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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右列被告因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設置公墓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擅自設置公墓,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趁彼等經營葬儀社之便,與需要安葬親友遺體者招攬生意,擅自在甲○○之配偶黃王鳳勤名下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嘉義市政府所有同地段三二五之一0二號土地,及陳義勇所有之同段三二五之一三號土地設置公墓,以每座墳墓收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價格(不含其他喪葬費用)或承攬後事之方式,陸續出售予榮民張維發(墳墓費用二萬元)、翁紹榮(未收取墳墓費用)、劉順和(墳墓費用一萬三千元)、黃厚榮(墳墓費用七萬元)、楊鼎昌(未收墳墓費用)、胡瑞輝(墳墓費用四萬五千元)、魏懷臣(墳墓費用二萬六千元)、周廣林(墓地費九萬元、墳墓費用十一萬),供埋葬彼等之遺體,且以預約承攬後事之方式,提供予仍在世之榮民朱吉昌、楊華清、李青兆、劉青山、饒品昇、陳德勝,設置彼等之衣冠塚(以上除饒品昇之衣冠塚使用面積為二十二平方公尺外,其餘每座墳墓及衣冠塚使用之面積均為十九平方公尺)。嗣經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吉昌、楊華清、李青兆、劉青山、饒品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等提供一塊地做為衣冠塚之用,說好身後事由被告等處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又張維發、翁紹榮、劉順和、黃厚榮、楊鼎昌、胡瑞輝、魏懷臣、周廣林之喪葬事宜係由被告等經營之大德、清發葬儀社處理等情,亦經證人劉保成到庭證述屬實(偵查第七十四頁背面),並有行政院國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八九)嘉榮服字第三三四六號函及葬厝資料(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嘉義縣榮民服務處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及被告開立之收據(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九十頁)在卷供參。再嘉義縣○○鄉○○○段○○○號、三二五之一0二號及三二五之一三號土地,並未核准做為公墓,亦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0嘉水鄉民字第二九六0號函可稽(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而被告於該等土地上設置墳墓之事實,則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且有照片十六張在卷為憑(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六十三頁),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可佐(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設置公墓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擅自設置公墓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等出售墳墓予案外人楊鼎昌,及出售衣冠塚予陳德勝之行為,惟此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因不識法令,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擅自竊佔嘉義市政府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二五之一0二號土地,設置公墓,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等固坦承在該土地上設置公墓,惟否認有何竊佔之故意,辯稱:同段二七0號之土地為被告甲○○太太所有之土地,因當時土地雜草很長,沒有界址,不知佔用到鄰地等語。經查:被告等除於上開二七0號土地設置公墓外,另使用同段三二五之一三及三二五之一0二號土地之事實,固如前述,然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前並未申請鑑界,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由該二七0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王勤鳳申地土地複丈,並排定於九十年十一十九日測量,實地並訂椿完竣等情,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嘉上地二字一四五二號函覆在卷;又該三筆土地係毗鄰土地,其間並無他筆土地間隔,被告等係於該二七0號土地東南方、三二五號土地西北方、三二五之一0二號土地北方之交界處設置墳墓,而該二七0號土地仍有大部分土地未設有墳墓等情,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在卷可稽。是依被告等設置墳墓之情形以觀,被告甲○○之妻所有之二七0號土地,既有足夠之空間設置墳墓,被告等在其上設置墳墓即足供使用,是否有竊佔鄰地之必要,已有疑議,參以被告等設置墳墓之地點均在三筆土地交界處,而該三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前並未設定界址,是被告等所辯因不知用到毗鄰土地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等主觀上既難認有竊佔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等雖聲請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殯葬管埋所核准補辦設置墳墓之手續,然此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要非本院所得干涉,被告等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秀 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4-03