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未取得土地專業代理人(即代書)資格,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十六號向甲○○佯稱係尚榮代書事務務所之代書,並提出尚榮代書之名片予甲○○,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委託乙○○辦理職業變更為自耕農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及嘉義縣○○鄉○○○段七0五、七一七、七一八地號、嘉義縣○○鄉○○○段○○○○號等四筆農地所有權移轉之事,並交付支票新臺幣(下同)計三十萬元及現金十一萬五千元充當代辦上開事務之費用。乙○○除將其中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代書羅惠美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外,其餘均供己花用殆盡。嗣因乙○○未能辦理所託之事,始為甲○○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甲○○有委託其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及上開四筆農地所有權栘轉之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自稱為代書,且甲○○所交付的錢已用於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取得及農地過戶上,已為甲○○辦妥自耕能力證明及農地過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辯稱有為告訴人辦妥自耕能力證明及農地過戶云云。惟查上開嘉義縣○○鄉○○○段七0五、七一七、七一八地號、嘉義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係由代書羅惠美辦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因賴某都沒有幫我辦,後來我才找羅惠美代書辦,羅代書後來稱賴某信用不佳,沒有人敢辦,我則叫羅代書放心去辦。後來羅代書有收到五萬元支票,貸款我則叫黃俊文(住民雄)去辦」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卷第十一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羅惠美於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曾辦理甲○○自耕能力證明取得及農地所有權移轉?情形如何?)有的,幾年前陳善誠介紹的,他們約我到中國建設,是房屋仲介,跟我說這個案子要辦,原本都是陳善誠跟我接洽,他是開房屋仲介的,後來都是甲○○和我接洽的,後來陳善誠拿了五萬元給我,我用來繳稅,之後總共有十九萬元費用,從中扣除五萬元」,「(問:辦這件案子共計多少錢?)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問:農地地號若干?○○○鄉○○○段七0五、七一七、七一八、柳子林段一六0地號共四筆」,「(問:甲○○自耕能力及過戶是否妳辦的?)是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羅惠美代書事務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七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羅代書收費明細表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未為告訴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及農地過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告訴人)是要辦農地土地貸款」,「那是林森東路一位代書辦的,當時我是自稱尚榮代書,黃某才叫我辦,後來我因案被收押,沒有作代書,才將此事轉給林森東路代書辦」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卷第十頁背面),足證其有稱自己為代書。而與告訴人指稱:「(問:當時是賴某自稱代書,你才委託他辦?)是,當時是為了辦理我父的土地繼承,但需要自耕能力證明可過戶,我才委託他辦,每張二十萬元,我與我弟各一張」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卷第十一頁)相符。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問: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是仲介,不是代書,我是之前是尚榮代書,是林玉財介紹給甲○○」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於審理中指稱:「(問:對被告所說他是仲介,不是代書,有何意見?)他有拿一個上印有代書的名片給我,如果我知道他不是代書,我就直接找代書就好了」,「(問:你開的支票是否有借給林玉財?)沒有,是林玉財介紹乙○○給我認識的,林玉財與他之間的債權,是他們的事,如果要借錢給林玉財,是被告與林玉財之間的事,從支票中拿錢,也應該將我的事辦好」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且在被告未辦理農地移轉時,告訴人即改委託代書羅惠美辦理。是如被告未自稱係代書,告訴人自不會委其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及上述四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況證人林福財於審理中證稱:「那時我也有一棟房子的事,有請教過被告。甲○○說他有自耕農的問題,我告訴甲○○說:我有朋友知道這方面的事情,才介紹認識的,他那時拿一張尚榮代書事務所名片,上面有被告名字」,「(問:被告辦理自耕能力及過戶的事你知否?)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證被告所辯未自稱代書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及現金共四十一萬五千元花用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向甲○○說可變更職業為自耕農,向他收四十一萬元【按應為四十一萬五千元】?)是」,「(問:錢用到哪裡?)支票三十萬,現金十一萬五千元,有先領五萬元支票,一開始就付了很多費用,給代書定金五萬元,黃順則介紹甲○○跟我認識,給他十五萬元,另一、二張支票去向人調現,花掉五萬元,另一張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到期,我在看守所,沒有去提領」,「(問:為何要拿十五萬元給黃順財?)是佣金,甲○○是黃順財介紹的,他要拿十五萬元之佣金」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明確,其中五萬元支票確有轉交予證人羅惠美辦理過戶之事實,亦據證人羅惠美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乙○○,是賴某透過第三者拿來要我辦,但並沒有辦過戶,原因已忘了。後來黃某找我寫資料,由黃某找公所主辦人員辦自耕能力證明後,再拿來給我辦過戶。資料拿給我後,賴某就不見了」,「(問:賴某是拿何種費用給妳?)是那位第三者姓程的人,拿了一張五萬元之支票給我後,後來我將此支票列入代書費用項下扣除」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卷第十八頁背面)綦詳。是除轉交五萬元支票予羅惠美辦理過戶之費用外,其餘三十六萬五千元應為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
(三)此外,並有本票影本十二紙及保管條影本附卷可稽(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四頁)。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善誠、羅惠美及蔡銘冠。惟查陳善誠經本院傳喚二次,均未到庭。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中,表示欲帶陳善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開庭時到場,被告卻未到場,反經本院通緝到案。而被告於審理期日,方稱請求傳喚證人蔡銘冠,不惟於歷次開庭時均未聲請,且被告亦陳稱:「甲○○拿支票向蔡銘冠調現十五萬元,五萬元給羅代書」等語。惟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金額已如前述,業已明確。再羅惠美有收到五萬元支票之情,亦於偵、審中證述。本院均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假稱代書,而以為告訴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及過戶之事,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事後未能償還告訴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詐得金額及有將五萬元交付予羅惠美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情況,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