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男四十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向庚○○借貸,積欠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經庚○○多次催討,亦無結果,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提供八十萬元擔保後,得對於壬○○之財產,在二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庚○○提供擔保八十萬元於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詎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庚○○之債權,竟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中正東路七號房屋及土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八月八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甲○○,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庚○○之債權,因認壬○○涉有毀損債權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除客觀上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外,尚須債務人有損壞債權人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始足當之,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此係就其動機目的而為之規定,屬於主觀或意思要件,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者,其中心目的立意所求,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之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之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毀損債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自白、告訴人庚○○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告訴人要對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進行假扣押,且其係因互助會週轉不靈,為處理互助會之債務,始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甲○○,其將所賣得之價金,以三成之比例,償還每位互助會會員,其中包括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因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處理互助會債務,為求公平起見,其另向告訴人所借之借款部分,無法以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返還,而其一直到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才知丑○○欲對該屋進行假扣押,因此,才去找丑○○與癸○○溝通,希望丑○○撤回假扣押執行,以免買賣生變,影響其償還債務,丑○○因此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但其自始至終並不知告訴人亦進行假扣押等語。經查:
(一)本院遍查偵查卷全卷,被告於偵查中均僅坦承其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證人甲○○之事實,並未坦承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且一再供稱:其對於告訴人進行假扣押一事並不知情,該房屋買賣為真實,賣得之價金均用以償還積欠之互助會會款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0一號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七七頁、第一四六頁;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0二號卷第二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一號卷第一七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對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為自白,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告對於其毀損債權之犯行坦白承認,並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顯有嚴重誤會。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均係證稱:其與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並非假買賣,且其於買賣時,對於告訴人欲假扣押系爭不動產並不知情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0一號卷第二七頁背面、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0二號卷第二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一號卷第一八頁),是證人甲○○之證言顯然亦無法作為論斷被告毀損債權犯行之依據,公訴人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論罪證據,亦有嚴重誤會。又公訴人所列舉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亦僅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證人甲○○之時間,在本院假扣押執行查封通知到達大林地政事務所之前,無法辦理查封,並無法以此即推論被告涉有毀損債權之犯行。因此,公訴人所指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一項而已,此應先予說明。
(二)告訴人庚○○雖指訴稱:被告係因知道其要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假扣押,所以與甲○○串通為假買賣以脫產云云。惟查,被告壬○○因擔任互助會會首倒會,積欠互助會會員鉅額會款之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被告倒會所涉及之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在服刑中,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與甲○○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六百三十萬元,其中二百九十五萬元之價金用以償還被告於溪口鄉農會之貸款,以塗銷溪口鄉農會於該房屋、土地上之抵押權,俾辦理過戶,甲○○之父親乙○○,並請友人辛○○、己○○○向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下簡稱溪口鄉農會)貸款計三百萬元,以該筆款項償還被告積欠溪口鄉農會之借款,另外買賣價金中之二百三十萬元,分別以返還積欠之互助會會款三成比例,委託戊○○處理,返還各互助會會員之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戊○○、乙○○、辛○○、甲○○、吳永昌、蘇水道、林金財、張綢、丁○○、張慶復、郭平芬、陳美憓、陳錦雲、癸○○、劉國縱、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二0一號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七頁、第四八至五0頁),並有支票影本五張、收據影本十四張、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溪信字第一三二九號函與所附電腦報表資料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見八十九度發查字第二0一號卷第九九至一一七頁、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一四號影印卷宗第六至九頁),且告訴人亦指稱:關於被告積欠其互助會會錢之部分,已返還三成即三十一萬元,但被告另向其所借之借款部分二百四十萬元未還(非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並非假買賣,所賣得之價金均係供作償還其積欠之抵押債權人(溪口鄉農會)債權及互助會會員會款之用,且每位互助會會員均償還三成(含告訴人),並非獨對告訴人不利,因此,自難僅因告訴人指訴其尚有部分借款未還,被告未如告訴人所願返還積欠告訴人之全部借款,即謂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因此,告訴人之指訴亦不足以推斷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
(三)證人丑○○與告訴人為對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進行假扣押,先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三號准許證人丑○○之假扣押聲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八號准許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而因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於本院提存五萬四千元後聲請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一四號進行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至本院提存八十萬元後聲請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九號進行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因丑○○與告訴人均係以被告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對象,因此,告訴人之假扣押查封程序(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九號)併同丑○○之假扣押查封程序(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一四號)辦理,而後,由於被告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四十八秒即送至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於翌日八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四十三秒辦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所有,而丑○○之假扣押執行查封通知,係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始由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因此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至甲○○,並非被告所有,因此,無法對系爭不動產查封,併案執行之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案件亦同,同時,丑○○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一四號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九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二執行卷宗影印本二份(見外附之假扣押執行卷)、大林地政事務所收文記錄影本一份、登記案件收據影本一份、登記收件資料查詢影本四份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0一號卷第三六至三九頁、第四八至五八頁),足見被告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其作業時間亦長達一天,證人即大林地政事務所職員陳錦白證稱:由於目前已電腦化,所以登記之速度很快,有的案件一天、有的二天、最快甚至半天或幾小時即可辦畢,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而言,並無可疑之處(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0一號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因此,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之作業時間,並無特殊之處,不能據此推斷被告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已知系爭不動產將被告訴人與證人靳席備進行假扣押。再者,告訴人與證人丑○○均稱:未告知被告要進行假扣押之事等語,而證人丑○○、癸○○及代理證人丑○○辦理假扣押程序之丙○○均證稱:被告係在房屋過戶之後方去找證人丑○○、癸○○談和解,後來,因被告返還二人三成之會款後,證人丑○○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撤回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一0九頁、八九頁、七六頁),且因被告倒會,系爭房屋有許多糾紛,因此,被告與甲○○父親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訂立買賣契約後,當日晚上與家人討論後,為恐系爭房屋另為他人查封,無法過戶而受有損失,所以,另徵得被告同意,而由代書子○○在買賣契約中另加入「本件房地若因賣方因素遭查封等不克辦理過戶者,本件買賣雙方取消,絕無異議」之條款,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復經證人乙○○、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顯然系爭不動產買方甲○○、乙○○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產權糾紛亦甚在意,被告為使系爭不動產能順利賣得較高之價錢,以償還較多之債務,而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前去與假扣押債權人丑○○等人商談和解,藉以避免買賣生變,無法取得價金解決債務,此為被告解決債務之方式,其考量亦屬合理,實難據此而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前知悉告訴人與證人丑○○欲對之進行假扣押,而本院綜合卷內其他間接證據,亦無法推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