定地上權給孫貫志?)因為我要把土地討回來,經費不夠,所以設定權利給孫貫志,要給孫貫志一個保障。」(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訊問筆錄),顯見另案被告孫貫志所交付被告之五十萬元為被告自己向另案被告孫貫志所借,於借款時被告才與另案被告孫貫志通謀虛偽設定地上權,此五十萬元與本件地上權設定之對價無涉,地上權設定之權利金五十萬元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孫貫志為要回系爭二筆土地而虛設地上權時所為虛偽之記載,應足認定。
(四)又依前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與簡呂金池間所設定地上權登記,其地租部分記載為「無」,每筆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其權利價值則載為五十萬元,合計為一百萬元。倘五十萬元確為地上權之權利金,自應於地租部分記載此等對價,或於總權利價值部分填載為五十萬元,始合乎當事人間之意旨,其等竟記載為「無」地租、總權利價值「一百萬元」,與被告及證人所云權利金五十萬元云云自有所矛盾,無從認定五十萬元係地上權之「權利金」。再者,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又證稱:「(問:你們當初約定土地討回來之後,要給何人使用?)沒有說。」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顯見地上權設定前,權利人之另案被告孫貫志與義務人之簡呂金池未就設定後如何使用土地等內容為具體約定。此外,被告、案外人簡呂金池及另案被告孫貫志皆稱上開二筆土地全為大有國小無權占有中,三人於主觀上均認得請求大有國小返還二筆土地,並曾為此提起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陳情狀各一份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可參。加以被告所稱五十萬元之「權利金」僅為上開二筆土地合計公告現值一千一百九十萬二千元之百分之五,當事人間就將來大有國小返還全部土地後又未特予限定將來使用範圍,勢將導致土地於大有國小返還後猶存負擔,義務人無由再為使用收益,顯見本件地上權之權利金額與權利實際內容相去實過於懸殊,益徵五十萬元並非地上權之對價,被告並無於將來使用前開土地之真意。
(五)再者,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曾至現場看地?)沒有。」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訊問筆錄反面),可見被告於設定地上權之前,並未與簡呂金池或另案被告孫貫志至現場了解上開土地究竟有無空地足資交付使用,其等未至現場瞭解即遽為評估每筆土地不定期限地上權之權利價值為五十萬元,未免過於草率,而與交易常情相背離。又所謂學校使用之地當然不僅只興建校舍部份,其餘用地(如操場、休閒區等)亦為學校教學使用之區域,而由上開協調會之紀錄清楚可見案外人簡呂金池亦明知系爭土地已捐贈學校並給據收受價金,則被告與案外人簡呂金池均應明知系爭土地全為有權佔有使用中。參以另案被告孫貫志原為被告之鄰居,從小既在中埔長大,當亦應知系爭土地現為學校之用地,況另案被告孫貫志既非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且由其住所可知現住居於高雄地區,若非另有企圖,否則另案被告孫貫志焉有由高雄遠至嘉義縣之中埔鄉設定地上權擬使用系爭土地之理?況系爭土地均為大有國小使用之中,已如前述,上開土地既無空地可資利用,將來使用之權利範圍亦與權利價值相去甚遠,益徵另案被告孫貫志實無利用土地之真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地上權並不以現於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為必要,就將來行使權利之目的預先設定地上權,固無不可,惟無論以現在或將來使用土地為目的設定地上權,概須具備使用土地之意思,苟自始並無使用之意,復為設定地上權合意,即屬通謀意思表示,將此不實之設定事項登載屬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難謂非登載不實。是被告明知其自始未有使用土地之意,卻與另案被告孫貫志共同填具不實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孫貫志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單一之犯意,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將不實內容之地上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行為,為接續犯,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捐贈大有國小,為取回系爭土地而設定不實地上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對大有國小權利與政府地政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由仍執其前詞,附和另案被告孫貫志之說詞,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坤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