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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原名丙○○○)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原名丙○○○)為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號,下稱嘉雲南公司)首任董事長林茂男之配偶,且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自七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五日止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高爾夫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等運動休閒設施經營業務。緣林茂男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以嘉雲南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嘉義縣政府提出在嘉義縣水上鄉設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申請案,經臺灣省政府函轉教育部審核,教育部再函轉財政部表示意見,財政部乃於七十八年二月九日以臺財產二字第七八00一八二三號函覆稱球場申請設立範圍內夾有未登記土地,該等土地如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並確屬球場設立所必需,應俟球場奉准設立並完成法人登記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購等語,教育部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核發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予嘉雲南公司時,乃將財政部上開意見一併通知該公司。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球場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登記完成,分別編定為嘉義縣○○鄉○○○段第四四0之二、五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共計二筆(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林茂男於嘉雲南公司獲准核發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著手興建高爾夫球練習場,並將系爭國有土地納入練習場範圍,未辦理土地申購,而予以竊佔(第四四0之二地號部分竊佔面積零點零一七三公頃,第五三二之三地號部分竊佔面積零點一五一九公頃,參照附圖黑色部分)。林茂男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庚○○訂立買賣契約書,將球場(含竊佔之系爭國有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五億元代價出售予庚○○,並將已完成之上開練習場交由庚○○管理,其後庚○○之合夥人丁○○請求林茂男於契約書內增列丁○○為買受人,林茂男即委由戊○○於契約書中予以增列,戊○○當時已知悉林茂男竊佔系爭國有土地情事。林茂男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死亡後,嘉雲南公司改選董事長,由戊○○擔任,綜理公司之業務,其明知上開練習場於林茂男生前有竊佔系爭國有土地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以現金三億七千萬元、會員證二百五十枚之代價,與乙○○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前揭練習場出賣予乙○○管理使用,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與庚○○合意解除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訂之買賣契約書,而竊佔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乙○○收受後因故無力經營,己○○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五億元及球證四百枚之代價,向乙○○買受包含前開練習場在內之土地,嗣己○○並與乙○○、戊○○協議,由己○○將應付之餘款直接給付予戊○○,乙○○、己○○並先後接手管理該練習場(戊○○將系爭國有土地出賣予乙○○後,其竊佔行為業已既遂,嗣再與己○○協議出賣球場部分,不構成犯罪)。

二、案經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右揭時地以前揭代價先後將高爾夫球場出賣予乙○○、己○○,且就其配偶林茂男生前設立嘉雲南公司,興建高爾夫球場,嗣將球場出賣與庚○○,球場內夾有上述二筆國有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其辯解略為:(一)我當時要帶五個小孩,沒時間管球場的事,林茂男過世後,我只是公司的掛名董事長;(二)買賣契約書內沒有約定出賣國有土地;(三)申請設立球場時,土地尚未辦理第一次登記,既然尚未辦登記,無法竊佔;(四)不知教育部於核准設立球場之公文內要求辦理國有地之申購;(五)縱然有竊佔國有土地,追訴權亦因超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已完成之練習場確有佔用嘉義縣○○鄉○○○段第五三二之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0.一五一九公頃)及同段第四四0之二地號土地部分(面積0.0一七三公頃)之國有土地二筆,面積達0.一六九二公頃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賴文哲等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二

四、三六、五四、五五頁),並經證人賴文哲證述明確(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卷一第一二一頁),復有系爭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第八三五號一審卷一第一0七至一一0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八三嘉上地二字第五二二三號函檢送之系爭國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八至七三頁)及照片二十三張(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八至七三頁)可憑,自屬真實。

(二)系爭國有土地均係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之事實,有右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按,而林茂男係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以嘉雲南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臺灣省政府函轉教育部審核,嗣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獲教育部核發高爾夫球場許可證後,始興建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技士王乃寬證述明確(第八三五號一審卷二第三六頁反面至三九頁),並有教育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臺(八四)體字第四九九六八號函檢送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足按(第八三五號一審卷二第六六至一0二頁);另高爾夫球練習場乃林茂男生前所完成,此亦據證人乙○○、告發人己○○供證相符(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九四頁正面至九五頁正面)。然依林茂男於七十七年間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之土地清冊與前開複丈成果圖互核,可知附連圍繞系爭國有土地之同段四四0、四四0之一、

五二八、五二八之一、五二九、五三0之二、五三一、五三二、二八七、二八七之一、二等地號土地均有列入申請之土地清冊中(第八三五號一審卷二第三九頁反面至四十頁正面);且教育部受理設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申請案時,財政部曾於七十八年二月九日以臺財產二字第七八00一八二三號函覆稱球場申請設立範圍內夾有未登記土地,該等土地如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並確屬球場設立所必需,應俟球場奉准設立並完成法人登記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購等語,教育部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核發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予嘉雲南公司時,乃將財政部上開意見一併通知該公司,有前開公文二件在卷可參(第八三五號一審卷二第七七至七八頁、九七頁);惟嘉雲南公司並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業據證人即該分處股長張宗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亦有該分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臺財南嘉二字第八四五0三二四九號函可佐(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認林茂男確知悉系爭國有土地係國有,且其未取得使用權限,竟仍開發做為練習場之一部分,其生前有竊佔犯行甚明。

(三)被告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擔任嘉雲南公司董事,自七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五日止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高爾夫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等運動休閒設施經營業務,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第八三五號一審卷一第十五、十六頁);而林茂男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庚○○訂立買賣契約書,將球場以五億元代價出售,並將已完成之上開練習場交由證人庚○○管理,其後庚○○之合夥人丁○○請求林茂男於契約書內增列丁○○為買受人,林茂男即委由被告於契約書中予以增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九五頁),核與證人庚○○所證相符(本院卷第二二六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一再證稱林茂男是醫生,沒空處理球場,都是被告在開發土地,向被告買球場時,場內已夾有國有土地等語(第六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頁反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該證人就球場經營人部分之證述(第六四號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正面末二行),顯然被告所辯忙於照顧子女不管球場之事云云,不值採信,其於增列契約當事人時當時已知悉林茂男竊佔系爭國有土地情事,堪以認定。

(四)證人乙○○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三億七千萬元及會員證二百五十枚之代價向被告買受包含系爭國有土地之練習場在內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及告發人己○○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五億元及球證四百枚之代價,向證人乙○○買受包含前開練習場在內之土地,嗣告發人己○○並與證人乙○○、被告協議,由告發人己○○將應付之餘款直接給付予被告,證人乙○○、告發人己○○並先後接手管理該練習場,另被告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與證人庚○○合意解除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乙○○、告發人己○○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即曾任嘉雲南高爾夫球場職員陳文祥證述情節相符(第八三五號一審卷一第八十至八五頁),復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三紙、協議書影本一紙、解除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六三至六

六、一一一至一一二、一一三至一一五頁,第六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次頁,第二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其次,證人乙○○、告發人己○○分別以鉅資買受包含前揭練習場在內之土地,則該二人在購買之初,對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及其發展前瞻應已經過相當之估算後,始願承買,況乎證人乙○○自承其另於苗栗經營球場(第八三五號一審卷一第三六頁反面),顯見彼等對於高爾夫球場經營均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經驗之人。再者,由複丈成果圖觀之,前揭練習場之使用範圍總計為七.二五九八公頃,而第五三二之三地號土地部分係橫亙於該練習場範圍內之腹部,第四四0之二地號土地之部分則係南北向位於該球場內之西側,二筆土地面積合計達0.一六九二公頃即一千六百九十二平方公尺,面積非少,且位置顯著。此外,參以被告與證人乙○○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三頁正面第九行(第六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後附契約書第三頁)、證人乙○○與告發人己○○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一頁第八至九行(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六三頁正面),均約定買賣標的包括「公有地」、「國有地(未辦承租)」,被告與告發人己○○所訂之協議書亦約定「土地尚未辦妥租賃權部分」由告發人己○○簽發面額六千七百萬元之支票寄放於代書處,作為給付土地款之保證,此部分復據證人即代書甲○○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何況,被告所為既屬違法之竊佔行為,當難期其於契約書中明確表明系爭國有土地之地號,自不因前開契約書、協議書內俱無系爭國有土地地號之記載,而認為被告無出賣系爭國有土地予以竊佔之行為。是被告就竊佔之事實諉為不知,即難採信,其於林茂男死亡後,確有將已辦妥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國有土地再予以竊佔之犯行。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本案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國有土地出賣予證人乙○○,而予以竊佔,惟告發人己○○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具狀告發(第六四號偵查卷第一頁),被告之犯行應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時效已完成之應諭知免訴判決情形。

(六)綜右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將系爭國有土地出賣予證人乙○○時,其竊佔犯行已經完成,其再與告發人己○○訂立協議書,自不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國家無法使用、收益國土之損失,並因而牟得暴利,犯後未能坦白認錯,仍飾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虔 霖

法官 林 坤 志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